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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达群律师
程达群律师
浙江-杭州
主办律师

Q某某被控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应宣告无罪辩护意见

刑事辩护2018-12-25|人阅读

浙江省杭州市****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并各位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浙江XXXX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Q某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Q某某被控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一案的辩护人。现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和我国法律法规相关规定,提出辩护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合议时予以参考:

辩护人对本案查明的Q某某非法购买公民个人信息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对Q某某的该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辩护人与公诉人有不同意见,具体理由阐述如下,与公诉人商榷:

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中Q某某购买公民个人信息时,刑法尚未将该行为规定为犯罪行为,因此不应将Q某某购买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按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定性为犯罪。根据公诉机关的指控和本案的案卷显示,Q某某购买公民个人信息的时间为2015328日至2015923。由于Q某某购买公民个人信息时,刑法修正案九尚未颁布施行,所以对其行为应按照刑法修正案七有关规定对其定罪量刑。

1、根据刑法修正案七的相关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之信息系特定范围内的信息,而非如刑法修正九及司法解释规定的所有公民个人信息。也就是说,只有公民非法出售或非法提供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而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才构成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同理,也只有在公民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上述信息,情节严重的行为才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信息罪。显然,刑法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款规定的“上述信息”范围应该等同于第一款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而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理由很简单:

第一,从文义解释来看,同一法律条文不同款的同一概念的范围应该保持一致,因此,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款中所讲的窃取或以其他非法方法获取的上述信息,亦应指上述特定主体所获取的特定信息。

第二,从立法的历史沿革和立法本意来看,刑法修正案七出台时,法律所保护的对象尚不包括所有的公民个人信息,而仅仅是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而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随着社会的发展、信息技术及网络的日益普及,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途径越来越多元化,而公民对个人信息的重视也与日俱增。刑法修正案九将对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范围扩大,无论是出售还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主体均为一般主体,个人信息范围也不再限于特定主体利用公权力或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所获得的信息,罪名也进行了统一。反观刑法修正案七,限于当时的生产力发展水平、社会意识形态,民众不满的是利用公权力和公共服务的机会获取并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对于私领域所获取、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及其危害性,民众和立法者的注意力并未集中到此。因此,刑法修正案七所要保护的公民个人信息应该限定在出台该修正案时立法者的意愿和普通大众当时的理解。

回归本案,我们看到Q某某系从周琦处购得公民个人信息,根据公诉人的指控,周琦显然不属于上述特定主体,其所提供的信息亦非上述特定信息。据此,对Q某某定罪课刑违反了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

2Q某某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方式不符合《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款规定的非法获取信息的方式。因此,Q某某的行为亦不能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

根据《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款规定,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上述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该法律条文对非法获取的方式作出了示例性规定——窃取,也就是说,其他非法获取上述信息的方法应当与窃取具有大致相同的社会危害性,适用同一刑法评价标准。比如通过骗取、利诱、胁迫、抢夺、抢劫、恐吓、非法侵入他人计算机系统等法律明文禁止的且与窃取具有大致相同社会危害性的手段。但是从本案证据材料来看,Q某某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时系向他人购买,并没有采用法律明文禁止的且与窃取具有大致相同社会危害性的手段,因此,其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方式不符合修正案七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款规定的非法获取信息的方式。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Q某某购买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并未在刑法修正案七的打击范围内,同时其行为亦不符合《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款规定的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客体要件和客观要件,被告人Q某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侵犯公民 个人信息罪。如本辩护人的意见有合理之处,请合议庭下判时予以采纳。

辩护人:

2017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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