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阎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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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九江
合伙人律师

代理被告黄X刚九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债权债务2017-11-22|人阅读

熊X、黄X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04民终9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熊X,女,198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锦平,江西柴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银国,江西柴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X刚,男,198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

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阎庆,江西仰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X,男,198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九江县。

上诉人熊X因与被上诉人黄X刚、黄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法院[简称濂溪区法院](2016)赣0402民初1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二审中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理由,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熊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熊X不承担责任。熊X另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1.一审缺席审理,程序不当。本案缺乏一审向黄X依法送达起诉状、传票等相关送达回证,一审缺席审理不当。2.一审判决认定借贷关系成立,证据不足。出借人黄X刚应当对借款的真实性承担举证责任,其称黄X因工程原因向其借款但却未陈述工程具体事实,该借款原因不能成立;借款人黄X一审未到庭应诉,出借人黄X刚又未提供借款给付凭证,故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借款实际给付。3.一审判决认定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不当。即便借款真实,因黄X并未将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该借款也系个人债务,熊X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黄X刚辩称,1.其与黄X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本案的借款协议、银行交易明细、房屋抵押合同等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可以证明借款的真实发生;熊X仅以借款金额较大、黄X刚未提供相应转款凭证为由怀疑借款的真实性,证据不足。2.熊X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应承担偿还责任。根据相关婚姻法司法解释及本案黄X、熊X之间账户资金流转情形与双方收入状况不相匹配的事实,应认定本案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熊X应承担还款责任。

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黄X刚2016年10月9日向濂溪区法院(时称庐山区法院)起诉请求:1.黄X向其偿还借款本金18万元,并支付利息32400元;2.黄X向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9000元。黄X刚另请求诉讼费由黄X负担。

一审诉讼过程中(2016年10月25日),黄X刚向法院提出追加黄X前妻熊X为共同被告的申请,濂溪区法院审查后于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通知熊X作为被告一并参加诉讼。

濂溪区法院一审认定事实:黄X刚与黄X系堂兄弟关系,黄X因资金周转陆续向黄X刚借款,至2014年11月8日,黄X刚陆续向黄X出借资金18万元,双方当日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出借人黄X刚为甲方,借款人黄X为乙方,协议约定:借款用途工程施工周转资金;借款金额18万元,在双方签订协议时以现金的方式一次性支付,黄X承诺已收到该款;借款期限2014年11月8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还款方式依约还付本息,逾期按5%收取滞纳金;借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3%付息,等等。

2015年4月27日,因黄X未依约还款付息,黄X刚向黄X之父黄xx催款,双方当日签订“房屋抵押合同”,黄xx将名下的房屋抵押给黄X刚,但该项房屋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

X、熊X于2015年2月11日在九江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的离婚协议载明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

对当事人所持事实争议,濂溪区法院评判认为,1.根据黄X刚提供的“借款协议”、银行交易明细、“房屋抵押合同”及法院对黄良正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可以证明本案借款的真实发生;熊X仅以借款金额较大、出借人未提供转款凭证为由否认借款的真实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2.根据黄X刚申请,法院调取了黄X、熊X2014年至2015年的银行交易流水,上述流水账目可以证明,二年内,熊X共计向黄X转款89.69元,黄X共计向熊X转款14.44万元。黄X原系协警,熊X系银行职员,二人的收入状况与其二人的银行资金流动状况明显不符,且熊X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银行资金来源,黄X半年内向熊X转款14.44万元的事实也与熊X关于黄X未承担任何家庭生活开支的陈述矛盾,故熊X关于其与黄X离婚时没有共同财产可分割、黄X所借款项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熊X提供的110警情信息、投诉单等证据,仅能证明其在被黄X刚催讨欠款时持反对态度,不能达到其不应对借款承担偿还义务的证明目的。

濂溪区法院一审认为,黄X刚与黄X之间借贷关系真实、合法,应予保护。本案借款系黄X、熊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熊X并未证明出借人黄X刚与借款人黄X约定该笔借款系个人债务,也未证明其与黄X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进行了约定且黄X刚知道该约定,故该笔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黄X刚诉请黄X、熊X共同偿还借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利息及违约金给付。虽然“借款协议”约定,借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3%支付,但该约定明显与民间借贷市场行情不符,不符合民间放贷收取高息的惯例,故出借人黄X刚称借贷双方真实意思为月息3分符合事实,但对利息约定超出民间借贷上限年利率24%的部分,依法不应保护。此外,黄X刚要求借款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90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限度,应予支持。

