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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炎钦律师
李炎钦律师
江西-南昌
高级合伙人律师

蔡某某私放罪犯案

刑事辩护2020-02-26|人阅读

【案情简介】

被告人蔡xx,男,23岁,1989年9月从南昌市职xxxx美术系毕业,同月分配在江西省xxxxxxxx管教干部。1990年3月21日上午9时许,犯人陈xx要求蔡将该监二大队七中队犯人许xx带出监狱接见,蔡当即表示同意,擅自越权为许犯开具了“犯人外出劳动二联单”,并将许犯带出监狱与女友见面。这时,陈、许二犯又向蔡提出要回南昌家中探亲一趟,保证下午4时之前一定回监归队,蔡亦表示了同意。陈、许二犯当即离监回家,当日下午4时许回监归队。24日晨,陈犯又要求蔡将许犯带出监狱让其回家探视,并保证下午4时之前回监。蔡又采取前述方法,用自行车将许犯带出监狱。陈、许二犯离监回家。当日下午当陈、许二犯按约定时间乘出租车回监时,因见监狱生活区门口出现许多身着制服的监狱干警,便认为事情暴露,惧怕受到惩罚,顿起脱逃之念,乘车逃回南昌市等地。同年7月6日当许犯窜到南昌市绳金塔时,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8月4日下午,陈犯主动回监投案自首。脱逃期间没有重新犯罪。南昌长凌地区人民检察院以蔡某私放罪提起公诉。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依法接受本案被告蔡xx亲属的委托,并征得被告人同意,担任他的一审辩护人。通过认真的阅卷和会见被告,我们对本案的事实有了清楚的了解。为履行辩护人的职责,现发表辩护意见如下,与公诉人商榷,供法庭合议时参考。

一、从本案的具体情节看,被告蔡xx不构成私放罪犯罪。

被告蔡xx私放罪犯罪一案,从检察院立案并起诉到法院,到今天的开庭审理,通过法庭调查,事实已经很清楚了。本辩护人之所以对公诉人指控被告蔡xx构成私放罪犯罪表示异议,理由就是公诉人对案情的变化和经过,即本案中的具体情节,未给予充分的注意。为了便于说明本辩护人的理由,现将本案的具体情节叙述如下:

1. 被告与许、陈二犯的关系,是属管教干部和犯人的关系,仅此而已。

2. 被告是在许、陈二犯请求回南昌一趟,并表示当日下午4点钟一定赶回来的情况下,自以为自己是管教干部,有权力批准而贸然应允的。

3. 被告应允时,并未忘记叮嘱许、陈二犯下午三、四点钟前一定要赶回来,要早点回来。

4.被告应允时,并未想到会发生许、陈二犯万一不回来的情况及可能产生的后果;与此相反,被告应允时,所想到和估计的是许、陈二犯会回来,而且一定会回来。他是基于以下三点事实:

(1) 许、陈二犯已经过七、八年的劳动改造,刑期快满。二犯均具有悔罪态度,表现尚好,还能在一定程度上协助干部做管教工作。如:陈犯因改造中表现较好已被大队上报一年半的减刑材料;陈犯担任了大队护监组长,中队学习组长,并且他能自由进出监舍;许犯也担任了七中队的大组长。

(2) 3月21日上午,许、陈二犯经被告应允回南昌一趟,当日下午就回来了。

(3) 3月23日下午,陈犯私自乘坐他人摩托车回南昌,于当晚9点钟骑自行车赶了回来。

5.3月24日上午,许、陈二犯经被告应允离监回昌后,当日下午4点钟前坐“的士”回了西河,几乎到了四监门口。虽然许、陈二犯因故没有进监,但二犯确实是按被告的估计和要求回四监的。

6.3月24日下午四点钟前,许、陈二犯坐“的土”回西河未进监而调转车头脱逃,这不是事先策划与安排的,而是因许、陈二犯听到、看到四监路口上站满了干部、戒备森严、气氛紧张、要抓逃犯,因害怕进监后关禁闭、加刑而临时改变主意,回头逃走的。

7.许犯脱逃后,7月6日被抓获;陈犯脱逃后,8月4日主动回监投案自首。二犯脱逃期间,尚未发现重新作案。

8.许、陈二犯临时产生的脱逃行为,是被告并不明知的,也是被告所不希望发生的。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材料能证明被告蔡xx明知并希望许、陈二犯脱逃。

9.被告蔡xx对许、陈二犯脱逃并不明知,其原因既有主观上的,又有客观上的。如:

(1) 被告蔡xx虽是大学生,但他是学艺术专业的,并不是学法律专业的。

(2) 被告蔡xx去年8月11日分配到江西省第四监狱工作,时间仅半年,是个新干部。半年期间,他因借调和生病住院在外近三个月。回四大队真正从事管教工作是今年2月份,而出事是3月份。

(3) 被告蔡xx从事管教工作期间,老干部没有传、帮、带过他一天。

(4) 被告自去年分配到四监工作,只学过4天业务,但那些至少要花半年以上时间才能学完的业务课程要求他4天学完并融汇贯通显然是不可能的,除非是走过场。因此,被告对监纪监规似懂非懂。其中,非懂成份占主导地位。

(5) 被告蔡xx在非懂成份占主导地位的情况下,再加上又处在四监监管制度不够严格这个特定环境中,被告居然荒谬地认为自己是管教干部,有权力准许犯人回南昌走一趟,就像四监平时发生的某些干部准许犯人回南昌走一趟一样。

