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案例

刘耀武律师
刘耀武律师
河南-平顶山
主任律师

张某某被控诈骗罪无罪判决书

刑事辩护2021-02-19|人阅读

  xx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18)豫0403刑初326号诈骗罪2018.11.09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男,1964年10月11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5日被抓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依法逮捕。2017年8月9日被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8年8月8日被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18年11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耀武,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公诉刑诉(2018)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诈骗罪,于2018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旭光、李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刘耀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 时间线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xx与被害人王某2在1996年认识,从2003年开始有生意往来。2008年7月19日,被告人张xx专程来到平顶山,对王某2说xx医院现在准备购进一台核磁共振设备,利润很可观,医院这边招标没有问题,因为他姐夫当院长,做成以后利润四百万。取得被害人王某2信任后,王某2于2008年7月22日在武汉武昌区工行向张xx提供的卡上汇入49万元,2008年9月12日,王某2向张xx转款9.6万元,2008年9月30日,王某2给张xx转款14.5万元,现金5.5万元,王某2共计给张xx78.6万元;2008年9月30日,张xx银行汇款凭证上注明合作协议,张xx和王某2在湖北xx医院合作股份6:4分成,张xx六成,王某2四成。张xx占六成是因为张xx要操作核磁共振,需要公关费用。被告人张xx在收到王某2上述款项后,并未将钱款用于核磁共振设备招投标项目,而是将钱款用于给xx医院公司做生意的货款、业务费用、发票税款包括业务员的工资;用于成都xx工厂的投入,还成都担保公司利息;用于还王某2的本钱,2008年8月19日至2009年10月26日,张xx给王某2还款22笔共310689.5元。王某2给张xx钱款后,多次向张xx问核磁共振进展情况,张xx以进展顺利回复,2009年9月份张xx在王某2不知情的情况下,将用于购买核磁共振剩余的7万元在湖北大冶市投资开饭店,2013年张xx将饭店转让给冯某2,转让费16万元,张xx将这笔钱偿还冯某2货款6.8万元后去了广州,与王某2失去联系,王某2于2012年2月16日向公安机关报案。2016年12月15日被告人张xx在广州市被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物证、书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被害人王某2的9.2万元投资款用于个人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法院考虑到我的努力及对被害人的赔偿,对我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张xx犯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证据证明张xx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9.2万元不正确。如果法院认定张xx构成犯罪,应考虑到其系初犯、偶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其判处六个月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xx提供的证据如下:1.张xx分别于2012年12月15日、16日向王某2汇款9000元、1000元的凭证;2.