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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某某诉四川省工商局行政撤销一案

行政诉讼2012-01-10|人阅读
葛某某诉四川省工商局行政撤销一案
案情简介: 四川绿宇环保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宇公司)股权纠纷,导火线缘于2002年1月四川省工商局作出川工商处字[2002]第3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以后就一发不可收,越弄越复杂,越弄越大。争议的实质就是公司股权之争,因为绿宇公司还拥有位于成都市市中心黄金地段的“深圳大厦”,价值过亿。我作为本案葛某某、邱某某的代理人参与了一、二审。详细情况见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川行终字第96号《行政判决书》。
附:
四 川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3)川行终字第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成都市玉沙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李柏云,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XX,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曾XX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四川省绿宇环保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平,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XX,四川博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四川博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四川香凤企业有限公司(原中兆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XX,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XX,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XX
委托代理人岳明、罗勇,四川英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邱XX.
委托代理人罗勇,四川英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工商局”)、四川香凤企业有限公司(原中兆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兆公司”)因工商行政撤销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成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双方当事人未对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申请回避。本院于200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省工商局委托代理人吴XX、曾XX,绿宇公司委托代理人李XX,中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XX、陈XX,被上诉人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岳明、罗勇,邱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延长了案件的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绿宇公司经省工商局核准成立于1994年,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500万元,初始股东构成情况为四川省环保建设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环保公司”)以货币出资200万元,占总股本40%,邱某某货币出资300万元,占总股本60%。1999年9月,环保公司、邱某某和中兆公司达成股份转让协议,约定环保公司将持有的绿宇公司40%股份和邱某某所持有20%的股份转让给中兆公司。12月省工商局核准绿宇公司股东变更登记。绿宇公司变更后的股东情况为中兆公司出资300万元,占总股本60%,邱某某出资200万元,占总股本40%。2001年绿宇公司以中兆公司未按协议支付股权转让金,中兆公司用非法手段骗取1999年12月的股东变更登记为由,要求省工商局撤销该变更登记。2002年1月省工商局作出川工商处字[2002]第300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在1999年股东变更登记时中兆公司未向绿宇公司及原始股东交付货币,绿宇公司与中兆公司的行为属采取欺诈手段,取得公司变更登记,决定:撤销绿宇公司1999年12月27日的股东变更登记;责令绿宇公司30日内改正违法行为。该处罚决定送达绿宇公司后,绿宇公司未表示异议。2002年2月,省工商局核准绿宇公司股东变更登记,股东变更葛某某|、邱某某等九人,由葛某某任法定代表人。同年8月,省工商局认为经四川省公安厅侦察认定货币转让股份的事实系邱某某捏造,遂作出川工商法纠字[2002]001号决定,其下属直属分局据此作出川工商分函[2003]1号“通知”。后经诉讼,原审法院以缺乏必经的送达程序为由判决确认川工商法纠字[2002]001号决定无效;以川工商分函[2003]1号通知是依据无效的川工商法纠字[2002]001号决定作出为由判决撤销该通知。
2003年5月,省工商局作出川工商处字[2003]第3002号《关于撤销〈川工商处字[2002]第3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决定》。该决定全文如下:“经我局核查查明,你公司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变更登记时股权转让为零价格转让,货币方式转让的事实不能成立。我局川工商处字[2002]第3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证据已变化;你公司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变更登记、二00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变更登记依法规范。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法监督条例》第九条规定,经研究,作出如下决定:1、撤销我局“川工商处字[2002]第3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四川绿宇环保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行政处罚;2、撤销四川绿宇环保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变更登记、二00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变更登记;3、责令四川绿宇环保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依法规范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变更登记、二00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变更登记。