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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东林律师
薛东林律师
河南-郑州
主办律师

故意伤害罪罪轻辩护成功

刑事辩护2017-01-16|人阅读

案件描述

开封县两户农民因耕地使用权纠纷发生厮打,一人轻伤,报警后,被警方刑事拘留。经过本律师辩护,从轻判决故意伤害罪有期徒刑八个月。当事人表示满意。下面是我的辩护词。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河南荣勋律师事务所接受李某家属的委托,指派薛东林律师担任李某的辩护人,依法出庭履行辩护人职责。

开庭前,辩护人查阅了本案案卷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做了相关调查;在庭审中,又认真听取了法庭调查和公诉人的发言。结合庭审,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涉嫌的罪名不成立。被告人殴打被害人的证据不足,被告人没有殴打被害人,被告人李某无罪。现根据本案的事实,依据法律,发表对被告人作无罪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被告人没有殴打被害人,被害人的伤口不是被告人造成的。

庭审查明:2013年3月18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和媳妇、父亲在本村东地自家的土地上耙地时,被害人和媳妇前来阻拦闹事。被害人王某手持铁锹和手持钢叉的李某父亲相互击打。被害人王某的铁锹被媳妇夺走后,就前去夺李某父亲的钢叉,在二人争夺钢叉时,王某用力过猛,将钢叉夺了过去;同时也使钢叉的木质把柄撞击额头部,导致额头受伤。王某的钢叉被媳妇夺走后,就将李某父亲按到在地,骑到李某父亲身上,用拳头猛击李某父亲的脸部,导致李某父亲的牙齿掉了二颗。

在李某父亲和王某厮打时,李某正在100多米远的地方开着拖拉机耙地。听到在现场耙地的叔叔喊叫才回头看到厮打的场面。被告人李某急忙跳下拖拉机,向现场跑去,将骑在父亲身上的王某拉开,制止了厮打。

被告人李某不但没有打被害人王某,还好言好语劝阻。

二、本案作为重要证据的轻伤鉴定报告存在诸多疑问,被害人不敢去做重新鉴定,故轻伤鉴定报告不能作为有效证据。

本案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中做为鉴定结论的开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存在诸多问题,具体理由如下:

1、伤口致伤方式没有查清

被害人王某自诉伤口形成原因为:李某用手里的出粪叉夯我时叉齿把额头划了一下。

众所周知,叉齿属于锐器,锐器伤口应当边缘整齐,宽度均匀。可是鉴定报告上描述:“被害人额部的伤口边缘不齐,属于额部皮肤挫裂伤”。据报告的描述,额部的伤口应当为钝器形成。被害人皮肤挫裂伤口应为钝器击打形成,显然不属于叉齿划伤。但是,该鉴定报告竟然说:“自述致伤方式可以形成”。显然违背了医学常识,鉴定报告前后相互矛盾。

2.被害人有伤口嫌疑

从鉴定报告所附的照片可以看出,被害人额部的的伤口宽窄不一致,上边粗大,下边成细线状。钢叉木把柄和钢叉尖造成的伤口都不应当是这样。额头上粗大的伤口应当是钢叉木把柄撞击造成,长度不够3.5厘米,达不到轻伤的要求长度。可以推测被害人为了陷害被告人,就自己用刀在原来的伤口处向下划了一条细细的伤口,从而使整个额头的伤口的长度达到了4.5厘米。

3.被害人额部伤口应当为钢叉的木质把柄击打所致

据证人李某父亲陈述,被害人和李某父亲争夺钢叉时,被害人手抓钢叉的木质把柄用力过猛,自己将额部用钢叉把柄击打了一下。

被害人送检的照片可以有力证明这一事实。被害人脸部的伤口两部分不是同时形成的,应当按照两处创口计算。其中一处较粗的部分为木质把柄撞击伤,一处细细的部分为刀口划伤。二处创口合计长度为4.5厘米。

《人体轻伤鉴定标准》第十四条 面部软组织单个创口长度达3.5 厘米 (儿童达 3厘米),或者创口累计长度达5厘米(儿童达4厘米)或者颌面部穿透创。

被害人两处创口累计为4.5厘米,不足5厘米,故被害人的伤情不符合轻伤标准,不应当认定为轻伤。

4.被害人不敢去做伤情重新鉴定

原告申请对被害人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得到法院准许后。伤情鉴定机构多次通知被害人前去进行伤情重新鉴定,查看被害人的伤情。被害人均不敢前去。致使无法进行伤情重新鉴定。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被鉴定人不配合鉴定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应当推定被害人的伤情不构成轻伤。

综上所述,作为本案重要证据的轻伤鉴定报告存在很多疑问,不能作为定罪依据。同时,现有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被告人打伤被害人王某。故请求贵院不冤不纵,查明事实真相,还被告人李某一个公道,依法判决被告人李某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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