张xx于2008年5月6日出具的内容为借张幼玲现金68000元的借条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xx与被害人王某2于2003年合作床单加工生意,后又合作床上用品厂生意。2008年7月,张xx以与王某2合伙和xx医院做药品、医疗器械生意为由,让王某2投资。王某2于2008年7月22日至2008年9月30日期间,先后向张xx支付786000元,与张xx等人合伙与xx医院做药品、医疗器械生意。张xx于2008年9月30日给王某2出具了内容为张xx和王某2在湖北xx医院合作股份按6:4分成的合作协议,后张xx用王某2投资的资金购买药品以湖北xx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名义给xx医院供货,并用该资金支付业务费用、业务员工资、其与王某2合作的床上用品厂生意、偿还其本人的借款及利息等,并于2008年8月19日至2009年10月26日期间归还王某2310689.5元。2009年9月,张xx用王某2投资剩余的资金在湖北省大冶市开设饭店,2013年张xx将饭店以16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冯某2,后不与王某2联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xx的家人退还王某2475310.5元,王某2对张xx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免予起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张xx的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 2.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被害人王某2于2012年2月16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2013年9月5日立案。 3.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民警于2016年12月15日17时许在广州市南沙区海力花园附近将被告人张xx抓获。 4.xx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其公司与xx医院于2008年5月至2011年8月发生的业务,业务员欧某,经办业务的结算工作于2011年11月所有的账务两清,现其公司与xx医院无任何业务关系,欧某已办理离职手续,所有债务两清,此业务到此结束。 5.xx医院出具的其他应付款三栏账,证明xx公司于2008年至2011年期间向该医院提供的药品入库及金额等情况。 6.武汉xx集团鄂城xx有限责任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张某2于2006年11月担任xx医院院长,于2012年10月不再担任xx医院院长职务,武汉xx集团鄂城xx有限责任公司xx医院于2016年10月股权100%转让给海南xx公司,现名xx医院。2013年6月5日张某2与xx公司解除劳动合同。 7.武汉xx集团鄂城xx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北xx医药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2日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武汉xx集团鄂城xx有限责任公司向湖北xx医药有限公司购买价值545万元的核磁共振成像系统等。 8.xx医院提供的中标通知书、关于进口核磁共振成像系统(MRI)的请示文件、招标委托协议书、招标文件送审函、招标文件备案复函、接受投标文件登记表、国际招标开标记录。 9.王某2的银行卡个人对账单、业务凭证;张xx的银行卡流水,证明王某2的银行卡向张xx的银行卡转款的情况。 10.被害人王某2提供的个人电子汇款凭证,证明王某2于2003年7月4日向张xx汇款100000元,于2003年3月17日向张xx汇款100000元,于2003年8月5日向张xx汇款98000元。 11.被害人王某2提供的合作协议,协议内容为张xx和王某2在湖北xx医院合作股份按6:4分成,张xx,2008年9月30日。 12.王某3出具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其听王某2说是朋友在xx医院要做磁共振设备,向其及其女儿王某4人借款50万元。 13.被害人王某2出具的谅解书及被告人张xx的姐姐张某1出具的还款计划,证明王某2与张某1于2016年12月21日协商,王某2同意张某1替张xx还款的情况及王某2对张xx谅解的情况。 