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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汉扬律师
覃汉扬律师
广西-河池
主办律师

复杂借贷与“合伙”抗辩

债权债务2016-12-13|人阅读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桂1202民初X

原告:黄某明(化名),男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汉扬,广西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莫某(化名),男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廖XX,广西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女(化名),女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韦XX,广西C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广西C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黄小忠(化名), 

第三人:韦某光, 

原告黄某明与被告莫某、黄某女、黄小忠、第三人韦某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55日立案受理后,被告莫某、黄某女分别申请追加黄小忠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黄小忠作为本案的被告,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汉扬、被告莫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铭金、被告黄某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崇林、谢渊、被告黄小忠、第三人韦某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莫某、黄某女共同偿还原告欠款11457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3.被告黄小忠与本案无关,原告不要求被告黄小忠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莫某以做水果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有银行流水记录和转账汇款回单为凭,201633日,被告出具一份借条和承诺说明书给原告,内容载明被告莫某欠原告11457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予归还,其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莫某与被告黄某女是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按相关的法律规定,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被告黄某女与被告莫某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莫某辩称,本案与被告黄某女没有任何关系。本案中的原告和被告还有黄小忠之间形成的关系不是民间借贷而是合伙纠纷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资金往来都是通过银行转账,没有书写借条,直到201633日被告才笼统的写了一份借到三个人的款项共计151700元的借条,且该借条没有还款期限,故原、被告之间是合伙做水果生意的事实存在。被告与黄小忠、原告黄某明在合伙做生意期间都互有转账往来,如果是纯粹的借款关系,被告没有理由转款给原告,并且被告转给黄小忠的款项合计达到800000元,这些转款都是在写借条之前,被告收到原告的转款只有5笔,合计金额800000元,被告转款给原告是4笔,合计金额326500元,两项对消后,被告实际收到原告的款项是473500元。被告转款给黄小忠有10笔,合计金额是871406元,黄小忠转款给被告3笔,合计金额160000元,两项对消后,黄小忠收到被告的款项是711406元,所以原告和被告还有黄小忠之间形成的是合伙关系。

被告黄某女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问并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诉状称被告莫某以做水果生意为由在2015年间多次向原告借款的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在此期间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莫某支付款项,全部都是为原告的儿子黄小忠与莫某合伙经营水果生意代付的合伙出资。由于合伙亏损,原告与其亲属对莫某施压,致使莫某在违背其意愿的情况下写了与事实不符的借条。原告通过虚假诉讼损害被告的利益以此来弥补在合伙中的损失。原告与被告莫某、黄小忠、第三人韦某光未对合伙进行清算,帐目尚未清楚,就不能确定莫某应负的债务数额。被告不应对莫某在本案合伙经营的亏损承担连带责任。莫某与被告虽是夫妻,但是已明确约定夫妻财产各自管理,债务各自承担,原告黄某明父子是知道的。201584日黄小忠和莫某向被告借款300000元用于合伙经营水果生意,并出具借条可以证明这事实。201633日莫某出具的借条,黄小忠书写的由被告和韦某光署名的《承诺说明书》亦证实同一事实。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不应对莫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小忠辩称,被告与本案没有联系,追加黄小忠作为被告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案不存在合伙关系,被告只是出于亲戚的关系帮助莫某和黄某女,莫某、黄某女两人为逃避债务恶意离婚。

第三人韦某光述称,原告的诉称是事实,莫某缺乏诚信,借款并未用于做生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黄某明与被告黄小忠系父子关系,原告与被告黄某女系叔侄关系,第三人韦某光

