律师案例

王舒琪律师
王舒琪律师
浙江-嘉兴
主办律师

历经四次诉讼,一买卖合同纠纷最终胜诉

合同纠纷2011-06-21|人阅读

案情简介:桐乡市某某有限公司与湖州某某纺织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由湖州公司为桐乡公司加工毛纱。2009年5月,湖州公司起诉桐乡公司要求支付加工款134647.91元,在诉讼中,桐乡公司提出湖州公司使用了桐乡公司的回毛和其他原料总价价值为197148.50,要求抵销并由湖州公司支付余款。一审法院认为属于不同法律关系,不能抵销,该请求属于买卖关系,应另案起诉。桐乡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二审维持原判。2010年4月,桐乡公司以买卖合同关系另案起诉,要求湖州公司支付货款,一审法院以没有买卖合同、买卖关系为由驳回了桐乡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桐乡公司不服,通过朋友介绍找到我,经过仔细研究后,我认为该案一审的判决存在很大的问题,有上诉空间。2010年11月,我代理桐乡公司再次上诉,经过多次的开庭。在庭审中,对方律师提出诉讼中的原料部分已经退回,部分用于桐乡公司其他加工产品中。经过与桐乡公司的核实,我确认了部分确已退还的原料。同时,针对对方提出的加入其他加工产品中的意见,要求其提供什么原料加入了那一个加工产品中,并针对对方提出的加入加工产品中的意见,提供了大量的工艺单,证明不同颜色、不同成分的原料是无法添加在其他加工产品中的,并以此驳倒了对方的意见。最终,湖州中院于2011年4月做出终审判决,认定双方买卖关系成立,扣除了已退还给桐乡公司的原料,在价款上由于价格鉴定系桐乡公司单方委托所作,打了一定折扣,最终支持了桐乡公司的诉讼请求。该案经历了四次诉讼,桐乡公司的合法请求最终得到了支持。

以下是该案的上诉状:

上诉人:桐乡市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村,法定代表人:朱**,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湖州某某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南浔区**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吴**,经理。

上诉人因不服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2010)湖浔练商初字第55号判决书,特向贵院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依法撤销2010)湖浔练商初字第55号判决,依法改判(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货款197148.50元、评估费800元,两项合计197948.50元);

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

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双方是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已成立、生效并依买卖合同进行了履行等事实”,并据此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的认定违背事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具体阐述如下:

一、原审判决的认定违背事实,事实上上诉人交付被上诉人的货物被上诉人已经收到并且使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经成了买卖关系。

1、为了证明买卖关系成立的事实,上诉人提交了四张由被上诉人单位工作人员签字的送货单,证明向被上诉人交付回毛和原料的时间、重量,被上诉人对上述四张送货单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也承认收到了上述的货物。

2、早在(2009)年湖浔商初字第722号案件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就提出了曾交付被上诉人回毛和原料的事实,并提交了相关证据:其中,2008年6月26日、6月28日交付被上诉人回毛9件,重量为261.30公斤;2008年7月31日、8月4日交付原料3343.84公斤。在该案的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承认收到过上述的回毛以及原料,但认为已经使用加工成品交付给了上诉人,但是被上诉人提供的送货单据上却并没有这几笔款号的加工成品。虽然,在该案的审理中,由于加工费与货款属于不同性质的债务无法抵销,但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已经确认了收到回毛以及原料并且已经实际使用的事实。

3、在本案的一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也承认收到过上述回毛和原料的事实,只是认为属于加工承揽关系,并且上述货物为上诉人交付的加工原料的一部分并已经加工成成品交付给上诉人,但是被上诉人提供的交付给上诉人加工成品的送货单上却并不存在着相对应的型号。也就是说,被上诉人关于属于加工承揽关系并且加工成品已经交付的说法没有证据支持不能成立,而相反上诉人将上述回毛以及原料交给上诉人的事实则既有送货单予以证实,同时被上诉人也在多次庭审中予以承认收到货物并使用,买卖关系已经成立并且已经实际履行,只是被上诉人尚未支付货款而已。

4、为了证明四张送货单上回毛和原料的货物价值,上诉人还委托了嘉兴新求是资产评估事务所对上述四张送货单上的货物根据产品的规格按照当时交易时的市场价格对货物进行了估价。该份评估报告书真实有效,被上诉人也未提出该份评估报告书存在违法的情况,应当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买卖关系成立生效并履行的事实,原审法院的认定违背事实与证据。

二、原审判决的认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

买卖合同不是要式合同,不一定要以书面合同的形式订立,送货单也是合同的表现形式之一。在实践中,尤其是纺织原料的买卖中,送货单(出库单)是最常见的一种简单式的买卖合同,卖方写清楚品名、规格和数量、价格(甚至连价格有时候也是由买卖双方口头约定)将货物送至买方处,这就形成了合同中的要约,买方在收到货物后签字确认就构成了承诺,双方的买卖关系就成立并实际履行。如果仅以是否有订立买卖合同这一形式性的合同来作为判断合同是否成立的标准,就违背了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也不符合实际的交易惯例。而本案中上诉人提供的四份送货单完全符合合同成立的条件,而且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原审法院完全有能力审查判断这一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并生效、履行,但是却以合同为成立、生效、履行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违反法律规定。

而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着承揽合同关系,这并不影响上诉人将货物卖给被上诉人,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关系本身就是民事主体之间的一种平等的关系,双方都可以选择对方,双方之间成立一种合同关系并不影响双方之间成立第二种甚至第三种合同关系。上诉人既可以要求被上诉人帮助上诉人加工产品,也可以根据被上诉人的要求将回毛和原料卖给被上诉人,两者之间并不矛盾。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违背事实,并且不符合法律规定。现上诉人为维护自身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贵院提起上诉,请二审法院从事实出发,本着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裁定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

此致

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法律快车投诉反馈。
律师文集推荐
王舒琪律师
您可以咨询王舒琪律师
电话咨询 在线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