14.被害人王某2于2016年12月2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其写谅解书的目的是为了让张xx还钱。 15.证人冯某1提供的房屋出租协议书,协议约定冯某1将位于湖北省大冶市湖滨路xx局35-1号房屋出租给张xx,租赁时间为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0日,年租金为30100元;租赁时间为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0日,年租金为60000元等。 16.xx医院提供的xx公司的进货发票复印件及该公司与xx医院的药品买卖合同。 17.xx医院出具的关于三级医院评审情况汇报、关于恳请公司担保贷款加快发展的报告、2009年医院设备购置计划,证明三级医院评审时核磁共振是基本设备,核磁共振设备需约600万元左右,2009年该医院设备购置计划中有核磁共振。 18.xx医院出具的该医院有业务往来的供应商名称。 19.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及张xx的中国农业银行开户信息、银行卡流水、王某2的银行卡流水、xx公司银行流水光盘。 20.武汉市江汉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湖北xx医药有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表、企业变更通知书,证明xx公司于2014年1月6日名称变更为湖北xx医药有限公司。 21.湖北xx医药有限公司出具的该公司营业执照和资质证明材料。 22.证人张某1于2017年5月16日向王某2汇款453400元的汇款凭证及王某2出具的收到张某1代张xx还款453400元的收条。 23.被害人王某2于2018年8月24日出具的谅解书,证明张xx的姐姐张某1于2017年5月16日替张xx向王某2还款及王某2对张xx谅解的情况。 24.证人张某2于2012年3月7日的证述,我是鄂州市xx公司职工医院院长,张xx是我内弟。2008年5月前后,张xx没给我商量过在我们医院做药品和手术器械生意,我不知道张xx于2008年9月30日给王某2写的合作协议的事。2008年7月前后,张xx没有和xx医院做过药品和手术器械生意,但最后了解到张xx挂在xx公司做过药品生意,我医院药剂科和财务科都能查出xx公司的账。我们医院进药品和手术器械全是对单位,不对个人。 25.证人欧某的证述,约2008年4月,张xx让我帮忙去xx医院跑销售,因为个人不能与医院做药品生意,张xx联系了xx公司让我以该公司业务员的身份与xx医院做药品生意。我负责同医院联系,要进货计划、签合同、送药、催款等,xx医院把货款转账到xx公司后,该公司再把货款打到张xx的银行卡上,我当时属于xx公司的名义员工,xx公司给我发的工资,但实际是扣张xx的贷款,等于张xx给我发工资,约2010年7月我不再干了。我负责了二年业务,联系的都是药品。张xx的姐夫张某2是医院的院长,付款时他要在合同上签字,签完后我再去财务。张xx挂靠xx公司给xx医院进药,该公司不与xx医院联系,只有我负责联系。2008年至2009年期间,张xx说过有做核磁共振的想法,2010年张xx让我去他大冶湖边的饭店,他说投资了几十万元。 26.证人张某3、胡某1均证述,我俩都是原平顶山市被单厂销售科的业务员,2008年9月30日上午,我们的老科长王某2让我俩中午去劳动路南段上岛咖啡陪张xx吃饭。张xx是我厂的业务员,经常为我厂送货。张xx说王某2投资xx医院的几十万元和他投资的几十万元按净利润的4成分,余下的2分给他姐夫,他姐夫是xx医院的院长,张xx又写了一份入股协议,大概意思是按6:4分成,张xx6分,王某24分。 27.证人王某1的证述,我在xx医院设备科任科长,我不认识张xx,xx医院现在的核磁共振设备是2009年购买的,2010年12月投入使用。这套设备是医院报计划到xx公司设备部,设备部审批后找物资供应部组织采购,后经湖北有资质的单位进行招投标,个人不能购买这套设备,不通过招标不可能购买,这套设备购进价545万元。 28.证人袁某的证述,我是武汉xx集团公司xx公司综合办公室主任,2010年9月2日公司供应部工程设备科与湖北xx医药有限公司签订购买核磁共振成像系统的合同,通过招标确定的这家公司,xx公司出资545万元购进后xx医院使用。我不认识张xx,xx医院不能通过个人购进这套设备,医院院长不能购进这套设备,主要是经过招标小组,共同讨论,决定招标单位,个人不能参与,且参与中标单位必须有资质。 29.证人张某1的证述,我弟弟张xx欠王某2钱,2014年6月左右到2015年初我给王某2汇款共计1万多元。这个事我没有给张xx说,我想替他还钱,我给王某2签订协议,争取他的谅解。 30.证人冯某1的证述:(1)冯某1于2017年4月12日的证述,2009年9月,张xx的老表胡某3介绍张xx租了我在湖北大冶市湖滨路xx局的房子,开了xx饭店,我们签有房屋出租协议书。2013年5月,生意不好他不干了。一个姓王的黄石人将房子转租给张xx,张xx给了他约15万元转让金,听张xx说花了20多万元装修。 (2)证人冯某1于2018年8月9日的证述,姓王的黄石人说张xx给他约15万元,房租第一年是3万元,第二年房租涨了是6万元,以合同上的数额为准。2013年4月,张xx把饭店转让给他供应鱼虾的冯某2,他好像欠冯某2的鱼虾款。

