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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勇清律师
黄勇清律师
福建-厦门
主办律师

洪**(原告)诉洪**涉外遗产继承纠纷案

其他2009-03-30|人阅读
洪**(原告)诉洪**涉外遗产继承纠纷案,一审代理原告获得胜诉,原告继承讼争房产即**108号101室、102室、402室、502室的一半房产(158.09平方米)及货币补偿金人民币118995元。 一、案情简介 原告父亲洪*登与被告及洪*生、洪*泉、洪*英共系思明区大中路46-48号(旧契46-47号)房主洪*庆之儿女。解放前,洪*庆因各种原因将被告留在厦门而携其他家眷去了印尼,其在大中路的房产因政策之原因在解放后由政府管占,后政府落实侨房政策,至2004年,已将该房产的二楼、三楼、四楼返还于洪*庆名下。2004年,因建设中南商业广场,该大中路之房产被列入了拆迁的范围,而被告以使用权人的身份与拆迁人厦门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有关该房产之二层、三层与四层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共获得安置补偿有:1. 三房一厅房屋壹套,面积90.52平方米(安置评估价人民币220597元、二房一厅房屋叁套75.22平方米(安置评估价人民币555586元);2.货币补偿合计人民币贰拾叁万柒千玖百玖拾元(¥237,990.00)。 洪*庆夫妇于1958年及1984年相继仙逝,原告的叔、姑洪*生、洪*泉及洪*英均明确表示放弃国内房产之继承权。为此,该大中路之房产在被拆迁后获得补偿安置的财产已为原告父亲洪*登与被告共有。尔后,原告父亲洪*登又于2005年12月9日仙逝,洪*登另一继承人洪*音又明确放弃继承,因此原告父亲洪*登继承份额依法应转由原告继承。但被告长期强行占用原告的财产,阻扰原告分割、继承共有财产。原告办理公证委托本所代为起诉,要求分割遗产,本所指派黄勇清律师作为原告代理律师参与诉讼。 二、法院判决 1、原告洪**继承讼争房产即**108号101室、102室、402室、502室的一半房产(158.09平方米)及货币补偿金人民币118995元。 2、被告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108号101室、102室、402室、502室的一半房产(158.09平方米)及货币补偿金人民币118995元归还给原告洪**。 3、被告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的房产损失(租金损失)。 4、被告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 办案小结 本案审理中,被告否认原告与其的亲属关系,并提出讼争房产所有人洪*庆夫妇并未死亡及遗漏其他继承人等主张,以期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但由于我们事前已严格按照涉外证据的取证规定收集了相应的证据,并在法庭上及庭后通过代理词的方式运用取得的证据充分说明了原告的主张,最终法庭采纳了我们的代理意见,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通过本案,我们觉得在处理涉外案件时,要注意以下问题:国外的证据要在国内法院应用,要严格按照相关涉外证据的规定办理公证或认证等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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