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卓宏茂律师
卓宏茂律师
辽宁-大连
主办律师

交通事故中电动自行车的法律责任

损害赔偿2011-03-16|人阅读

2007年,驾驶员刘某驾驶大客车沿虹港路由西向东越过道路中心双黄线,超过前方等待绿灯放行的前车,逆向闯红灯行驶,将在人行横道上骑电动自行车正常行驶去上班的赵某的撞伤。交警队认定刘某越线超车,赵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辆,双方负同等责任。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的争议的焦点是:电动自行车,是机动车辆还是非机动车辆,如定为机动车辆,那么赵某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辆,不戴安全头盔,就要负责任,如果为非机动车辆,赵某就不存在三无驾驶的责任,就无责任。

代理观点:

大客车司机刘某人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对此次事故不应负责任。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1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具体到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是驾驶员刘某驾驶大客车沿虹港路由西向东越过道路中心双黄线,超过前方等待绿灯放行的前车,逆向闯红灯行驶,将在人行横道上骑电动自行车正常行驶的赵某撞伤(当时该路口有监控录像)。显然事故的直接原因是由于司机闯红灯逆向行车所致,赵某对此次事故不应负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规定了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的性质,从效力上看,认定书仅仅是民诉证据的一种,还应当在诉讼中进行审查。一审法院采信的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其认定了肇事司机的逆向行驶,没有认定其闯红灯的违法行为,而正是由于闯红灯才导致此事故的发生,这是发生事故的直接唯一原因。

二、一审认定赵某所骑车辆为机动车的证据不足、认定错误。

依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4项、大连市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91条第4款之规定,赵某事发时骑的是电动自行车,并非认定书中称的二轮摩托车,一审判决所采信的是机动车还是非机动车的检验报告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该报告中没有陈述将赵某所骑车辆认定为机动车的依据和理由,其检测的依据是〈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即机动车是否达到安全运行条件的标准,而不是区别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的标准,这当然不能得出是否机动车的结论。不能依据转向是否正常,灯光是否齐全,制动是否有效就得出属于机动车的结论来,一辆自行车也必须有转向和制动的。所以说该报告的结论不能成立。

本来赵某骑什么车不是导致事故是否发生的原因,但是由于交警队和一审法院错误地把赵某的电动自行车认定为了机动车,并按机动车的相关规定要求赵某必须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登记和戴头盔,并以此为由让赵某承担同等责任。这样一来,赵某骑的到底是机动车还是非机动车就成了决定本案责任承担的一个争议焦点。依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4项规定: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从本案上诉人骑的电动自行车的主要技术参数和规格来看,其最高时速不大于20km/h、整车质量不大于40kg。其完全符合我国《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GB17761-1999)5.1.1条规定电动自行车最高车速应不大于20km/h;5.1.2条规定整车质量应不大于40kg等规定。另根据《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04)3.6条规定:轻便摩托车 moped ,无论采用何种驱动方式,其最高设计车速不大于 50km/h ,且若使用内燃机,其排量不大于 50mL 的两轮或三轮车辆,包括两轮轻便摩托车和三轮轻便摩托车,但不包括最高设计车速不大于20km/h的电驱动的两轮车辆。所以说赵某驾驶的为非机动车,自然无须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无须登记和戴头盔。

退一步讲,即使上诉人骑的是登记过的机动车,有证驾驶也阻止不了此事故的发生,因为事故的直接原因是司机闯红灯和逆向行驶导致。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重新对赵某车辆进行鉴定,定为非机动车辆,采纳了代理人观点,判定客车司机刘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赔偿全部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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