你公司在收到本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川工商处字[2002]第3001号处罚决定书、营业执照政副本交回我局。逾期不交,我局将公告作废。“如对本处理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理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四川省人民政府或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申请复议,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决定于当日送达绿宇公司。绿公司不服,于同年6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绿宇公司现法定代表人以绿宇公司名义向原审法院提出撤诉申请,原审法院裁定准许撤诉。葛某某遂以个人名义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川工商处字[2003]第3002号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省工商局有权在执法监督程序中纠正原行政行为,省工商局作出的川工商处字[2003]第3002号决定,属于在执法监督程序中实施的执法监督行为。由于省工商局在该决定中撤销了绿宇公司1999年12月、2002年2月的两次股东变更登记,改变了省工商局原来作出的股东变更登记行为,绿宇公司股东登记内容客观上已发生变化,因此该决定具有可诉性。根据绿宇公司的原工商登记,葛某某原为绿宇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时又是公司股东,省工商局针对该公司工商登记中关于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权登记内容作出的川工商处字[2003]第3002号决定,既对绿宇公司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也对葛某某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在葛某某代表绿宇公司起诉不能的情况下,应当给予葛某某寻求司法救济的权利,葛某某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法监督暂行规定》第九条虽授权工商机关有权在执法监督程序中纠正原行政行为,但该条的立法本意是要求工商机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对确有执法违法、执法不当行政行为的纠正。绿宇公司在1999年12月申请工商变更登记时提交的申请材料均载明为货币转让股份,省工商局据此核准其申请该工商变更登记行为是否正确,关键在于确认环保公司、邱某某和中兆公司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以及该协议的有效性,本案第三人对此存在的争议属于合同纠纷,该合同纠纷应当通过司法程序或仲裁程序予以解决,省工商局作为工商登记机关无权解决合同纠纷,省工商局主要依据刑事侦察机关在刑事侦察阶段收集的证据材料,即作出股权转让为零价格转让、货币方式转让事实不能成立的认定属于超越职权的行为,据此作出的三项决定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4目的规定,判决:撤销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川工商处字[2003]第3002号《关于撤销〈川工商处字[2002]第3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决定》。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及其他诉讼费30元,共计人民币130元,由省工商局负担。
在一审中,省工商局为证实绿宇公司1999年12月变更登记时股权转让为零价格转让,货币方式转让不能成立,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 2003年1月7日,四川省公证处应中兆公司申请(2003)川省公证字第7710号公证书及所附《现场谈话笔录》和《现场记录》;
2、 2002年9月2日成都市武侯区公证处(2002)成武证民字第2336号公证书;
3、 2003年5月19日省工商局询问王成章笔录及所提供的股份转让协议书;
4、 2003年5月20日省工商局向四川省公安厅提取证据单;
5、 从四川省公安厅提取的讯问邱某某笔录;
6、 从四川省公安厅提取的询问中兆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赵心利、职员赵琳、唐璐笔录;
7、 从四川省公安厅提取的询问岳明笔录;
8、 四川省公安厅经济犯罪侦查总队2002年7月10日《刑事案件破案报告表》、10月15日《关于邱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犯罪的情况说明》。
省工商局提供的相关法律依据是:
1、 1999年12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实施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法监督暂行规定》第九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执法监督中发现本机关及其派出机构有执法违法、执法不当或者不改选法定职责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予以纠正;必要时可直接作出纠正的决定。”
2、 1994年6月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例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三)公司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当提交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
葛某某和邱某某的质证意见是:公证书和询问笔录不具有证明力,不能证明零价格转让股份的事实成立。作为刑事侦察机关,省公安厅的破案报告和情况说明并不是事实的终结,且该两份材料是内部材料,不能作为证据。
绿宇公司和中兆公司对省工商局提供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上述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省工商局上诉称,1、我局作出川工商处字[2003]第3002号决定是在职权范围内依法纠正原行政行为,未涉及《股份转让协议》的实质内容,没有对《股份转让协议》的内容是否合法、有效、是否零价格转让或有偿转让进行认定,仅仅是对绿宇公司所提供材料的全面性进行形式审查。2、我局作出川工商处字[2003]第3002号行政决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未认定中兆公司提交给我局的公证书。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朱宝珍行政诉讼案证据问题的请求〉的答复》(工商检字〈1992〉第355号),“对其他执法机关移送的证据材料,在经过充分审查,足以认定其真实、合法后,可以将该证据作为定案依据,对其他执法机关移送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的过程,也是调查取证的过程”。我局作出川工商处字[2003]第3002号行政决定时,可以将侦察机关调取的证据材料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请求撤销原判,维持川工商处字[2003]第3002号行政决定。
