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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耀武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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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平顶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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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损害赔偿2021-02-19|人阅读

  xx与许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9)豫0402民初4927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9.12.26

  审判人:闫兴斌

  原网文书

  案情特征词:平均工资实际工资工资电动自行车陪护印章赔偿金误工证明康复签章

  引用法条展开

  当事人信息

  原告:梁xx,女,汉族,1975年3月3日出生,住平顶山市湛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耀武,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xx,男,汉族,1983年12月15日出生,住叶县。

  被告:中国人民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

  主要负责人:王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晓宇,河南平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原告梁xx与被告许xx、中国人民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耀武,被告许xx、人民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晓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 时间线

  梁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许xx赔偿梁xx损失212051.5元(医疗费42266.75元、误工费42740.1元、护理费16025.44元、交通费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营养费58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63748.3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840.78元〈梁xx女儿张xx1049.46元、梁xx父亲梁xx8395.66元、梁xx母亲刘xx8395.6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法医鉴定、检查费820元、电动车损失费1000元);2、判决人民财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向梁xx支付交通事故给梁xx造成伤害所承担赔偿金;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26日17时30分许,许xx驾驶车牌号为豫D×××**号小型客车沿建设路行驶至新华区××路段50米时与梁xx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梁xx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9年2月1日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预防和处理大队第410427742019000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许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梁xx无责任。2019年1月26日梁xx入住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经诊断为:右内、外、后踝骨折。许xx所驾驶的车辆系其本人所有,该车辆在事故期间向人民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在保险期间内。为保护梁xx的合法权益,更好地实现社会的和谐稳定,故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梁xx的诉讼请求。

  许xx辩称,对梁xx起诉事实无异议。

  人民财险公司辩称,在事故和投保属实且无免责事由的情况下,梁xx的合法合理性损失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于陪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付,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26日17时30分许,许xx驾驶其所有的豫D×××**号小型轿车沿平顶山市建设路行驶至荟××路段50米时,与梁xx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梁xx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预防和处理大队认定许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梁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梁xx被送往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踝关节骨折、甲状腺功能减低、脑梗塞。梁xx住院治疗29天,花去医疗费42266.75元,于2019年2月24日出院,出院医嘱:1、右踝关节适当功能活动;2、如有不适,及时来院就诊;3、定期门诊复查(每周二),指导功能锻炼;4、术后3月门诊复查右踝关节X线,了解骨折愈合情况;5、住院期间及康复期间需陪护;6、术后1年半酌情取出内固定物。现各方当事人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引起诉讼。

  另查明,1、豫D×××**号小型轿车在人民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xx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限额50万元并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事故发生后,许xx向梁xx垫付2000元。3、本院委托平顶山全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梁xx因本案事故所受伤害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2019年9月9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梁xx损伤致残程度为十级伤残,梁xx花去鉴定费用820元。4、梁xx提供加盖平顶山市公安局光明路派出所社区警务大队印章和人民警察王富成签章证明一份,载明:“经调查:梁xx,女,身份证号:,现住曙光街××号院**楼****,与梁xx(男,身份证号:)、刘xx(女,身份证:)系父母子女关系,梁xx、刘xx二人2016年以来一直随女儿梁xx生活。此证明,2019.10.10。”梁xx女儿张xx出生于2001年7月14日。5、梁xx提供加盖平顶山市新华区xx大自然木地板经销店印章误工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梁xx为我单位员工,身份证号为。在本单位职务为店长,自2019年1月26(日)至今因交通事故受伤,没有上班,扣发工资,梁xx在我单位平均工资为4917元/月。特此证明。2019年10月31日。”梁xx附带提供其与顶山市新华区xx大自然木地板经销店签订的《劳动合同》和银行账户明细(2018年4月27日起至2019年4月27日止)。人民财险公司和许xx均表示,误工证明中写明梁xx自2019年1月26日发生交通事故至今未上班,但其提供的工资银行流水最后一笔工资是2019年3月15日,交通事故发生之后的实际工资收入工资单中没有显示,其提供的误工证明不能证实自事故发生之日后的工资实际减少情况。6、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74.19元/年,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989.15元/年,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45677元/年。

  上述事实,有梁xx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住院证、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保单复印件、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许xx驾驶豫D×××**号车与梁xx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梁xx受伤,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预防和处理大队认定:许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梁xx无责任。该事故认定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豫D×××**号车在人民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并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民财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梁xx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所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承担。结合本案,梁xx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42266.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50元/天×29天);3、营养费580元(20元/天×29天);4、护理费7383.4元(结合梁xx伤情及“住院期间及康复期间需陪护”的出院医嘱,本院酌定其护理期为59天,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45677元/年÷365天×59天);5、误工费14891.95元(结合梁xx伤情,本院酌定其误工期为119天,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因本案事故造成收入减少的实际情况,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5677元/年÷365天×119天);6、残疾赔偿金63748.38元(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74.19元×20年×10%);7、被扶养人生活费16791.32元(被扶养人梁xx、刘xx生活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989.15元/年×10%×8年÷2人×2=16791.32元,因梁xx女儿张xx在梁xx定残之日已经年满十八周岁,故对其主张的张xx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8、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9、交通费酌定580元;10、鉴定费820元,以上损失合计153511.8元。因许xx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且保险已足够赔偿梁xx的各项损失,故本院不再区分各保险分项具体赔偿数额,人民财险公司应对梁xx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结合事故发生后,许xx向梁xx垫付2000元的客观情况,人民财险公司实际应赔偿梁xx151511.8元(153511.8元-2000元)。梁xx主张电动车损失1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该部分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梁xx主张后续治疗费20000元,因该部分损失尚未实际产生,其可待该部分损失产生后另行解决,本次诉讼本院亦不予支持。因保险限额已足够赔偿,故许xx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中国人民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梁xx151511.8元;

  二、驳回梁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81元,减半收取2240.5元,由梁xx负担575.5元,许xx负担16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文尾

  审 判员

  闫兴斌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康梦龙书 记员

  丁 鸣

  附件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16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xx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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