系原告黄某明妹夫,被告黄某女、黄小忠系堂兄妹。

被告莫某以做水果生意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从自己尾号为5636的账户于2015129日、214日先后转汇50000元进被告莫某尾号为8466的账户。2015418日,被告莫某出具一份内容为"莫某今日收到黄某明汇款650000元(陆拾伍万元整)。莫某,2015418"的收据给原告。201591日日、1029日、1114日,原告以同种方式从尾号为5016的账户,按时间顺序先后转汇200000元、300000元、200000元到被告莫某尾号为1975的账户。从2015129日至2015114日,被告莫某收到原告的汇款合计为1450000元。被告莫某先后于20151019日、1020日、115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从自己尾号1975的账户分别转汇200000元、100000元、4000元进原告尾号为5016的账户,20151013日,被告莫某以同种方式从尾号7976的账户转汇22500元进原告尾号为9814的账户,被告莫某转款给原告的合计金额为326500元。2016年月3日,被告莫某出具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黄某明、黄某女、韦某光三位人民币1515700元(壹佰伍拾壹万伍仟柒佰元整)用于做水果生意。借款人莫某,201633"的借条。同日,由被告黄小忠执笔,被告黄某女、第三人韦某光署名捺印的一份内容为"现将莫某于201633日书写的借到黄某明、黄某女、韦某光三位人民币1515700元(壹佰伍拾壹万伍仟柒佰元整)的借条承诺说明如下:1、借到黄某明人民币:¥1145700元(壹佰壹拾肆万伍仟柒佰元);2、借到黄某女人民币:¥70000元(柒万元);3、借到韦某光人民币:¥300000元(叁拾万元整),黄某女、韦某光(署名)"的承诺说明书。2016413日,原告黄某明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对被告莫某、黄某女的财产进行查封,并提供相应的担保,本院作出(2016)桂1202财保29号民事裁定,对申请保全的财产进行查封。20165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述。

另查明,被告莫某、黄某女于2013912日在X市南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634日双方到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期间,被告黄小忠、莫某于201584日,出具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黄某女叁拾万元人民币(¥300000),月息按千分之五计算。借款人黄小忠、莫某,201584"的借条给被告黄某女。201634日,被告莫某、黄某女协议离婚,协议约定:位于XXX大道X号房屋产权归女方所有(该房产系被告黄某女于2012328日与X市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无共同债权债务;车辆所有权为女方所有,除上述资产外,无其它财产可进行分割。其他协议事项:男方净身出户;期间,任何一方债务由当事人自行承担。

一、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莫某出具的《借条》为依据,主张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理由充分,亦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莫某辩解本案的原告和被告莫某、黄小忠之间是合伙关系,而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债权纠纷关系,是其个人陈述,无相关的证据证实。被告莫某提供的银行流水证实其与原告黄某明、与被告黄小忠之间的资金往来,不能证明其与原告黄某明之间存在合伙关系,被告的抗辩理由不充分,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本案的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被告莫某主张与黄小忠之间的合伙关系与本案原告提起的借贷诉讼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权利人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对被告黄某女提出被告莫某与原告黄某明之间存在合伙关系,被告莫某出具的借条是在受原告与其亲属对莫某施压,致使莫某在违背其意愿的情况下写了与事实不符的借条,原告通过虚假诉讼损害被告的利益以此来弥补在合伙中损失的辩解,仅是其个人陈述,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二、本案借款数额的认定。从原告和被告莫某分别提交的银行流水看,原告先后以银行转账方式共汇款给被告莫某1450000元,被告莫某以银行转账方式转汇给原告326500元,而被告莫某于201633日把对原告黄某明、被告黄某女、第三人韦某光应承担的债务总合并出具一张《借条》,是对其前期所欠借款总金额的重新确认,而债权人韦某光、黄某女在《承诺说明传》上签字捺印,是对自己享有债权的份额确认,未损害被告莫某的权利,同时亦能佐证原告提起诉讼有明确的诉求。本院认为,债权人为2人以上的,按照确认的份额分享权利。故,原告以被告莫某出具的《借条》和债权人确认的《承诺说明书》为凭证,主张欠款数额1145700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莫某应对所欠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辩称其受在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借条,仅是其个人陈述,且亦未向相关部门申请撤销,对被告莫某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被告黄某女是否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偿付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莫某、黄某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莫某借款是用于生意经营,被告无证据证明期间产生的利益不是用于家庭共同开支。两被告并未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问所得的财产进行约定,被告莫某与被告黄某女之间的借贷关系只能证明两被告之间有借款的事实,不足以证明双方约定夫妻财产各自管理,债务各自承担,亦不能证明原告对该约定为明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两被告离婚后,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据此,被告黄某女对被告莫某在本案中尚欠原告黄某明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四、关于被告黄小忠是否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偿付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黄小忠不是的借款人,故对本案的债务不承担偿付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被告莫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45700元,被告黄某女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小忠对原告黄某明的债务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不通则》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莫某、黄某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黄某明借款本金本金1145700元;

二、被告黄小忠不承担本案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15111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共计20111元,由被告莫某、黄某女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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