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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金峰律师
曾金峰律师
江苏-南京
主办律师

诈骗罪刑事案件的辩护词

其他2011-12-13|人阅读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江苏宁联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王某某近亲属的委托并经王某某本人的同意,指派我担任其一审阶段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会见了被告人了解案件,详细查阅了相关案卷材料,结合法庭调查的情况,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某犯有诈骗罪,数额较大,对此没有异议,现就对他量刑处罚提出辩护意见。

根据刑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辩护人认为王某某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处罚的情节,同时,具有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应该判决王某某很短的刑期,可以判处缓刑,具体发表以下辩护意见,希望合议庭判决量刑时予以考虑:

一、被告人王某某在本案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关于这一点也是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认可的事实,对此,辩护人就不做更多的阐述。

二、关于本案的诈骗财物数额的认定,综合本案的卷宗材料来仔细分析,根据物证、人证、被害人陈述以及被告人供述辩解等证据材料来看,这些证据之间证明不能够完全相互一致,没有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没有能够达到充分确凿的程度来证明起诉书中认定的诈骗数额33268元。

构成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起诉书中认定的诈骗数额中包含了比萨店的合法利益,包括商品成本、店面租金、管理成本、人员工资、合理的商业利润等,被告人不需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来非法占有这一部分财产,这一部分数额的财产也不是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该从诈骗数额中剔除出去。

因此,希望合议庭在查清案件的事实真相以后,以有充分确凿的证据能够证明的诈骗数额来对王某某判决量刑。

三、在本案中,王某某在该比萨店上班还不到一个月的时间,由被告人刘某某安排他做保安工作,对本案的诈骗犯罪活动知道了解得很少,为了生存谋生而被动为别人打工,到案发的时候,王某某的老板即被告人刘某某也还没有支付工资给他,因此,王某某没有参与分赃,也没有获得非法利益,对于王某某本人来讲,可以说是或者可以理解为属于诈骗未遂,依照刑法第23条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如果王某某的行为不能被认定为诈骗未遂的话,他没有参与分赃也应该是具有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四、被告人王某某是第一次犯罪,以前没有受过刑事处罚,没有前科劣迹,应当认定为初犯。同时他是90后出生的,社会经验不足,被他人蒙骗诱导而被牵及到本案中,因而是偶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19条,对于较轻犯罪的初犯、偶犯,应当综合考虑其犯罪的动机、手段、情节、后果和犯罪时的主观状态,酌情予以从宽处罚。

五、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刚才的庭审中也积极配合法庭调查,主动认罪,有很深的悔罪表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 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因此,请合议庭在对王某某量刑处罚时予以充分考虑。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王某某在本案的共同犯罪过程中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情节,同时,具有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根据法律规定,可以判处缓刑,希望合议庭依法公正判决,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予以考虑!

苏宁联律师事务所

辩护人:曾金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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