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案例

李炎钦律师
李炎钦律师
江西-南昌
高级合伙人律师

程xx黑社会组织案

刑事辩护2020-11-18|人阅读

 xx黑社会组织案

  【媒体报导】

   1)2002年1月28日,《某县报》在头版头条报导:“扫黑除恶第一案首战告捷”。

  (2)2002年6月13日,《都市xx报》在“聚焦”栏目报导:“某县‘黑帮’覆灭”。

  (3)2002年7月1日,《上饶xx报》在“重磅新闻”栏目报导:“某县公安机关经过缜密侦察,一举摧毁以程xx、程某润、程某友、程某全4兄弟为首的马氏兄弟黑社会性质犯罪团伙,抓获犯罪人员17人,破获各类案件90起。”。

  【江西省某县公安局起诉意见书】

   2001年9月16日,全省县级公安局长异地交流到位后,新上任的某县委常委、公安局长徐××立即深入农村、机关、城镇调研。走访过程中,徐局长了解到:盘踞县城某县镇多年的“马氏”兄弟家族式犯罪集团垄断市场,聚敛钱财,欺压百姓,为非作歹,在历年开展的严打整治斗争中,部分团伙成员被关押审查,但出于多数团伙骨干成员在逃,犯罪证据难以收集,该团伙没有得到彻底打击,群众对此非常有意见。这一情况引起了徐局长的高度重视,他认为“马氏兄弟”犯罪团伙必定隐藏着重大案情,于是,他立即抽调专人秘密开展侦察工作,经过调查取证,收集了大量的证据材料,证实某县镇以程xx、程某润、程某友、程某全(外号分别为“马老大”、“马老二”、“马老三”、“马老四”)四兄弟为首的犯罪组织集抢劫、故意伤害、寻衅滋事、敲诈勒索、强迫交易等十一类犯罪为一体,无恶不作,成员相对稳定,群众对“马氏兄弟”一伙的恶行敢怒不敢言,甚至受害者连案都不敢报。10月9日,某县公安局抽调10名精干警力,成立“10.9”专案组,正式立案侦查。该案在侦破过程中得到了上级公安机关的高度重视和大力支持,市局多次派打黑能手到现场指导办案,随后,省公安厅又将此案列为重点督办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到2002年2月22日止,专案组已抓获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犯罪一案的程xx、程某润、程某友、邓xx、应xx等主要涉案成员,经侦查终结,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

  【法律意见书】(第一份)

  某县检察院

  尊敬的检察长:您好!

  某县公安机关正在侦办的扫黑除恶第一案——“马氏兄弟”黑社会性质犯罪团伙案,我是犯罪嫌疑人程xx的律师。3月4日,我前往看守所,会见了程xx;了解有关案情时,程xx当着胡、陈、赵三位干警的面,十分强烈地向本律师陈述了如下情况:

  本案侦破后,今年1月25日被公捕的程xx,不是关在某县,而是羁押在乐平市看守所。专案组人员提审,本应该在看守所内进行,这才是正常的。然而,某县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却于2月22日把程xx从乐平市看守所内提出,押回某县,安置在xx宾馆里,对其进行了七天七夜的连续讯问,时间为2月22日到3月1日。此间,十余位干警车轮似地轮番提审、轮流休息、夜以继日,惟独不让程xx睡觉,哪怕是闭闭眼都不行。这种变相的刑讯逼供,终于逼使疲劳至极的程xx最后按办案人员要求做笔录并签字。签字前,笔录内容不向其宣读,也不让其阅看。他想看,却“最多看了十分之一,他们都催快签字”而被阻止了。这看了的十分之一中,竟发现“有些笔录”与他说的“犯罪不同”。这里谈不上“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改正”。程xx说:“(七个日日夜夜后)我签了字才让休息”。“我没有办法”。“我好冤”。

  以上情况,非常重要,直接反映贵处,供核实。

  鉴于上述,本律师认为,如果情况属实,那么,某县公安机关有关办案人员的行为违背着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他们3月1日(或2月28日)在某县xx宾馆制作的讯问笔录,内容或程序均不合法,必然会误导案件的处理。因此,这份笔录或这样的笔录,不宜作为该案的证据,更不宜归档入卷。特以此履行我代理控告的职责。

  请百忙中过问此案。

  谢谢!