  关于2017年2月22日我出的证明,当时胡某3的父亲胡某2找到我,让我出个证明,也没说干什么。当时我只是回忆个大概,证明内容是胡某2写的,我签的名字。如果这份证言与今天笔录有冲突,以今天的询问笔录为准。 31.证人冯某2的证述,我的饭店是租冯某1的房子,我接店时张xx在经营,他干了四年,张xx开饭店时我给他送货,他欠我6.8万元货款。我于2013年4月接的店,张xx欠我的钱算折抵,我给张xx转让费16万元现金。他经营期间,欠别人几十万元,都找他要账,我给他钱后,他就跑了。 32.证人胡某2的证述,张xx的母亲和我老伴是姐妹,我于2017年2月22日出具的关于张xx开饭店的证明,是张xx的姐姐张某1说张xx出了问题,公安机关需要张xx来大冶开饭店的证明,让我和房东出个证明。我不知道张xx转让、装修饭店的情况,饭店开起来后我才知道。证明上具体数额是我和冯某1估算出来的,证明是我写的,我和冯某1签名字时公安民警没在场。张xx开饭店约三年多,听说他赔了60多万元。 33.证人胡某3的证述,我母亲和张xx母亲是亲姐妹,2009年秋天,张xx说想来大冶发展,最终他确定在湖滨路老土地局门口做饭店生意。饭店门口有转让信息,转让费约10万元,装修费用不包括餐厨等设备约10万元。张xx在大冶干了三年多,年年亏损,2013年夏天不干了。 34.证人胡某4的证述,xx公司成立于2002年9月28日,2014年1月6日变更为湖北xx医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先后为徐某、詹某、我。2008年到2011年期间公司与xx医院有业务往来,具体流程是业务员到xx医院收取购进计划,签订采购合同,我公司将货品销售到xx医院等,医院公对公回款到我公司账户,我不知道业务员名字。我不知道欧某,也不认识张xx。 35.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1)王某2于2012年2月16日的陈述,2008年5月10日,张xx说他姐夫张某2是湖北鄂州xx公司职工医院的院长,张xx和我出资金,三人合伙做该医院药品和手术器械生意,利润6:4分成,张xx和张某2占6成,我占4成。我于2008年7月22日向张xx提供的卡上汇入49万元,2008年8月张xx汇入我的卡上3万元,说是当月利润。2008年9月12日,我向张xx提供的卡上汇入9.6万元,2008年9月张xx汇入我的卡上2.5万元,说是当月利润。2008年9月30日,我们双方在平顶山市劳动路南段上岛咖啡厅写了一份内容是张xx和王某2在湖北xx医院合作股份按6:4分成的合作协议,当天我向张xx提供的卡上汇入20万元。2009年6月前张xx又陆续给我汇入利润共13万元,后张xx以种种理由不再支付利润,2010年4月份联系不上他了。2011年9月我找到张某2,张某2说张xx没有做过医院的生意。我共给张xx78.6万元。 (2)王某2于2014年12月19日至2018年8月16日期间的6次陈述,2003年3月,我和张xx在河南xx床单厂做床单加工,我给他39.8万元,后他不在xx做了,又到成都做床上用品厂,说把我的钱转到该厂算20%股份。2008年5月我去成都xx床上用品厂,张xx说他姐夫张某2是医院院长,不用我出资,他用工厂的钱购买药品,利润可观。我在厂里投的有钱,就同意了。约2008年5月10日左右,在张xx成都的床上用品厂,张xx说张某2在湖北鄂州xx公司职工医院当院长,用工厂的利润做药品,不会赔本。2008年7月张xx说xx医院准备进一台核磁共振仪器,招标没有问题,不用出资,找一家公司代理,只需付前期公关费、招待费等费用,利润最低400万,让我出50万元,后我借朋友王某350万元。2008年7月22日,我转给张xx49万元。后张xx说钱不够,先后问我要10万元、20万元,我分别于2008年9月12日、9月29日向张xx提供的卡上汇入9.6万元及14.505万元、4万元、1000元,他说修车用,我又给他13.95万元现金。9月30日,张xx在平顶山市劳动路南段上岛咖啡馆签了内容为张xx和王某2在湖北xx医院合作股份按6:4分成的协议,约定张xx六成,包括张某2的二成,我四成。后我多次与张xx联系,他说和张某2在考察核磁共振型号,一定能做成,最少赚400万元。后张xx的电话不通,联系不上。我给张xx的78.6万元是专门做核磁共振用的,不包括他给xx医院进药品,他也没给我说过用这些钱进药品。 2008年8月左右张xx陆续给我共计13万元左右,说是投资工厂的利润。2010年成都的厂不做了,厂房和设备没了,我投资的钱也没有见利。截止2009年10月26日,张xx给我汇款310689.5元,我不知道张xx在黄石开了个小饭店。

