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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永平律师
徐永平律师
浙江-湖州
主办律师

应以故意杀人、抢劫罪两罪并罚或只以其中一罪的定罪的案例分析

刑事辩护2015-04-30|人阅读

应以故意杀人、抢劫罪两罪并罚抑或只成立其中一罪的

案情简介:

2005年1月被告人韦某、盛某、兰某多次协商先行骗取被害人成某银行卡及密码后谋杀成某,发短信给其家人要求向卡内汇钱,从而骗取被害人亲属钱财,并准备工具。1月20日晚8时,按事先分工,由被告人兰某将被害人成某骗出来与韦某一起吃饭。期间,兰某假装向被害人提出借用银行卡,又借口要验证银行卡密码将被害人骗出店外,韦某趁此间隙将兰某事先给其的安眠药粉末倒入被害人喝的酒杯中,待被害人返回后饮入致神志迷糊。当晚10时许,被告人韦某、兰某乘将被害人带至犯罪地附近与被告人盛某会合。而后,兰某到离开等候消息,盛某开摩托车与韦某将被害人带至事前踩好点的犯罪地点一桥洞下,两被告人用随身带来的铁丝、棉绳捆绑被害人手脚,用刀割被害人颈部,致被害人无法返抗,为事后向被害人亲属骗钱,取其钱包一只(内有银行卡,1000元韩币),并将被害人抛入河中。事后被告人韦某多次假冒被害人盛某的名义,用被害人手机向其多位亲友发短信骗钱,骗得人民币若干。公诉机关以被告人分别构成抢劫罪、故意杀人罪,移送法院起诉。

笔者认为本案各被告人实施系事后图财杀人案件,认为应以故意杀人罪一罪定性为宜。

起诉书中述到:“被告人韦某、盛某、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后为灭口又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应以抢劫罪、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我们认为:

(一)本案各被告人系因图财的犯意推动下,产生的故意杀人后骗取钱财犯罪动机而实施的一起犯罪行为。

案卷058-059页被告人韦某的笔录中交代:“兰某被我们讲了之后也同意了,然后我们三人就分工,由兰某想办法把成某骗出来吃饭,到时候由我陪,另外又叫兰某想办法把成某的银行卡密码骗出来,骗好后按安眠药倒在成某杯子里,等他喝下昏迷后带到南浔,然后我再跟盛某把成某带到彩虹桥把成某杀掉”。案卷102-103页盛某笔录中交代:“于是我把与韦某商量好的事情向兰某讲了一遍,拿出8颗安眠药给她,叫她想办法把成某骗出来吃饭,把银行密码骗出来,然后把安眠药倒在他杯子里,等昏过后把他杀死, 兰某说知道了。”案卷第145页被告人兰某在笔录中交付:“之后我们三个人见了一次面,那是在2008年1月15日左右一天下午,我们三人在五州商业大厦五楼美食城茶室碰头的,商量怎样把成某骗出来杀掉,”

从各犯罪人的作案工具的准备、犯罪实施行为过程,各被告人杀人的犯罪目的,在本案犯罪预备阶段即已产生,并强化为此后作案的犯罪行为,并不是在劫取财物后为灭口又非法剥夺被告人生命。

(二)被告人从被害人身上取走钱包及钱包中的银行卡,是被告人实施故意杀人后向被害人亲属骗取钱财的一种犯罪手段。

三名被告人的笔录中多次讲到,由被告人兰某骗取被害人银行卡密码,在杀掉被告人之后,取得被害人的银行卡、手机,并以从被害人的手机发送信息给被害人的亲属骗取钱财汇入被害人的银行卡上。以上情况表明,在杀害被害人行为过程中,从被害人身上取走钱包银行卡、手机,都是为了实现杀人后以被告人名义向被告人亲属骗取钱物这一犯罪目的的一个犯罪手段。

两名被告人在杀害本案被害后之后,将从被害人身上取得的财物交由被告人韦某保管,由其以各被告人犯罪预谋阶段的计划方案向被害人亲属骗取钱财,而并未以此财物”在被告人之间进行分配,从这一行为本身即说明,此“财物”只是被告人用以事后图财犯罪手段。

我们知道,抢劫行为的一个主观要件是:行为人对被害人采用暴力手段排除障碍,以达到劫取财物的目的。他们整个犯罪行为的动机是以被害人的手机及银行卡以被害人的名义向被害人亲属骗取钱财,犯罪的目的是将被害人致死。“暴力”和“财物”恰巧同时出现在本案中,但被告人犯罪动机指向的财物”并不是在杀人过程中被害人身上的财物,犯罪行为过程中“牵连”的财物,只是被告人实现犯罪动机的一个手段,是作为以后准备敲诈被害人亲属财物所用。

犯罪构成,需主客观相统一,本案中关于抢劫行为缺少确切的主观条件,应以故意杀人罪为宜。

(三)本案即使从抢劫罪犯罪构成考察,那么也不能以抢劫罪与故意杀人罪进行并罚,只能单独成立抢劫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第二款规定:行为人实施抢劫后,为灭口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定罪,实行数罪并罚。”按该款规定,数罪并罚的,须存在前后相继的两个犯罪目的,即因抢劫的犯罪目的实施抢劫犯罪行为,而后为达到灭口的目的,又产生杀人灭口的犯罪目的而实施杀我的犯罪行为。如前所述,本案各被告人在犯意表示阶段即已明确要杀害被害人,整个犯罪预备阶段也以杀害被害人为犯罪目的准备犯罪工具,计划犯罪方案,从实施杀人的整个犯罪过程也可明确的看出,被告人的犯罪目的是杀害被害人,并不是在实施抢劫行为后而另产生,为灭口杀害被害人的犯罪目的。前述最高院批复第一款规定:“行为人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按此规定,本案各被告人若构成抢劫罪的话,那么应当以被告人犯抢劫罪抢劫罪致人死亡的加重后果一罪进行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领域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在定罪量刑过程时,禁止对同一犯罪构成事实予以两次或两次以上的评价,既为定罪原则,也为量刑原则,一个行为只能定一个罪名,或者说一个犯罪行为只能在犯罪构成中要件中使用一次。公诉机关拟定的故意杀人罪,已包括致被害人死亡的犯罪后果,再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既对被告人的一个犯罪后果作了两次犯罪后果的追究,笔者以为不妥。

浙江万新律师事务所

徐永平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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