   【法律意见书】(第二份)

  上饶市检察院起诉处

  尊敬的检察员:

  我作为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八个罪名的“马氏兄弟”黑社会犯罪团伙案第一犯罪嫌疑人程xx的辩护律师,查阅了某县公安局《起诉意见书》,4月23日第二次会见程xx时与其详谈了—天,当发现他异乎寻常地全盘否定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我便开始反复思考究竟是他认罪态度不好?还是另有其他原因? 其间,深感案情复杂,疑点甚多。到目前为止,主要疑点有八个方面:

  1、1999年9月才由众股东共同创办的综合经营某县长途客运业务的“深圳x营体”,只因其中某个人和某几个人在此前后的个人违法或犯罪行为,该联营体就是“犯罪组织”吗?

  2、程xx1998年8月左右才出任“深圳x营体”前期的“沙井联营体”董事长(注:此前董事长为欧阳xx)。出任前后,他一贯以独立经营或参与联合经营并负责管理等为主,但联营体中他人在不同时间、不同地点先后发生的许多涉案事宜,他既未指使,亦未授意,更未参与,甚至毫无关联。当年青的三个弟弟惹了事时,他确曾多次出面联系处理过,但那是他作为老大,因母亲早死,父亲系聋子,才不得不出面而为之。据此,就足以称他是“犯罪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吗?

  3、深圳x营体及其前身等经营机构股东原则上是自愿参与、来去自由,即使董事长人选也是自然更迭、推举产生。如果程xx此前没有当厂长的经历或经营管理企业的经验,或如果他得不到众股东的支持和信赖,他能当上董事长吗?这怎么是自封或“自任”的呢? “骨干成员基本稳定”从何谈起?

  4、既然称程xx和深圳x营体是黑社会性质组织,那最能体现黑社会性质组织特征的“帮规”、“家法”或纪律规定等又在哪里?为什么《起诉意见书》中丝毫不提及?

  5、程xx和深圳x营体一贯以经营某县长途客运业务为宗旨,在市场竞争激烈且经济秩序不够规范情况下,不免常常伴有一些与经营业务相关联的内外矛盾与事件发生;程xx和联营体在大力依靠汽运公司和运管所等管理部门支持之同时,亦用经济手段处理过一些内外矛盾和事件。这都是采取非法手段敛取财物或获取经济利益吗?

  6、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一般都有当地政府部门身居要职的领导或行政执法机关拥有实权的工作人员为其作后台,充当保护伞。《起诉意见书》中,却把某县汽运公司和客运站领导(注:他们仅仅根据自己的平时观察,如实出具了程xx是遵纪守法公民的证xx)与某县运管所所长及早在91年时曾出具过一份假病历证xx的农场劳改医院医生列为“后台”、“保护伞”。他们够得上“后台”和“保护伞”的主体资格吗?这是不是故意地牵强附会或滥竽充数?

  7、xx大酒店故意伤害案,其发生与周xx胆大妄为、纠合他人、持刀寻衅、故意报复不无关系。程xx的四弟程某全对周xx及其同伙实施防卫过程中周xx出现的“重伤”持有重大异议,依法申请复验是他作为公民的权利。某县公、检、法三家通过法医共同鉴定,果然把重伤更正为轻伤。充分证xx他的异议有事实根据,已经成立。这怎么是“贿赂”所决定的呢?公、检、法三家的法医都充当了“犯罪组织”的“保护伞”吗?三家法医究竟受到了什么样的行政或刑事处罚?其中难道连一家公正廉洁的也没有?

  8、除黑社会组织罪外,其它“刑事犯罪”许多都有具体情况;或是民事纠纷,或是事出有因,或是某个人或某几个人的个别(人)行为,或是程xx不知情、不在场、甚至不在某县;事情发生后,有的签订了协议,有的赔偿了损失,有的返还了钱款(保证金),有的已分别被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予以了处理;而向农行所借扶贫贷款,贷款在前,拆房在后,既未虚构事实,也未隐瞒真相,与前两任一样,程xx只是亏损后无力偿还的第三任厂长。凡此种种,还有一些。根据《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这都能既构成黑社会组织罪,又构成其它犯罪吗?程xx都应当以组织者、领导者身份对全部犯罪、他人犯罪均要承担责任吗?这种承担能符合什么样的事实呢?

