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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宏图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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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保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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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律师代理的故意杀人案

刑事辩护2011-07-21|人阅读

  案情概况:  被告人认为本村的A同曾经与自己有纠纷的XX是亲属关系,遂产生报复A的想法。2010年X月X日X时许,被告人携带菜刀和花炮等作案工具到A家,用菜刀猛砍A头面部数下,致A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欲用花炮炸A的邻家,又认为其家中无人所以未实施。后,被告人看到A的侄子B从家中出来,遂尾随B至一诊所门前,将B按倒,用菜刀砍B的头面部,过程中被本村的村民拦阻。经鉴定,B的伤情属于重伤。司法机关委托鉴定机构对被告人前后作了三次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结论分别为被告人无刑事责任能力、限制刑事责任能力、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保定律师身份:被害人、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等的诉讼代理人。

  保定律师主要代理意见:  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定性准确。  二、被告人的罪行极其严重,应当考虑对其适用死刑;如对其不立即执行死刑,应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㈠对于有关被告人“临床诊断为妄想阵发(急性妄想发作),案发时对凶杀行为的辨认能力、控制能力下降,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结论过于牵强。  刑法第四十九条关于死刑适用对象的限制规定中,不适用死刑的对象没有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对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规定的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而非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即使被告人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照刑法的规定,也没有排除对其适用死刑立即执行。  被告人只因B是欲报复对象A的亲属,即决意将B一并杀害,可以充分体现其主观恶性之深、人身危险性之大;其一并杀害报复对象亲属的犯意的产生及实施与其辨认能力、控制能力下降与否无关。  ㈡被告人杀害的A是77周岁的老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三、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13、对于犯罪对象为未成年人、老人、残疾人、孕妇等弱势人员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犯罪的严重程度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的规定,对其确定基准刑时可酌情从重。㈢在本案中,被告人系报复、蓄谋杀人,动机卑劣;其行凶对象(A、A邻家、B)不但人数众多而且无端随意;光天化日之下无论在私人住所还是公共场所其都肆无忌惮地对手无寸铁的被害人连续施以砍杀,用菜刀砍杀A至少18刀(见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冀保)鉴(法医)字[2010]XXXX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损伤检验A18处创口)、遇本村村民XX和XXX拦阻仍砍杀B至少10刀(见蠡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鉴字(2010)第XXX号《临床法医学鉴定书》检查所见B10处创口)、认为A邻家无人才没用土地雷炸A邻家,实施犯罪的手段极其残忍恶劣;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后果极其严重;所在村委会要求对其严惩,民愤极大。  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被告人具有累犯情节,或者所犯之罪是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罪行极其严重,根据修正前刑法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不能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而根据修正后刑法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同时决定限制减刑可以罚当其罪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的规定,同时考虑其潜在的人身危险性及可能的社会危害性,如对其不立即执行死刑,应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否则无法实现罚当其罪。  三、关于被告人对被害人等的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人除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因其犯罪行为给各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判决结果: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见:  评议:  我国刑法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司法实践中,对于精神病人的犯罪,在量刑时通常总是留有余地的,以彰显国家法律对病人生命权的尊重。  但是,本案中司法鉴定机构对于被告人是否属于精神病人、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结论出现了直接的矛盾,这是很难令普通民众理解和信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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