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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赵xx、xx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合同纠纷2021-02-19|人阅读

  xx与赵xxxx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叶县人民法院(2019)豫0422民初1915号承揽合同纠纷2019.11.29

  审判人:刘振涛、王增燕

  原网文书

  案情特征词:诉讼时效的中断诉讼时效占用承包合同资质工程款职务行为欠条利息催要

  引用法条展开

  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xx,男,1961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叶县。

  被告:赵xx,男,197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耀武,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县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叶县xx运输局。

  法定代表人:兰xx,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女,系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民,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原告刘xx与被告赵xx、叶县xx公司、叶县xx运输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被告赵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耀武,被告叶县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被告叶县xx运输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王春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 时间线

  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刘xx支付工程款4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付自2004年4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为止的违约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04年,赵xx修建平桐公路叶县夏李收费站。工程地点为叶县夏李乡辖区内。在其修建过程中,被告与刘xx口头约定:刘xx自带挖掘设备为被告开挖土方。2004年4月1日,刘xx施工完毕后经核算,被告应付刘xx工程款45000元。2006年4月5日,赵xx向刘xx出具一份欠条,欠条载明欠45000元,2006年10月底前支付完毕,如不付清按银行同期利率自2004年4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经刘xx多次催要,被告一直躲避不予支付。刘xx认为,刘xx为被告开挖土方,双方形成承揽合同民事法律关系。刘xx按约完工后,被告应按结算结果及违约利率的约定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为此,诉至法院。

  赵xx辩称,1.赵xx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应该承担责任。赵xx原系叶县xx运输局二级机构叶县xx公司职工,在2003年任平桐路夏李段工程项目负责人,在2003年时毛xx介绍刘xx自带挖掘机为夏李段工程项目开挖土方。刘xx在工程项目处干了45天,这个结算的数额是毛xx结算的,毛xx给赵xx说的也是这么多,当时找不到经理就非让赵xx打条,逼着赵xx打的欠条。后来赵xx不再担任筑路公司经理了,担任时间不长,叶县xx运输局不让他当经理了,让许xx当经理,后来赵xx让刘xx去找许xx要钱,刘xx也没要来钱,2007年之后赵xx就不再去上班了,所以这钱与赵xx个人无关。2.刘xx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不应该得到支持。

  叶县xx公司辩称,1.欠钱还账,由谁还钱法院依法裁判;2.许xx不是筑路公司的经理。

  叶县xx运输局辩称,1.刘xx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不应该支持其诉求;2.叶县xx运输局作为道路xx的管理单位,不直接从事工程的发包和建设,与刘xx之间没有直接的民事法律关系;3.对于工程承揽,根据现行法律规定,道路工程的施工建设应该是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该夏李段公路使用的是财政资金,应有合法的招投标及工程承包合同,基于合同的相对性,也应该是承包方对工程款进行清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4月3日,叶县xx公司(原名叶县xx局xx公司)为刘xx出具一份证明,载明:“叶县xx局xx公司平桐线夏李工地用刘xx挖掘机台班45天,每天壹仟元,共计45000元,大写:肆万伍仟元整,特此证明。平桐线夏李,赵xx,2004年4月3日。”该证明加盖叶县xx局xx公司公章及赵xx签名。2006年4月5日,赵xx向刘xx出具一份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刘xx现金肆万伍仟元整(45000),定于2006年10月底前一次性付清,如不付清按银行同期利率,付息时间2004年4月1日至还款日,支付给刘xx利息,欠款人:赵xx,2006.4.5”。

  另查明,叶县xx公司原名叶县xx局xx公司,赵xx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叶县xx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叶县xx局xx公司平桐线夏李段工地使用刘xx挖掘机,费用共计45000元,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故叶县xx公司应当偿还上述款项。关于刘xx主张的利息的请求,因叶县xx公司未履行支付款项义务,在时间上占用了资金,叶县xx公司应对自己逾期付款违约行为对刘xx造成的损失进行补偿。故刘xx请求的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即2019年6月4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履行完毕之日止,刘xx主张过高部分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赵xx作为叶县xx公司的法人代表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故刘xx主张赵xx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叶县xx运输局是叶县xx公司出资单位,刘xx要求叶县xx运输局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虽然赵xx出具的欠条上注明了给付的期限,但根据刘xx陈述及证人梅某都向赵xx催要行为足以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赵xx和叶县xx运输局辩称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叶县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刘xx45000元。在偿还上述款项的同时,还应支付以45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9年6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叶县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文尾

  审 判 长

  刘振涛审 判 员

  王增燕人民陪审员

  黄跃丽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毛辰旭

  附件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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