  以上均是本案疑点,供核实。

  除以上疑点外,作为律师,我对犯罪嫌疑人程xx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当着三位公安干警的面,强烈控告某县公安局某些人员大搞变相讯刑逼供之事深感震惊,难以回避,因而不能充耳不闻、懈怠放任。所以,即使我预计到某县公安局某些干警会因我敢摸“老虎”屁股而不开心,甚至会对我恨之入骨、伺机报复,仍然依法履行了代理控告之职责。我把第一份《法律意见书》分别投递到了某县公安局、某县检察院及某县政法委;还邮寄给了一定会是案件审查起诉机关的贵院。今天,我愿意根据自己3月15日和4月23日对程xx的两次会见(注:内容参见《会见笔录》),再具体点击一下我对某县公安局某些人员大搞变相刑讯逼供的看法:

  1、讯问犯罪嫌疑人,不在看守所或公安机关的工作场所进行,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六条。

  2、讯问犯罪嫌疑人,置“不得超过12小时”的xx文规定于不顾,持续七天七夜,长达160余小时,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五条。

  3、讯问犯罪嫌疑人,不重调查研究,而靠搞变相刑讯逼供,并以此方法获取的供词作认定有罪的证据,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八条及第一百八十一条。

  4、讯问犯罪嫌疑人,对其供述和辩解未“如实地记录”,更谈不上“如实地记录清楚”,致使记录和说的内容xx显不同,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八十三条。

  5、讯问犯罪嫌疑人,既不向他宣读笔录,也不让其核对笔录;差错不更正,遗漏不补充;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八十四条。

  程xx在两次律师会见中讲出的上述内容,尤其是第一次会见时即使遭到公安干警阻拦仍坚持继续讲完的态度,绝非偶然。这充分反映出他坚决控告公安机关的强烈意向。作为一个执业近廿年的老律师,且是公安干警的家属,我深刻体会到这种控告意向的表达是他格外地珍惜利用新刑法颁布后法律赋予犯罪嫌疑人律师可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提前介入这唯一机会时所进行。

  据我所知,当我代理控告后,某县公安机关某些人员对其大搞变相刑讯逼供行为矢口否认。但是,他们敢公开否认某县xx宾馆的羁押及在某县xx宾馆发生的连续七天七夜的审讯吗?这否认得了吗?这种连续七天七夜的审讯又怎能保障我国《刑法》的正确实施呢?

  我代理程xx控告某县公安局某些人员大搞变相刑讯逼供之事,使我联想起十一年前,我在某县承办的曾轰动一时且在全国有巨大反响的叶xx故意杀人案。法庭审理中,三被告都当庭翻供,原因就是公安机关大搞刑讯逼供,以致社会影响很坏。该案件,我依据法庭审理中查xx的事实,当庭为被告叶xx做了无罪辩护,观点虽然一审不采纳,但最后被二审法院采纳,终于避免了一起重大错案。十一年后的今天,在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我不希望某县公安机关这样的违法办案现象,又在程xx身上重新出现。如果不幸出现了,就应该公开及时纠正之。在纠正过程中,某县公安机关某些人员2月23日至3月1日(或2月28日)在某县xx宾馆所做讯问笔录或类似讯问笔录,当然不宜作为认定程xx犯罪的证据。即使硬性归档入卷,也应予以剔除,或把它作为某些公安人员违法办案的确凿证据留存案卷中。

  贵处是审查起诉机关,也是执法监督机关,特把以上意见予以反映。不当之处,敬请剔正。

  【法律意见书】 (第三份)

  上饶市检察院起诉处

  尊敬的检察员:

  8月21日,我在贵处复印了《某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报告书》及《关于犯罪嫌疑人程xx组织、领导、策划其它成员实施犯罪活动的认定意见》(以下简称认定意见)后,当xx赶到乐平,仔细进行了拜读。第二天,我赴乐平市看守所会见程xx,与他详谈了一上午,仔细听取他的陈述,以了解他对《补充侦查报告书》及《认定意见》的态度。现把我的意见直接反映给你:

  一、对《补充侦查报告书》及《认定意见》,程xx几乎持全盘否定态度。其最基本的否定就是:许多指控都与事实不符,“纯系乱讲、瞎编。”如果确是这样,那么公安机关的案件侦查方式就问题多多了。这能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吗?为什么会这样?

  二、会见结束时的片刻闲聊中,程xx突然讲到案发前他如何多次协助配合某县公安机关进行抓捕案犯等工作的情况。我听了很惊讶,立即作了补充笔录。因为,如果程xx所讲情况属实,那么,他应是某县公安机关抓捕案犯、创功立业的支持者、好帮手。这不是某些普通群众所能做到的,更不是刑事犯罪份子、尤其是黑社会组织头目的行为。这不禁使人会想到:“贡献”和“犯罪”本是两个完全相反的概念;同一个人,前后时间相隔不长、中间并无什么突发事件,而公安机关对其社会表现的评价竟反差如此之大,这能顺理成章吗?

