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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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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某诉广州某贸易公司、张某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胜诉)

公司法2022-08-18|人阅读

2001年,内某出资300000元,委托案外人马某代持广州某贸易公司60%股权,马某担任广州某贸易公司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2006年8月,马某根据内某的委托,将广州某贸易公司60%股权转让给张某代持,张某担任广州某贸易公司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由广州某贸易公司向其发放劳动报酬。现基于各方面原因考虑,内某要求显名,但张某却拒绝协助将广州某贸易公司60%的股权变更登记至内某名下。

万超律师接受内某的委托代理后,代理内某向广东自由贸易区南沙片区人民法院提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确认内某是广州某贸易公司登记在张某名下的60%股权的实际出资人,张某是广州某贸易公司60%股权的名义出资人;判令广州某贸易公司办理变更登记,将名义出资人张某登记持有的广州某贸易公司60%股权变更登记为内某所有;判令广州某贸易公司向内某签发出资证明书,并将内某记载于股东名册和公司章程。

广东自贸区南沙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因内某为外国国籍,故根据《最髙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二条规定,本案为涉外民事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明示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的规定”,现本案当事人一致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准据法, 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准据法。

内某称其为广州某贸易公司实际出资人,要求广州某贸易公司变更股东登记,张某称若内某支付代持奖励100000元则同意变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十四条规定,在我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的境外实际出资人,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需满足下列条件:1.实际投资者已经实际投资;2.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3.名义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认可实际投资者的股东身份;4.人民法院或当事人在诉讼期间就将实际投资者变更为股东征得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的同意。对以上争议焦点,本院作出如下评析:

关于内某是否已经向广州某贸易公司实际投资的问题。本案中,现有案外人马某于2001年12月3日向广州某贸易公司支付 300000元的凭证,于2020年1月21日在某市某公证处对自己受内某委托支付300000元、代持广州某贸易公司60%股权做了公证保全的证人证言,对此,张某在庭审中表示认可,且广州某贸易公司的另一股东某株式会社亦清楚内某的实际出资人身份,故本院认为,内某对广州某贸易公司已履行出资义务,属于实际出资人地位。

关于广州某贸易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是否同意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该规定,实际出资人要求显名、成为股东,需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本案中, 广州某贸易公司工商登记股东为张某、某株式会社,在庭审中,某株式会社同意内某为广州某贸易公司股东,即除名义股东张某外,广州某贸易公司同意内某为公司股东的其他股东数为100%,已达到广州某贸易公司半数以上股东同意的条件。

关于名义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是否认可实际投资者内某股东身份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实际股东要求显名的,需要名义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认可实际投资者的股东身份。本案中,内某要求从公司外部进入公司内部,成为公司的成员,对于公司其他股东而言,相当于发生了股权的对外转让,接纳新的股东入股公司,故需要名义股东外的其他股东认可实际投资者的股东身份。广州某贸易公司工商登记股东为张某、某株式会社,张某为名义股东,名义股东以外的股东仅为某株式会社,现股东某株式会社表示同意内某成为广州某贸易公司股东,即内某取得了名义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的认可。

关于人民法院或当事人在诉讼期间就将实际投资者变更为股东是否征得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同意的问题。广州某贸易公司的企业性质为中外合资企业。内某申请办理变更股东登记,即将张某为其代持的广州某贸易公司60%股份变更到内某名下,变更登记后,广州某贸易公司的企业性质变更为外商投资企业。目前,我国根据经济领域的产业类别,针对外商投资准入, 设立了审批制和备案制两类准入模式。2017年7月30日,商务部发布实施《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暂行办法(修订)》,该办法第二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及变更,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适用本办法。即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及变更,只要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皆由原来的审批制改为备案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第四条规定,国家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实施管理。广州某贸易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商品批发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 技术进出口;货物进出口(专营专控商品除外);电力电子技术服务;机械技术开发服务;商品零售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 比对《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发布内容,广州某贸易公司经营的产业类型不属于特别管理措施项下的产业类型,故其审批事项适用备案制。

关于张某与内某是否达成股权代持奖励1OOOOO元协议的问题。张某主张其已通过口头约定的形式与内某达成股权代持奖励100000元的协议,但内某对此予以否认。张某担任广州某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广州某贸易公司向其发放工资、奖金,即张某任职期间已获取相应的劳动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张某没有证据证明己方的事实主张,需就此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张某关于其与内某达成股权代持奖励100000元口头协议、内某支付100000元是变更为显名股东前提条件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内某作为外国居民,依照我国相关法律, 享有外商法律地位。内某在已经履行出资义务、广州某贸易公司股东某株式会社认可其变更为显名股东和广州某贸易公司经营范围不涉及特别准入管理措施行业的情况下,内某诉请确认其是广州某贸易公司股东、要求将张某名下其持有的60% 股权登记在其名下并要求广州某贸易公司及张某为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内某要求张某将其代持的广州某贸易公司60%的股权予以返还,配合办理相应的出资证明书签发、公司股东名册变更、公司章程变更、工商登记变更等手续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内某要求张某配合办理相关手续,因某株式会社同意内某登记为实际股东,张某作为公司股东应予以配合,内某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最终,广东自贸区南沙法院判决如下:确认内某为广州某贸易公司的股东,持有公司60%的股权;广州某贸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将张某持有的广州某贸易公司60%股权变更至内某名下,广州某贸易公司向内某签发出资证明书,并将内某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张某应配合办理相关变更手续;案件受理费由广州某贸易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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