绿宇公司、中兆公司上诉称,1、葛某某不是绿宇公司合法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无权代表绿宇公司起诉。2、省工商局有权查清1999年12月的股东变更登记的事实。3、绿宇公司在1999年12月申请股东变更登记时,没有提交真实的《股份转让协议》(即零价格转让协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此有权作出纠正决定。4、省工商局第3002号决定仅仅是对股东变更登记时绿宇公司提供的材料的形式要件是否真实进行审查,没有超越职权。5、一审庭审证实绿宇公司、邱某某和中兆公司等多方当事人对《股份转让协议》只签订有一份,且内容为“零价格转让”无任何异议,并没有出现一审判决书上所说的“争议”。6、省工商局作出决定的证据充分,中兆公司提交给省工商局的《公证书》,以及省工商局从侦察机关调取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使用。7、原判撤销川工商处字[2003]第3002号行政决定,侵犯了绿宇公司、中兆公司的合法权益。绿宇公司根据该决定,经重新变更登记后确认了中兆公司占有60%股份的股东地位。中兆公司为履行股份转让协议已经为绿宇公司先后支付了3000余万元。请求撤销原判,维持该决定。
被上诉人葛某某、邱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葛某某在二审庭审中的答辩意见是,1、对〈〈股份转让协议〉〉内容的确认,是“货币转让”还是“零价格转让”,不是省工商局职权范围内的事,是企业内部发生的股权纠纷,一审认定省工商局越权正确。2、省工商局认定“零价格转让”成立的事实依据主要是公安机关的《侦查终结报告》,本案不是公安机关移送的,且《侦查终结报告》本身不是证据。四川省公证处对证据保全进行的公证是邱某某的口供,没有解决股份转让是“零价格转让”还是“货币转让”。因此省工商局的决定于法无据。3、葛某某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其股份是善意、合法取得,应予保护。邱某某二审庭审答辩意见是,1、《股份转让协议》在签订时书面约定是零价格转让,但实质是其借出股份给中兆公司。2、省工商局的上诉理由与其行政决定的内容自相矛盾。省工商局以《公证书》和公安机关侦查阶段收集的证据作为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刑事证据能否被确认,是法院的职权。3、葛某某有诉讼主体资格。请求维持原判。
经二审开庭审理,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中兆公司于2003年11月26日经省工商局核准更名为“四川香凤企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更换为曾浩。
本院认为,省工商局作出的川工商处字[2003]第3002号决定已对葛某某的绿宇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及股东地位产生直接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葛某某有权以个人名义提起行政诉讼,具有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判对此的认定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省工商局川工商处字[2003]第3002号决定。省工商局作为工商管理职能部门,发现本机关原行政行为错误,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法监督暂行规定》,有权在执法监督程序中纠正原行政行为。但省工商局川工商处字[2003]第3002号决定性在纠正原行政行为中,直接认定了绿宇公司“1999年12月27日变更登记时股权转让为零价格转让,货币方式转让的事实不能成立”。因绿宇公司与中兆公司之间是否存在零价格转让,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故这一认定直接涉及绿宇公司与中兆公司所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的实质性内容,并非只是对绿宇公司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形式审查,省工商局、绿宇公司、中兆公司对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明确规定,“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企业类型、经营范围、营业期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而省工商局川工商处字[2003]第3002号决定对绿宇公司和中兆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方式的认定,已超出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公司登记事项的审查范围,原审法院以其超越职权为由予以判决撤销并无不当,原判决应予维持。省工商局为证实绿宇公司与中兆公司的股份转让协议内容是零价格转让,而调取的大量证据材料,均与本案没有并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明确规定,对具体行政行为“超越职权的”,在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的同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而省工商局在行政执法监督过程中也在权依法重新作出行政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 限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决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0元,由上诉人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四川省绿宇环保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四川香凤企业有限公司各承担1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俊
代理审判员 田冬梅
代理审判员 何志红
二00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缪 泰
后语:省工商局根据该生效判决,重新作出了行政决定,恢复了葛某某等9名自然人股东的身份,公司法表人为葛某某。
编辑:罗 勇
2006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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