  我报案后,张xx的大姐张某1主动和我电话联系,2012年12月到2013年9月期间通过银行转给我2.2万元,说是替张xx还的利息。张xx被抓后,张某1在2017年通过银行给我转账45.34万元,现在这78.6万元已经还完了。 36.被告人张xx的供述与辩解:(1)2003年我在xx给一个床单厂加工产品,半年后,我到成都开了xx床上用品厂,王某2投了几十万元。2003年他共给我转39.8万元,没有具体谈利润分成。2008年5月,张某2当院长,他让我做药品和手术器械生意,我认为可以赚钱,就同意了,后我同王某2说可以做药品生意。2008年我已经在医院做药品生意,让王某2给钱是加大医院的投资,一边做药品,一边准备做核磁共振,核磁共振没有做。我让欧某代表我以xx公司业务员的名义给xx医院做药品生意,xx公司按发票的面额提10%,我每月给欧某发工资等。我与王某2签的协议,是指给医院做的整个生意,按6:4分成,我负责所有费用,我占6成,我还需分出2成照顾医院的关系。我与王某2约定投资款项主要是用于做核磁共振,有可能的情况下也可以增加器械、耗材、大输液。王某2分3次给我汇款49万、9.6万、20万元,这些钱一部分用于买药,一部分支付欧某的工资和给医生的费用、业务开支,王某2需要钱,我都给他汇钱。我用王某2给我的钱还了我借担保公司的欠款,还支付了成都床上用品厂的货款等。当时还没有做核磁共振,因为医院没有开始招标。2009年6月后,我不再给王某2汇钱,因当时除了付利息、业务员的工资外,药品生意没挣到钱,成都床上用品厂的生意一般,需要钱时,我把钱用在这里,现金相互使用。后我用医院和工厂剩余的尾款在大冶开饭店,房租约3万元,转让费3、4万元,装修费2、3万元,后来投入的不到20万元是前期赚的钱,2013年饭店不干了,冯某2给我的16万元转让费我都给了我开饭店欠货款的人。自2008年8月19日至2009年10月26日,我给王某2还款共计310689.5元,王某2每次需要钱就问我要,这是还王某2的钱,不是分成。王某2给我78.6万元时说,他的钱也是借的,要按2.5分出利息。我不和王某2主动联系,是因我实在没钱还他。 (2)张xx于2016年12月16日的供述,2008年7月我在平顶山上岛咖啡馆谈过事,有3、4个人,当时说xx公司职工医院要购买一台核磁共振仪器,我姐夫当院长,招标应该没问题,但要找一家公司代理,王某2的49万元是加大投资,我出资20万。我说不清我出资了没,因为成都的店是我的,资金两头周转。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罪客观上表现为使用欺诈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被害人王某2在侦查机关的第一次陈述显示其向张xx支付的78.6万元是用于其和张xx等人合伙与xx医院做药品、手术器械的生意,与被告人张xx供述的该78.6万元的用途基本一致,证人张某3、胡某1的证述亦可证明王某2和张xx协商投资xx医院生意事宜,且证人欧某的证言与张xx的供述均能证实张xx以xx公司的名义与xx医院存在药品业务往来,亦有xx医院出具的相关账目等证据相佐证,故不能认定张xx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张xx与王某2自2003年以来有生意往来,早期共同投资床单厂等,张xx虽未经王某2同意,将王某2投资的部分资金用于其二人共同投资的床单厂的生产经营等,并最后将所剩钱款用于投资饭店,亦未将上述钱款挥霍,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张xx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主观故意。综上,公诉机关指控张xx犯诈骗罪,数额巨大的意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被告人张xx无罪。

  附件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一条对第一审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判决、裁定:

  (四)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以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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