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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程X非法经营罪刑事辩护,减轻其处罚

刑事辩护2012-10-18|人阅读

一:案情简介

X、钟XX、李XX上列三被告人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01 01 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18日被逮捕。现押于宝安区看守所。

深圳市**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诉(2010)X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钟XX、李XX犯非法经营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X、钟XX、李XX及其委托辩护人双军、胡长明、杨春林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l 09月被告人程X通过非法途径购进P0s机一台并申请银行交易平台,然后邀被告人钟X、李XX以现金入股作为流动资金,被告人钟XX向被告人程汇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李XX向被告人程X汇款50000元作为流动资金。在程暂住的宝安区XX街道XX房,利用一些银行持卡人急需套现的心理,从2010929日至2 0101 01 3日,按套取现金额的百分之一收取手续费,程共为他人非法套现300余次,计非法交易额190余万元。被告人程将其获利分给被告人钟XX人民币500元。2010101 3日,三人在X房被当场抓获,并缴获POS机、电脑主机、银行卡、网上银行u盾、交易凭条等物品。

判决结果:

 被告人程的委托辩护人双军、胡长明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程X犯罪所得很少;2、被告人程X认罪态度较好。综上所述,希望法庭对被告人程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XX的委托辩护人杨春林提出的辩护意见是:

1、被告人是初犯、从犯,认罪态度好;2、本案的数额较小,

社会危害性小。

上述事实,被告人X、钟XX、李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证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银行交易明细,交易记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钟XX、李XX无视国家法律,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0s)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程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0S)等方法,以现金退货的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收取手续费,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钟XX,李XX均以现金投资入股,为被告人程提供流动资金,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钟XX、李XX投入资金不大,获得利润较少,且未直接参与信用卡套现行为,所起作用较小,在量刑时予以充分体现。鉴于被告人X、钟XX、李XX归案后及在庭审中均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钟XX、李XX的犯罪情节

和悔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X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1 0l 3日起至201281 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缴纳;

被告人钟XX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该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李XX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该罚金已缴纳)

二、作案工具P0S机、电脑主机各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

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

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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