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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东海律师
傅东海律师
福建-泉州
主办律师

泉州市XXX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与林XX、蔡XX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债权债务2017-11-10|人阅读
申请人泉州市XX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XXXXXX。组织机构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徐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骆少军,住福建省惠安县(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周城,福建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XX,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被申请人XX,住福建省石狮市。两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傅东海,北京中银(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仲裁被申请人蔡XX,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案件描述申请人泉州市XX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下称XX公司)因不服泉州仲裁委员会(2015)泉仲字804号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申请人XX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为:一、仲裁违反法定程序。1、2016年2月24日是,申请人依据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16)闽0503民初1691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向泉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中止仲裁案件审理,但仲裁庭未作答复便直接于2016年3月7日向申请人送达仲裁裁决书。(2016)闽0503民初1691号案的审理结果对仲裁案的裁决有着决定性的作用,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仲裁庭应中止审理。其未中止审理却直接作出裁决,违反民诉法相关程序规定。2、仲裁庭对申请人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未进行认定,对庭后提交的新的证据,未进行质证和认证。泉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三十六条规定了质证与认定的程序。2016年2月24日,申请人除申请中止审理外,还同时向仲裁庭提交了一份泉州市丰泽汉宁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该证据可以证明本案申请人借用汇票用于还款的事实。仲裁庭对此重要证据未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并在裁决书中未提及该证据,而且对申请人在仲裁案中提交的其它九组证据也均未进行认证。3、被申请人涉嫌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或仲裁,应当先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进行查处并追究刑事责任。申请人有充分证据证明已基本还清了被申请人借款,然而被申请人却仍虚构事实,声称分文未还,意图利用仲裁的手段,达到侵占申请人财产的不法目的。二、仲裁员在仲裁案件时有枉法裁决行为,在仲裁过程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决。在仲裁庭审中,各方均承认汇票是申请人开具的,付款人也是申请人,汇票是用于还款,争议的焦点在于该款是还哪笔借款。1、申请人作为汇票的开票人和实际付款人,不可能不还自己担保的借款,而用来偿还与自己毫无关系的另案借款。2、汇收款人泉州市丰泽汉宁贸易公司已出具书面证明,证明该汇票由申请人借用去偿还本案借款。被申请人林XX、蔡XX共同答辩称:泉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是终局性裁决。人民法院对撤销仲裁申请的审查范围只能依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撤销仲裁裁决必须有法律规定的情形。就本案而言,不存在违反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应予以撤销的情形。一、本案仲裁程序合法,不存在申请人所述之违反程序。1、本案申请人与两被申请人在仲裁案中系借款合同纠纷,仲裁委员会有权受理并作出裁决。2、本案仲裁庭的组成及对案件的整个审理符合法定程序,作出的裁决正确。(1)仲裁庭的组成程序合法。(2)申请人已申请中止仲裁案件审理,且仲裁庭予以准许下,又第二次以同样的理由申请中止审理,故意拖延仲裁案的审理时间,仲裁庭对其第二次同样理由的申请未予以准许并无不当。申请人在2015年6月26日以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受理其与被申请人等人票据纠纷为由向仲裁庭申请中止审理,仲裁庭作出《中止仲裁通知书》并达各方当事人。丰泽区法院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2015)丰民初字第398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按撤诉处理。仲裁庭是在收到两被申请人提交的裁定书后,才决定恢复审理,并作出仲裁裁决。仲裁案中止审理达6个月之久。两被申请人始终未否认有收到仲裁被申请人蔡日生的还款511万多元。申请人对仲裁庭恢复审理没有提出任何书面异议,现又以同一案件、同一案由在仲裁案开庭后达2个月时间再次向丰泽区法院起诉,并再次申请中止审理,明显有滥用诉权,故意拖延仲裁案件的审理,损害两被申请人合法权益之嫌。(3)仲裁案中并不存在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或者两被申请人在仲裁中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情况。申请人在仲裁案开庭后长达2个月的时间里才向仲裁庭提供所谓的证据,其应自行承担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即使申请人依据仲裁规则第三十六规定在开庭后提供证据,仲裁庭仍有权利决定是否接受,即便接受后对质证的要求并非必须。从申请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明”记载可以看出,该份证明所载内容是否属实无从查证,即使属实也是申请人与泉州市丰泽汉宁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的内部事宜,与两被申请人无关。