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案例

路吉义律师
路吉义律师
山东-烟台
主办律师

定金不应当双倍返还

劳动工伤2013-07-23|人阅读
委托人:陈某。
律师:路**。
案情简介:陈某于2012年3月购买某开发商一套楼房,总价款65万元,陈某一次性付款19.5万元,余额准备按揭贷款,后陈某因做生意需要资金,便通过中介公司介绍,将楼房原价格卖给于某,6月27日签订购房房合同;于某先付给陈某定金5万元,于某将19.5万元(包括5万元定金)付给陈某后,陈某协助于某到开发商处办理变更过户手续。购房合同签订后,与某只交了定金5万元给陈某,至2012年11月,余款一直未在缴纳。2013年1月份,开发商将该套楼房出卖给王某,于某因此得不到楼房,将陈某告上法庭,请求陈某双倍返还定金10万元;陈某遂来我所委托律师维权。
律师观点:通过了解案情,得知陈某和开发商签订了购房协议(非正式购房合同),和于某签订定了购房合同,于某交定金5万元给陈某。
了解情况后,律师提出如下观点:1、陈某将楼房卖给于某,开发商是否同意?开发商是否协助过户?2、陈某是否构成违约,如果违约,应双倍返还定金;如果不构成违约,则请求法庭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律师在充分告知委托人诉讼风险后,做好接待笔录,开始着手办理应诉事宜。
调查取证,查阅相关的法律法规
律师到开发商处了解情况,开发商出具了同意陈某将楼房卖给于某并协助过户的证明,同时又出具了2012年11月份,陈某在开发商办公室2次打电话催促于某交款的证明。律师又找到中介公司王某了解案情并作了录音,王某证实:于某自交了5万元定金后,总是以存单未到期为由,拖延支付余款。
庭审过程及审判结果
庭审中,原告于某以被告陈某不能为其办理过户手续、合同未约定付款期限为由,以致未予付款,并要求被告陈某将楼房交给原告并办理变更过户后付款。被告律师答辩:1、《合同法》第8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方。根据该条规定,被告陈某于6月27日同于某签订购房合同之日起,已将与开发商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全部转移给了于某。同时,被告律师向法庭提交了开发商同意陈某将楼房卖给于某并协助过户的证明。2、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合同虽未约定付款期限,但也不能无期限的拖延,首先,根据交易习惯,一般情况下,购房合同签订后10内付款,其次,律师向法庭提交开发商出具的被告陈某打电话催款的证明。再次,律师向法庭提交中介公司王某的录音证明原告于某无正当理由拖延付款的证明。3、原告于某自6月27日起,成为合同当事人,开发商将该套楼房卖给王某,与被告陈某无关,陈某已于6月27日退出原来的合同关系,陈某只是协助于某办理过户。
法庭审理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6月27日签订了购房合同,且被告的卖房经开发商同意,根据合同法第88条之规定,被告陈某自6月27日签订合同之日起,已将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全部转移给原告于某,原告于某主张被告不能为其办理变更过户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于某无正当理由拖延付款,致使开发商将楼房出卖,过错在于原告于某,于某的行为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89条之规定,原告于某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支持,因此法院依法作出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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