  三、离开看守所前,我向看守所领导和工作人员询问过有关程xx被关押的情况。当班的汪xx教导员接待了我,负责提审的三级警督王xx在场。当我问及今年2月22日至3月1日程xx是否曾被某县公安机关办案人员从该看守所内一次提走过七天七夜时,他们当场查阅了提审登记簿,xx确肯定有这回事。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特申请贵院对此能予以调查核实并记录载卷。因为这直接关系着本案某些证据的合法性。

  以上意见供审议,不当之处请剔正。

  【关于承办某县"马氏兄弟"涉嫌黑社会犯罪团伙案的履职报告】

  江西省司法厅

  尊敬的厅领导:

  我是某县公安机关侦办的“马氏兄弟”黑社会犯罪团伙案第一犯罪嫌疑人程xx的律师;侦察阶段,提前介入;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履职期间,见到或发现的问题令人震惊。基本过程和情况如下:

  2月26 日,我在南昌接待了从某县专程赶来的程xx亲属,办理了委托手续。程xx妻子告诉我,其夫程xx原关在乐平市看守所,现正被某县公安机关押回某县讯问,已经几天了。

  3月2日 (星期天),我从南昌赶到了某县城。

  3月3日 (星期—),上午8:30,我把请求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律所函及委托手续等递交给了某县公安局。答复是第二天安排。

  3月4日 (星期二),某县公安局派出胡、陈、赵三位警官,带领我从某县赶到乐平市看守所;10点半钟,会见到了程xx。我看到程xx面容憔悴,其眼中还有少许血丝末退。

  会见开始,我对三位干警说了,按法律规定程序办。

  了解案情时,因公安人员催促,程xx讲得很简单。

  法律咨询—开始,程xx就当着三位公安干警的面,急不可奈地大讲公安机关对他的违法办案。公安干警试图阻拦,程xx全然不顾,坚持要对律师讲完。他讲的主要内容是:

  今年1月25日,他被公捕。不是关在某县,而是羁押在乐平市看守所。公安人员提审,本应该在看守所内或公安机关的办公场所进行,这才正常;然而,某县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却于2月22日把他从乐平市看守所提出,押回某县,对其进行了七天七夜的连续讯问。时间为2月22 日至3月1日。此间,十余位干警车轮似地轮番提审、轮流休息、夜以继日,惟独不让程xx睡觉,哪怕是闭闭眼都不行。这种变相的刑讯逼供,逼使疲劳至极的程xx最后按办案人员要求做笔录并签字。签字前,笔录内容不向其宣读,也不让其阅看。他想看,却“最多看了十分之一,……他们都催快签字”,而被阻

  止了。这看了的十分之一中,竟发现“有些笔录”与他说的“犯罪不同”。这里谈不上“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改正”。对此,程xx说:“(七个日日夜夜后)我签了字才让休息”。“我没有办法”。“我好冤”。最后,程xx还特别用乞求的口气说:“律师我求求你,要求(能)为我伸张公道。”

  我从程xx的乞求中,当即发现某县公安机关某些人员的办案存在下述严重问题:

  一、讯问犯罪嫌疑人,不在看守所或公安机关的工作场所进行,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六条。

  二、讯问犯罪嫌疑人,置“不得超过12小时”的xx文规定于不顾,持续七天七夜,长达160余小时,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五条。

  三、讯问犯罪嫌疑人,不重调查研究,而是搞变相刑讯逼供,并以此方法获取的供词作有罪证据,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八条及第一百八十一条。

  四、讯问犯罪嫌疑人,对其供述和辩解未“如实地记录”,更谈不上“如实地记录清楚”,致使记录和说的内容xx显不同,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八十三条。

  五、讯问犯罪嫌疑人,既不向他宣读笔录,也不让其核对笔录;差错不更正,遗漏不补充;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八十四条。

  程xx向律师公开讲出的上述内容以及他遭到公安干警阻拦时仍坚持继续讲完的态度,绝不是偶然的,xx显反映出他控告公安机关的强烈意向。而且,我深刻体会到这种控告意向是在格外地珍惜并坚决地利用律师提前介入这一法律赋予他的唯一机会时所表示。