濂溪区法院于二0一七年三月三十日作出(2016)赣0402民初1406号民事判决:被告黄X、熊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黄X刚18万元、利息18960元(按年利率24%,自2014年11月8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16日止)及逾期付款违约金9000元,共计207960元。案件受理费4622元,减半收取2311元,由被告黄X、熊X共同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黄X刚与黄X之间借款的真实性。一审中,黄X刚提供了其与黄X之间的“借款协议”,该协议载明借款在双方签订协议时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黄X确认收到18万元的借款。

黄X刚一方一审陈述的借款交付事实为:一部分是银行取款,一部分是手上现金;前期支付了一部分钱,签订协议时以一次性支付(方式)写在协议里,陆续支付18万元。黄X刚二审到庭补充陈述,其陆续多次向黄X出借款项,期间黄X曾偿还部分借款,双方对债权债务结算后形成了2014年11月8日的“借款协议”。

根据熊X的请求,本院要求黄X刚重新提供了逐页加盖银行业务印章的其在九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港支行账户流水账目(黄X刚一审已举证,但熊X对证据形式提出异议,并要求补充后续流水账目),该账目显示:2014年9月至10月,黄X刚与黄X之间发生多笔款项交易,双方账户资金往来频繁;仅2014年9月2日,黄X就从黄X刚账户一笔转取12万元;收支抵扣后,黄X累计从黄X刚账户转取74000元;另,2014年10月18日、23日、27日,黄X刚账户有多笔大额取现,金额总计达18.1万元;2014年11月8日(“借款协议”落款时间)至2015年7月(熊X要求查明的黄X刚账户流水账目截止时间),黄X刚与黄X之间未再有账户资金往来。

X的父亲黄xx在接受一审法院调查时陈述,2014年10月份左右,黄X刚(黄xx堂哥之子)打电话给他,问能不能借钱给黄X……后来他问过黄X(指借贷一事),黄X支支吾吾不肯说;黄xx还陈述,黄X刚向他催讨借款,把他的床都烧了,要他拿房子抵债。黄xx该部分证言,当事人一审庭审时均无异议。

结合本案“借款协议”、黄X刚账户资金变动凭证、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及黄X刚与黄X之间存在亲戚关系、黄X刚向黄X之父催讨借款等因素,可以确信黄X刚向黄X陆续出借18万元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借款协议”载明的借款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虽与款项交付凭证不尽一致,但出借人黄X刚在一、二审诉讼中已对此作出明确、合理说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熊X关于黄X刚对黄X借款用途陈述不清、黄X刚未提供18万元借款支付凭证,故黄X刚与黄X之间的借款不真实的抗辩不能成立:黄X刚系出借人,不负有对借款人主张的合法借款用途深入或实质审查的义务和能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债务人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的情形下,法院应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故熊X一味以无借款如数支付凭证为由抗辩借款真实性,与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黄X刚与黄X之间借款的属性。黄X刚与黄X之间18万元借款陆续发生于2014年(同年11月8日之前),时值黄X和熊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除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已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夫妻双方约定了财产制且约定为债权人所明知的情形外,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本案诉讼过程中,熊X未能履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债务除外情形的证明责任;本案亦无证据证明,争议借款系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或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对债务性质持有异议的熊X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争议借款应按黄X、熊X夫妻共同债务认定。

熊X关于黄X借款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该借款即便真实也属黄X个人债务的抗辩,与一审法院调查取证的黄X与熊X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银行账户资金往来频繁、双方资金交易数额与收入状况不符的事实相悖,熊X的该项抗辩缺乏依据,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黄X刚陆续向黄X出借18万元的事实,有借款协议、银行账户流水账目、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该借款事实发生在黄X和熊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熊X不能依法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夫妻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对外并不具有当然法律效力)。

一审中,濂溪区法院通过法院专递的方式向黄X送达起诉状、举证通知书、传票等应诉文书但被拒收,有邮政机构回执为证;熊X关于一审未向黄X送达诉讼文书、缺席审理不当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熊X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其据此提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并未如熊X上诉所称认定黄X刚以现金方式一次性交付借款),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19元,由上诉人熊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 健

审判员 金婉琴

审判员 罗 文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胡中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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