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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曙滨律师
姜曙滨律师
上海-上海
高级合伙人律师

张某涉信用卡诈骗罪一审辩护词

刑事辩护2017-08-31|人阅读

张某涉信用卡诈骗罪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妻子盛某的委托,并经他本人同意,指派我担任其涉信用卡诈骗罪案的一审辩护人。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查阅了本案全部的证据材料并多次会见了被告人,结合今天的法庭调查,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敬请合议庭予以采纳。

一、同意被告人张某本人的意见,对指控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信用卡诈骗罪不持有异议。

二、被告人谭某当庭供述前后矛盾,也与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不一致,在庭审中其为了推卸自己的责任非常有倾向性的恶意中伤被告人张某。且被告人王某某等在侦查阶段和当庭供述均证实被告人张某只是中间人。

三、本案在起诉中描述地比较模糊的且对被告人张某有利的地方辩护人在此处加以强调:

1、被告人不认识兰某、吴某、丁某、吴某;

2、被告人不知道本案中的信用卡是谁的,余干男从来没有告知过被告人信用卡的情况,也从未让被告人接触过本案中涉及到的信用卡;

3、起诉书中所提四六分成的问题不是被告人张某所谈,被告人起先只是接受余干男的委托去谈,谈的标准是37、38,没有谈成后便向余干男转达意见,后是余干男直接和对方谈的;

4、起诉书中指控的涉案金额为708451.86元,被告人只有刷第一笔时在现场,第二天只是陪同去谈,具体刷多少金额事先并没有公开,也没有人告知被告人,被告人无从得知。

四、实际利益获得较少,应对6名被告人均从轻处罚。

应当看到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中,本案的6名被告人仅仅分得145700元,而本案涉案金额708451.86元,仅仅占20.57%,辩护人认为对6名被告人均应从轻处罚。

五、同意公诉人认定被告人张某只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辩护人同时认为被告人在从犯中也是只起到较小作用:

1、结合第二点的意见可以看出被告人只是有介绍认识的行为,只起到穿针引线的作用;

2、对于涉案金额708451.86元中被告人仅仅分得4700元,连零头都没有,可见其是属于作用相对较小的从犯;

3、本案起意犯罪的不是被告人张某,其主观上没有通过此骗钱的行为,客观上其也没有因本起指控的犯罪获得巨额利益。无论是从犯罪分工,还是从犯罪所得的分成上来看,被告人张某是在整个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的从犯。

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三、9、(2)对于一般共同犯罪中的从犯,作用相对较小,未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50%。

六、被告人张某还具有如下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1、被告人张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一贯表现好,无任何刑事犯罪及行政处罚记录,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2、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良好,悔罪深刻,依法可减轻处罚。

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悔罪,辩护人在法院阶段接受委托后,多次会见被告人,被告人也向辩护人表达了其悔罪的态度。南昌铁路公安局南昌公安处萍乡北车站派出所在2016年1月5日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也证明被告人对本案供认不讳。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 三、15,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意见(试行)》第三条第七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3、被告人当庭表示愿意退赃,被告人的家属也愿意在庭后代被告人退赃。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 三、16、(1)退赃、退赔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综上所述,被告人张某在本次犯罪中系作用较小的从犯,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具有多种法定或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考虑到被告人张某的具体情况,辩护人恳请法院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让其及早地回归社会,重新做人。

以上意见,敬请采纳。

辩护人:姜曙滨

二0一七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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