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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永军律师
闫永军律师
河北-邯郸
主办律师

袁某与安防报警网络有限公司服务合同赔偿纠纷案

合同纠纷2011-05-03|人阅读
基本事实:
2001年2月袁某与邯郸市安防城市联网防盗防劫监测有限公司签订了“邯郸市联网自动报警监测系统联网客户服务协议书”。协议签订后,袁某缴纳了报警器材款和年服务费4200元,该公司随后为袁某位于邯郸市人民路的“吉玳首饰店”安装了报警器材。同年8月21早晨8时许袁某上班时,发现该首饰店已经被盗,损失约20万元。
此案发生后,当地新闻媒体以“首饰店被盗报警器装聋作哑“为标题报道了该事件。后媒体又刊登了“报警器经检验质量合格”的报道,此案在本地引起很大轰动和争议。
此案至本案诉讼结束时仍没有侦破。
袁某在本案发生后向市安防报警网络有限公司提出索赔遭到拒绝,后诉至法院,一审判决认为报警器没有问题,被告市安防报警网络有限公司不该承担责任。袁某不服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2004年我做为袁某的二审理人,参加本案的诉讼,在本案的诉讼中经二审人民法院调解被告同意补偿原告损失近16万元。
本案在诉讼中的几个争议焦点:
一、被告的报警器材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二、被告提供的是服务还仅仅是报警器材?
三、由于首饰已经被盗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
围绕以上几个要点经代理人据理力争,人民法院基本接受了代理人的观点,迫使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补偿款近16万元。
附:代理词
审判员、审判长:
十力律师事务所接上诉人受袁某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二审代理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经详细查阅本案有关材料,调查了解,代理人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依法撤销。被上诉人依法应对上诉人的被盗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理由如下:
一、被诉人提供的是一种系统的防盗服务,而不是仅提供某产品
由于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是一种系统的防劫、防盗服务合同,本合同的核心标的是被上诉人提供报警器材和技术服务保障上诉人的财产安全,该服务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上诉人的义务是交纳初装费用和年服务费,并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正确操作设防。被上诉人的义务就是按照服务协议的约定保障上诉人的财产安全,只要没有依照合同保障上诉人的财产安全,就没有履行合同的义务,被上诉人就应承担责任,这一点在双方所签订的协议的第五条、第九条有明确的约定。
协议生效后,上诉人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上诉人却未能按照协议的约定保障上诉人的财产安全,使上诉人的财产受到损失,按照协议只要不属于协议第六条规定被上诉人免责的几种情况,被上诉人就应承担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一审判决免除被上诉人的责任,不仅没有任何证据,而且明显违背合同成立目的,依法应予以纠正。
二、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提供的报警系统功能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
对于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安装的报警系统的功能是否正常,只能对原系统检验才能知道,由于这套系统已遭到破坏已经无法进行鉴定,但可以推定这一套系统功能是不正常的,因为如果连自身安全都不能保障的报警系统,其又如何保证用户财产的安全,其安全性体现在哪里?那末最初向用户的承诺岂不是一种欺骗行为?根据证据规则,对这一事实应由被上诉人举证,被上诉人在一审时不能证明原系统是完好的,这属于证据法上的举证不能,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在一审答辩时提出报警器曾报过警,是在为自己开脱责任,因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曾报过警。
本案中,由于案发后数小时后是上诉人第一个到达现场,可见被上诉人的报警系统是不正常的,报警系统被破坏后被上诉人是不知道的,一个连自身安全都不能保障的报警系统,其又如何保证用户财产的安全。如该系统在被破坏后能及时报警或显示系统已遭到破坏,公安机关及时出警犯罪分子也难逃法网。
一审法院允许被上诉人用替代产品去作质量鉴定显然不妥,这违背了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的客观、真实和相关性的规定。因为鉴定的产品是替代物,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所以是不客观的,其所作的鉴定结果只能作为参考,不能作为证据被法院使用,原判决以替代物质量检验合格,就认定原系统质量合格显然是违法的,对于如此简单的基本的法律常识,难道仅仅是法官对法律的认识问题吗?
退一步说,即使鉴定的部件是现场的部件,也不能证明整个系统是完好的、有效的,因为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所提供的是一个完整的报警系统,是有多个部件组成的,单个部件正常不能证明整个系统是正常的,整个系统正常不能证明服务是完好的。
三、被上诉人存在严重的欺诈行为
根据协议的第五条:乙方在正确操作规范使用的情况下,法生被盗、被劫造成的财物损失,经有关部门调查后,属于甲方责任的按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全额赔付,这里的保险关系是被上诉人与保险公司的另一法律关系,是被上诉人为了减轻自身的风险而进行的风险转嫁,虽然保险公司是代替被上诉人承担责任,但关系到上诉人能否得到及时的赔偿,是与上诉人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
被上诉人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的时间是二OOO年十月十八日,而与上诉人签订服务协议的时间是二OO一年二月十九日,而该保险合同对上诉认所经营的金、银、珠宝、饰品是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也就是对保险不理赔这一事实被上诉人是早就知道的。在与上诉人签订服务协议时是有义务告知上诉人的,而被上诉人未履行告知义务,违背了我国民法诚实用的基本原则,理应承担法律责任。而被上诉人提供的是一份格式合同,依据《合同法》第44条之规定应按照不利于被上诉人的解释进行,被上诉人应对自己的欺诈和误导行为承担责任,原判决以不属于保险公司承包范围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显然是枉法裁判。
四、上诉人主张损失数额真实、有效。
对于上诉人的直接损失,有证人证言、进入库清单以及价格鉴定足可证实上述损失真实有效,在一审时被上诉人也未申请重新鉴定,应视为对证据认可,对此一审法院也予以确认。对于间接损失,比如房租,工人工资、水电费用等均是合情、合理、合法的。对于上诉人的营业利润损失,根据《合同法》第113条的规定也是有法可依的,上诉人也已提交证据证明,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五、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因上诉人与被上诉认所签订的是服务协议,应优先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在上述法律没有规定或规定不明时才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就本案而言,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应优先适用《合同法》第40条、41条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适用第107条、第120条、第103条关于违约责任的解释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其中《合同法》第103条第2款明确的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原判决适用《民法通则》第106条显属不够准确。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是被上诉人举证不能,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显然是随意曲解法律,二审法院依法应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几点,代理人认为,上诉人的损失完全是因为被上诉认所提供的报警系统未发挥正常功能造成的,根据双方所签订的服役协议第五条、第九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承担全部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做出公正判决,伸张正义,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代理人:邯郸十力律师事务闫永军    律师
  2006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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