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案例

程世峰律师
程世峰律师
浙江-杭州
主办律师

合同纠纷的代理词

合同纠纷2011-03-09|人阅读

审判长、审判员:

浙江志远大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的委托,指派本律师并征得原告的同意,作为其委托代理人。经过前期取证和今天的庭审,本代理人现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林可和被告王芳(化名)签订的双方协议及补充协议属于合同关系,双方的合同关系成立。

原告林可和被告王芳(化名)签订的双方协议及补充协议从形式上看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属于附条件的合同关系。以上关系的特殊性就在于双方约定违反了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德的,属于无效的合同。

二、双方签订的协议由于部分内容和所附条件违反了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德,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首先,双方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德,应认定为无效。从合同法的角度来说,合同有效的要件之一是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序良俗,如果违反了这一原则,合同应该认定为无效,所涉及的财产应当返还,使权利义务关系恢复到合同未订立时的状态。原告林可和被告签订的日期为2007715的双方协议中约定甲方借款给乙方(本案被告),“乙方承诺,终生不嫁他人,一生中做甲方的情人,如果乙方王芳(化名)违反本协议,则乙方应当归还所借款项”。该约定的实质就是,本案被告以做本案原告林可一生情人为条件,并以这一不受法律保护的行为作为交换,意图实现其长期占有甚至无偿占有他人财产的非法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民事行为不得违反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法律的原则和精神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可见,以上约定是对社会道德标准的挑战,是对美好的道德风尚和婚姻法的一夫一妻制法律规定的公然违反,损害了社会公德和国家法律,应属无效民事行为。

其次,双方有关否归还借款的条件的约定违法,导致合同无效。原告林可和被告王芳(化名)2008519日和20081127日签订协议中附加的还款或不还款条件的约定,违反了我国婚姻法关于一夫一妻婚姻制的规定,违背了法律规定和法律精神,造成原告林可和妻子张安敏的家庭一度出现危机,给原告及其家庭带来了无法弥补的伤害及巨大的精神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75条: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如果所附的条件是违背法律规定或者不可能发生的,应当认定该民事行为无效。 既然双方的协议被认定无效,所涉及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原告。

原告和被告之间合同的基础关系违法,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协议从形式上看是借款买房,属于借款协议,实质上是用以金钱维持婚外情,换取肉体和精神的满足。该民事关系的基础行为违法。被告明知原告林可有配偶,但为了取得不法利益,违背道德要求做破坏他人家庭的“第三者”,结果只能是人财两空。因为婚外恋情与社会美好道德的要求是相悖的,一方为维持婚外恋而借款或给第三者利益,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不会受到法律的认可。

三、双方之间的协议被认定为无效,被告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根据合同法第58条“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既然双方之间的协议被认定无效,原告也多次催促被告返还其取得的借款,那么被告就没有任何理由拒绝返还所借借款。

四、被告王芳(化名)主观上存在恶意,是过错方而非不是本案受害人;作为无过错方的原告张安敏才是真正的受害人,被告无权获得任何经济和物质上的补偿。

原告林可和被告王芳(化名)之间的协议实际上是一种非法交换关系,被告明知原告林可有妻子而与之交往,破坏他人依法成立的家庭,主观上存在恶意,属于过错方,无权获得任何经济和物质上的补偿。

综上所述,原告林可和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成立,但是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应认定为无效。被告因为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原告。现请求法官综合以上情况,支持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

审判长、审判员:以上代理意见请采纳。谢谢!

此致

杭州市××区人民法院

代理人:浙江志远大律师事务所

律师 程世峰

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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