  11时许,会见结束。我从看守所内走出,心情很沉重,久久不能平静。看守所内听到及看到程xx的控告内容和强烈意向,在我头脑中萦绕,并使我处在两难中。如果我对此充耳不闻,视而不见,我能立即回南昌,既可少办事,也会少惹事;尤其不会在某县公安局招惹麻烦。但是,“提前介入”将毫无意义,我这个律师白当了;法律在我面前竟然倒退。如果我对此充耳要闻,视而能见,那么,我必须立即返回某县,既要多办事,也会多惹事;尤其会使某县公安局某些人员不开心,因为我敢摸“老虎”屁股,他们必然对我恨之入骨,甚至招来麻烦。但是,“提前介入”充满意义,我这个律师发挥作用了;法律进步在司法实践中再次得到验证。

  权衡利弊,我毅然选择了后者。

   于是,我取消当天打道回南昌的原计划,从乐平返回某县。xx上,我在某县草拟出了法律意见书;第二天一早,忙着打印和复印。在此期间,对我重返某县大感意外的程xx妻子吴菊英反复追问乐平会见情况,我如实告诉了她。她要求能留下一份法律意见书,我也答应了。简单的道理是,她作为程xx家属,对公安机关某些人员的违法办案问题拥有知情权。当然,我不会忘记提醒她,法律意见书不要四处散发,要相信我律师—定会依法代理控告。接着,我还特意要求打字员把电脑中的存底文档销掉了。

  10点钟左右,我带着青年律师苏xx奔走于某县政法委、某县检察院及某县公安局,向见到的各政法机关领导同志汇报情况,并递交了法律意见书及附件。还用特快专递向上饶市检察院邮寄了一份法律意见书。程xx家属曾建议找还要向上饶市公安局、上饶市政法委及江西省公安厅、江西省政法委等上级领导机关投递,我认为暂无必要,故未同意。 显然,我仅用有限的方式,履行着法律赋予律师的代理申诉和控告之职责。

  我这样履行职责,目的和作用是:尽量把问题局限在某县范围内,不扩大到地区和省里,以利某县公安局有关人员纠正违法,改进工作,正确办案。之于上饶市检察院,因他很可能是本案的审查起诉机关,而我反映的意见,直接关系到案件证据的合法性,故必须投递之。

  更要强调的是,我投递的法律意见书,绝非辩护词,故代理控告的内容和语气都很节制。因此,即使我认为程xx的控告百分之百地真实,但法律意见书中却仍然采用“如果情况属实”这样的措辞,意为重在反映情况,欢迎核实调查。

  我认为某县公安局的某些人员,如果其决心依法办案,客观务实,且作风严谨,谦虚谨慎,那么,对我这样的法律意见书及相关投诉,完全会采取欢迎态度,“有则改之,无则加勉”,以利工作。然而,他们却恼羞成怒,倒打—耙,在其肆意泡制的《关于制止律师李炎钦错误行为的意见函》中,非但不认识不收敛自己的违法行为,反而对我这样依法履行律师职责说三道四、横加指责、滥施淫威。如:他们武断地称程xx的控告是谎言,武断地称我律师代理控告是偏听偏信谎言。但是,他们又不敢公开否定xx宾馆的羁押及在xx宾馆发生的七天七夜的连续审讯。我不禁要问,究竟谁在撒谎? 我代理程xx控告某县公安局某些人员搞变相刑讯逼供之事,使我联想起十一年前,我在某县承办的曾轰动一时且在全国有巨大反映的叶xx故意杀人案。法庭审理中,三被告都当庭翻供,原因就是公安机关搞了刑讯逼供,以致社会影响很坏。该案件,我为被告叶xx做了无罪辩护,观点最后被二审法院采纳,因而避免了一起错案。十一年后的今天,在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我不希望公安机关这样的违法办案现象,又在程xx身上重新出现。如果不幸出现了,就应该公开及时纠正之。

  我这份履职报告是自己主动写的。作为律师,而且是执业十七年的老律师;同时,也是公安干警的家属;我当然愿为本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特此呈上。谢谢!

  【上饶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

   经依法审查查xx,被告人程xx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

  (注:李律师的三份法律意见书,立即引起检察院高度重视。经慎重研究,该院采纳了李律师关于程xx不构成黑社会组织罪的观点,还采纳了李律师关于程xx不构成敲诈勒索罪、诈骗贷款罪及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的观点,仅对抢劫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及强迫交易罪等四项罪名提起公诉;并把程xx在公安机关的犯罪嫌疑人排名第一位改列为起诉书中的被告排名第七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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