(4)仲裁案不存在涉嫌虚假借贷,应先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不能先裁决的事实。仲裁庭对本案作出裁决并不违反法定程序。本案两被申请人申请仲裁是基于与申请人及仲裁被申请人蔡日生之间存在的借款担保协议。仲裁审理中,各方对于出借人已实际履行出借义务及借款担保的事实均无异议,两被申请人并不否认收到借款人蔡日生贴现的还款,但因蔡日生另有向两被申请人借款,故对于蔡日生以汇票贴现还款是具体偿还其之前所借的款项,还是本案所涉及的借款,这是双方对于法律事实的抗辩,不能因为仲裁庭未支持一方的抗辩,就说仲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申请人所谓的“虚假民间借贷诉讼,应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完全是个人单方说辞,根本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二、仲裁案中仲裁员独立审理案件,并不存在仲裁法第58条所规定的索贿受贿,徇私舞弊与枉法裁决之行为。根据仲裁法第58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只有仲裁员在裁决案件时存在索贿受贿,徇私舞弊行为,且该行为与枉法裁决具有因果关系的情况下,才构成该申请撤销理由。申请人在仲裁庭未支持其辩解的情况下,以仲裁员枉法裁决为申请撤销,既无任何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仲裁庭仲裁本案有无违反法定程序。二、仲裁庭的仲裁员在仲裁本案时有无存在枉法裁决的行为。本案审理中,申请人XX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申请人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两被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各当事人的主体情况。2、借款担保协议、收款确认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申请人是2014年9月1日的600万元借款担保协议的担保人。3、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凭证(电票)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9月2日申请人开具出54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给汉宁公司。4、银行承兑汇票及背书转让情况表(电子版)、乐呈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复印件各一份、事由一份,以此证明乐呈公司证明其受让该汇票并非基于汉宁公司的转让,而是源于被申请人林小东的委托贴现。汉宁公司将电子汇票的U盾、密码等给了申请人,因此被申请人林小东只能是从申请人处取得该汇票贴现(背书转让)所必须的U盾、密码,即被申请人林小东从申请人处取得该汇票。5、招商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复印件,证明乐呈公司委托王经钦将汇票贴现款5112180元转账给被申请人。6、亿人公司证明一份,以此证明亿人公司证明申请人另外通过该公司财务,向被申请人分别还款30万元和23.25万元。7、证据目录、汉宁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一份,证明2016年2月24日,申请人向仲裁庭补充举证,汉宁公司证明其将本案电子汇票的U盾、密码等交给申请人,由申请人将该汇票用于本案借款的还款。8、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民事诉状、申请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6年2月24日,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了(2016)闽0503民初1691号案件《受理案件通知书》,请求依法中止仲裁案的审理。9、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裁决书内容违法应予以撤销。被申请人林XX、蔡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3,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但证据3即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凭证(电票)是申请人出具给汉宁公司的承兑汇票。证据4,该组证据中的背书转让情况表没有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该组证据中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该组证据中的事由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但是事由内容体现的是乐呈公司根据林小东的要求汇入指示账号,并非是根据林小东的要求贴现。对事实的证明内容有异议,不存在林小东从申请人处取得U盾和密码的事实。证据5,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证明对象没有异议。证据6,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亿人公司与林小东之间存在另案借款担保关系,本案的这笔款项是亿人公司与林小东的其他借款的往来款,并非本案款项;与事实不符;证明所述的23.25万元发生在本案借款发生之前,与本案无关;本案不存在林小东与申请人事先约定用汇票还款的事实。证据7,对该组证据中的汉宁公司企业营业执照、内资企业情况登记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该组证据中的汉宁公司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份证明是2016年2月24日出具,也就是在仲裁庭开庭后的两个月提供,实际上是申请人与汉宁公司之间的关系,两被申请人并不知情,也不存在林小东向申请人拿U盾和密码的事实。无法证明申请人要证明的事实。证据8-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但对证据9的证明内容有异议,仲裁不存在违法和应撤销的情形。被申请人林XX、蔡XX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5)泉仲字804号仲裁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泉州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被申请人林小东、蔡明智申请仲裁一案。2、仲裁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仲裁员声明各一份,证明仲裁庭依法通知仲裁各方选定仲裁员以及通知组成仲裁庭,仲裁员对被选定本案仲裁员所做的声明。3、中止仲裁通知书一份,证明申请人曾于2015年6月26日向仲裁庭申请中止仲裁。4、民事裁定书、恢复开庭审理申请书复印件一份、开庭通知书一份,证明丰泽区法院于2016年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5、借款担保协议(复印件)、银行流水账单等,证明仲裁被申请人蔡日声于2014年7月16日向林小东另有借款人民币600万元,蔡日声及亿人公司与林小东之间另有借款担保事实存在以及林小东与肖梅贞两人个人银行账户存在诸多款项往来。