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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继红律师
郑继红律师
河南-信阳
主办律师

贩卖毒品罪辩护词

刑事辩护2016-03-20|人阅读

贩卖毒品罪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公诉人:

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XXX本人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人XXX贩卖毒品案的一审辩护人。接受指派后,辩护人查阅了本案的案卷材料,会见了被告人,现根据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XXX贩卖毒品是在特勤引诱下进行的,毒品没有流入社会,社会危害程度也大大减轻。

本案是A向公安机关检举被告人XXX向别人贩卖毒品,公安机关便让A配合:在2015522日凌晨1点左右,在公安机关的布控下,公安民警让A给被告人XXX打电话假装购买毒品,在交易结束后将被告人XXX当场抓获而发生的。在本案中,被告人XXX本没有向A贩卖毒品的主观意图,而是在被公安机关布控下的A诱惑和促成下形成的犯意,进而实施了向A贩卖毒品的犯罪,即被告人XXXA贩卖的1.44g毒品是在特勤引诱下进行的。且(兰)公(刑)鉴(理)字[2015]A0419号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检测出本案查获的所有毒品均有甲基苯丙胺成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即《大连会议纪要》关于特情介入案件的处理问题:“对因“犯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应当依法从轻处罚,无论涉案毒品数量多大,都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本案被告人XXX毒品犯罪是在特勤引诱下进行的,毒品没有流入社会,社会危害程度也大大减轻了,故请法院对被告人XXX的贩卖毒品罪从轻量刑。

二、被告人XXX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家里的88.05克的毒品主动坦白,且有良好的悔罪表现。

被告人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在公安机关不知情的情况下,主动交代了其家中还有88.05克的毒品,对案件事实没有任何隐瞒,对公安机关的讯问也均如实供述,属于坦白,依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关于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第六条第二项:“对于坦白情节,综合考虑如实供述罪行的阶段、程度、罪行轻重以及悔罪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而且被告人XXX也认识到了犯罪的危害性,愿意认罪伏法,接受法律的惩罚且对自己的行为深表后悔。根据最高院、最高检、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因此,结合以上量刑情节及法律规定,恳请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从小特殊的生长经历,缺少家庭关爱和正确的引导,才导致犯罪,希望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XXX自小父母均在外地打工,XXX是“留守儿童”,长期在其父母的朋友家里生活,在其成长过程中严重缺少父母的关爱及正确的引导,很早就辍学,文化程度低,缺乏法律意识,才导致犯罪,对此情节请法庭给予应有的重视。

综上所述,被告人XXX在公安机关布控、“特情引诱”下实施的贩卖毒品犯罪;此外,被告人XXX认罪态度较好,对家里的88.05克毒品主动坦白,且有良好的悔罪表现,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采纳。

辩护人: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

郑继红律师

2016年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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