10.就在被告既不明知又不希望的情况下,3月24日下午4点钟,许、陈二犯在返回四监的路上,因四监当时采取的那种处理方式,思想上产生恐惧心理而临时产生了脱逃故意和脱逃行为。于是,事件发生了,一个国家培养的仅参加工作半年的大学生,而且是一个在半年工作期间表现出相当的才智和热忱,并受到领导和群众好评的青年管教干部就此被押上了法庭的被告席,冠以私放罪犯罪之罪名,要被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具体情节,反映在整个案卷中,今天的法庭调查,已予以证实。

根据上述具体情节,被告蔡xx真的应该以私放罪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吗?本辩护人不持这种观点。与此相反。本辩护人认为,如能注意上述10个具体情节,并把这些具体情节全面地联系起来,并对照我国刑法构成私放罪犯罪的主、客观要件来进行分析、判断,就不难看出,被告蔡光辉不构成私放罪犯罪。

二、从私放罪犯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看:被告蔡xx亦不构成私放罪犯罪。

1.被告蔡xx主观上并没有放走许、陈二犯以让他们脱逃的故意,只有让他们回南昌市内走一趟、下午一定要回来的故意。后一种故意既有范围上的限制,又有时间上的限制。因此,这二种故意具有本质的不同,必须注意区别,不应混淆。

2.我国刑法规定故意有二种,一是直接故意,二是间接故意。间接故意不能构成私放罪犯罪,就像过失不能构成私放罪犯罪一样。道理很简单,我国刑法上规定的私放罪犯罪其构成要件是:主观方面须有直接故意。这里需指出直接故意是有动机的,该罪的动机包括图财受贿、徇亲友私情及包庇犯罪同伙等。本案中,被告没有这些动机,没有动机哪来目的?没有目的又哪来直接故意?既然被告人没有直接故意,那么,又有什么理由指控他的行为构成私放罪犯罪呢?

3.被告蔡xx客观上的行为虽然被许、陈二犯脱逃时利用了,但这种行为与二犯的脱逃只有偶然的现象的联系,并无必然的本质的联系。因为许、陈二犯的脱逃不是一因引起的一果,而是多因引起的一果。被告蔡xx的行为只是许、陈二犯脱逃的表面原因,而不是本质原因,本质原因有待有关部门的领导同志总结工作中的经验和教训。从这个角度来说,被告的行为与许、陈二犯的脱逃不是原因和结果的关系,而是条件和结果的关系。既然是条件和结果的关系,这怎么能说是被告的行为而致使许、陈二犯脱逃的呢?

4.被告蔡xx为许、陈二犯提供了便利条件,但并未致使二犯脱逃: 首先,3月21日被告蔡xx为许犯提供了便利条件,并未致使许犯脱逃;至于陈犯,谈不上被告为他提供便利条件,因为陈犯已经具备了便利条件。他进出监舍自由,并且在3月23日下午乘他人摩托车回了南昌一趟,也未致使他脱逃。

其次,3月24日下午四点钟二犯按被告蔡xx的估计和要求坐车回来了。这是一个重要的情节。这一重要情节难道还不足以充分证明被告蔡x辉提供的便利条件与二犯的脱逃并无必然的本质的联系吗?如果四监当时不是采取那种应急措施,而是改换一种处理方式;如果四监当时采取的那种应急措施二犯能正确对待,而不是产生恐惧心理;那么,本案就不会发生了。因此,被告提供的便利条件并不是致使二犯脱逃的原因,而是二犯脱逃的条件,是被二犯利用了的脱逃条件。“致使”和“利用”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如果把被告提供的便利条件说成是致使二犯脱逃的原因,那二犯3月21日回来、3月23日回来以及3月24日下午回来就是不可想象的,也是不可思议的。

5.持被告为许、陈二犯提供便利条件致使二罪犯脱逃观点者,只注意到私放罪犯罪的外延,而没注意到私放罪犯罪的内涵。具体点说,就是没有注意到按照我国刑法第190条规定的私放罪犯罪,是把“提供便利条件,致使罪犯逃脱”作为该罪立案的四种标准之一提出来的。立案标准不等同于定罪标准。该罪立案的四种标准中的无论哪一种,定罪时都要求主观上须有直接的故意。否则,即使客观上提供了便利条件,即使这些条件被罪犯脱逃时利用了,也不能构成私放罪犯罪。本案中,被告确实提供了便利条件;本案中,这些便利条件也确实被二犯脱逃时所利用。但是,被告提供便利条件时,并不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产生二犯脱逃的结果;他也不希望发生二犯脱逃的结果,即他主观上并没有私自放走二犯的直接故意。所以,即使他有间接故意或者过失,他的行为尚不能构成私放罪犯罪。 综上所述,本辩护人认为被告蔡xx违反监纪监规的错误是十分严重的,他的错误甚至严重到被全省司法系统内部通报。但是,我国刑事讼诉法规定的任务决定,尽管如此,也要正确适用法律。正确适用法律不仅包括要惩罚犯罪分子,而且包括要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因此,根据本案事实,根据罪刑法定的刑法原则,本辩护人认为被告蔡xx的行为尚不构成私放罪犯罪。 以上观点,供法庭审议,并请充分地考虑、采纳。 我们的辩护发言完了,谢谢! 律师 李炎钦 郭广 1990年9月1日

【新建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蔡xx身为管教干部,严重丧失阶级立场,违反监狱管理制度,弄虚作假,擅自让监狱服刑罪犯离开监管场所往返回家探亲,致使监狱服刑的罪犯流窜社会,对社会造成了一定的危害,属违法行为;但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私自释放罪犯的直接故意,故不构成私放罪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之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宣告被告人蔡xx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1990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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