6、(2016)闽0503民初1691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申请人在仲裁案件仲裁案件已开庭审理达2个月后,以在(2015)丰民初字第3948号一案中的同样理由、事实向丰泽区法院起诉。7、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本案仲裁庭于2015年12月26日开庭审理,双方对此无异议且均到庭参与庭审;泉州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2月23日作出裁决,距离受理长达10个月以及仲裁审理情况,仲裁裁决没有应予撤销情形。8、裁决书生效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仲裁裁决书于2016年3月7日生效。申请人XX公司委托代理的质证意见是:1、对两被申请人提供的上述8组证据的形式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2、证据5中的借款与申请人依贝卡公司无关,这是林小东与蔡日生另案的借款。3、证据6,由于申请人诉讼费迟交了,所以撤诉后重新起诉,不存在恶意诉讼的情形。原仲裁被申请人蔡XX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和书面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两被申请人林XX、蔡XX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该组证据中的背书转让情况表为复印件,且两申请人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两被申请人对该组证据中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事由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两被申请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6,两被申请人对该份亿人公司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提出异议,且亿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日声其亦是本案原仲裁被申请人未到庭,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7,两申请人对该组证据中的汉宁公司企业营业执照、内资企业情况登记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两被申请人对该组证据中的汉宁公司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明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两被申请人对证据8-9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申请人XX公司对两被申请人提供的8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经过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仲裁庭仲裁本案有无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申请人主张仲裁庭程序违的理由主要有三方面。1、仲裁庭对应中止审理的案件未中止审理却直接作出裁决。2、仲裁庭对申请人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未作认证,对庭后提交的新的证据未进行质证和认证。3、仲裁庭未将本案先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作出裁决。对此,1、申请人依贝卡公司提供的(2015)泉仲字804号裁决书载明的裁决日期为2016年2月22日,申请人提供的申请书体现申请书形成时间为2016年2月24日,体现申请人中止审理申请是在仲裁裁决后才形成的。因此,申请人主张仲裁庭对应中止审理的案件未中止审理却直接作出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2、申请人提供的(2015)泉仲字804号裁决书载明,申请人在仲裁中有提供了9组证据,且两被申请人对该9组证据进行了质证;该裁决书中的仲裁庭意见亦是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阐述。申请人主张仲裁庭对申请人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未作认证的理由缺乏依据。至于申请人在仲裁裁决做出之后才向仲裁庭邮寄的证据,仲裁庭有权不接受。3、本案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本案系属涉嫌虚假借贷,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公安机关有对本案纠纷事项进行刑事立案。故申请人主张仲裁庭未将本案先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作出裁决的理由缺乏依据。申请人主张仲裁庭审理本案程序违法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二、关于仲裁庭的仲裁员在仲裁本案时有无存在枉法裁决的行为的问题。仲裁庭的仲裁员独立裁决当事人申请仲裁事项下的纠纷。本案申请人未能提供仲裁员在裁决本案时有存在索贿受贿,并因此徇私舞弊作出枉法裁决的证据。申请人因仲裁庭对其作出不利裁决而主张仲裁员枉法裁决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综上,本院认为,申请人XX公司申请撤销泉州仲裁委员会(2015)泉仲字804号仲裁裁决的理由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所规定的应予撤销仲裁裁决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以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或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的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对申请人提出的撤销申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驳回申请人泉州市XX儿童用品有限公司提出的撤销泉州仲裁委员会(2015)泉仲字804号仲裁裁决书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XX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人员审判长郭建闽审判员郑泽阳代理审判员吴钟毅裁判日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书记员倪洁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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