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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宏图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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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保定
合伙人律师

律师高xx代理的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

损害赔偿2018-01-11|人阅读

案情简介:

2016年X月XX日上午,C浇耕地时水泵不上水、坏了,遂给A打电话让其过来检查、修理,A到场后C向A支付了200元费用。A等人将变压器电闸断电后开始检查线路,期间F到场观看一个小时左右离开。A找到故障原因后,没有当即修理,各自回家。下午,C在地里等待A过来继续修理,C和D均给A打电话催其过来,A过来后继续修理。C和F浇地共用一个电闸。下午F在A继续修理电线时合闸浇地,致A触电受伤。A在保定市第二五二医院治疗后成植物人状态。

保定律师为A的近亲属代书《确定监护人协议书》,A的近亲属一致确定A次女B作为A的监护人。

经鉴定A伤情构成重伤,伤残属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至评残前一日。

F和A的近亲属和解赔偿A380000元,A不再控告F过失致人重伤、不再追究其法律责任。

一审诉讼中C申请追加F作为本案共同被告。

一审判决后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X县供电分公司A均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保定律师身份:A一审和二审诉讼代理人。

保定律师拟定的《民事起诉状》:

原告:A,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X县XX镇XXX村X区XX号。身份号码:13063519XXXXXXXXXX。

监护人:B,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X县XX镇XXX村X区XX号。身份号码:13063519XXXXXXXXXX。系被监护人A次女。

被告:C,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X县XX镇XXX村X区XXX号。身份号码:41272319XXXXXXXXXX。

被告:D,男,19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X县XX镇XXX村XX路一区XXX号。身份号码:13063519XXXXXXXXXX。

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X县供电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X县XXX大街XXX号

负责人:E,该分公司经理。

案由: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诉讼请求: 

一、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4031.6元(暂主张,最终以法庭辩论终结时确定的损失数额为准)。

二、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2016年X月XX日,原告受被告C、D雇佣为其在X县XX镇XXX村维修浇地用的线路。当日上午,被告C断开变压器电闸后,其在变压器电闸处看管;下午,被告C擅自离开变压器电闸时,变压器电闸被F推合,致原告触电昏迷。

相关变压器电闸、线路系三被告搭设,本身存在安全隐患;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X县供电分公司对相关变压器电闸、线路设施没有尽到《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规定的安全监管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告C、D等人立即将原告送医院救治。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治疗,原告现持续性植物生存状态已发生门诊费6968.6元、住院费107063元,其他损失待确定后再行增加主张。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现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此致

X县人民法院

附:本诉状副本三份。

具状人: A

2017年1月3日

保定律师拟定的《鉴定申请书》:

申请人:A,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X县XX镇XXX村X区XX号。身份号码:13063519XXXXXXXXXX。

监护人:B,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X县XX镇XXX村X区XX号。身份号码:13063519XXXXXXXXXX。系被监护人A次女。

请求事项:

请求贵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申请人的伤残等级以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和护理依赖程度作出鉴定。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已向贵院提起申请人诉C、D、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X县供电分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为明确申请人的伤残等级以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和护理依赖程度,特申请贵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相关情况作出鉴定。

此致

X县人民法院

申请人:A

2017年2月7日

保定律师拟定的《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  

申请人:A,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X县XX镇XXX村X区XX号。身份号码:13063519XXXXXXXXXX。

监护人:B,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X县XX镇XXX村X区XX号。身份号码:13063519XXXXXXXXXX。系被监护人A次女。

被申请人:C,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X县XX镇XXX村X区XXX号。身份号码:41272319XXXXXXXXXX。

被申请人:D,男,19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X县XX镇XXX村XX路一区XXX号。身份号码:13063519XXXXXXXXXX。

被申请人: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X县供电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X县XXX大街XXX号

负责人:E,该分公司经理。

申请事项:

将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数额增加至壹佰伍拾万零壹仟陆佰叁拾柒点陆(¥1501637.6)元(如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以对应计算的相关损失数额为准)。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诉三被申请人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贵院已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现已由贵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了鉴定。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申请人现向贵院申请增加诉讼请求。

此致

X县人民法院

附:本申请书副本三份。

申请人:A

2017年5月18日

保定律师拟定的一审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河北树仁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A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依据本案事实及有关法律规定,现提出如下代理意见,请合议庭予以考虑:

  一、被告C和D均曾给原告打电话叫原告过来修电线,被告C和D共同与原告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触电遭受人身损害,被告C和D均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提供证据证实了被告C打电话联系原告修线路的事实。

1、C在原告提供的二份《证明》中,分别确认了“2016年X月XX日C浇地水泵坏了,打电话联系A修线路”和“2016年X月XX日C浇地水泵坏了。打电话联系A给维修”的事实。

2、C在原告申请X县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2016年X月XX日笔录中陈述“是2016年X月XX日上午我给A打电话让他维修地里的水泵电路”、“2016年X月XX日上午我在村西地里浇地,后来水泵不上水了,然后我给XX村的A打电话让他过来修水泵,A来了以后开始检查线路”、“(问:你给A打电话怎么说的)答:当时就是说水泵不上水了,叫他过来看看,他就来了”。

3、C在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X县供电分公司(下简称X县供电公司)申请X县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2016年X月XX日笔录中陈述“2016年X月XX日上午6时许,我去我村西的地里浇地,上水不久就不上水发生了故障。当时有电估计是泵的事,这样也没有通知村里电工和XX供电所,就直接给修泵的XX村的A打的电话”。

原告提供证据证实了被告D给原告打电话让原告过来修电线的事实。

D在原告申请X县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2016年X月XX日笔录中陈述“到了下午4点钟左右,C给A打电话让他赶紧过来修,A老是不来,我也给A打了一个电话让他过来修电线”。

被告C和D共同与原告存在雇佣关系,C和D均系原告的雇主。

1、如上所述,C和D均曾直接给原告打电话叫原告过来在指定的场地内为其进行工作。

2、C和D均在现场监督、干预了原告的工作行为。

原告进行工作的时间受C和D限定、指示。

D在原告申请X县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2016年X月XX日笔录中陈述“到了下午4点钟左右,C给A打电话让他赶紧过来修,A老是不来,我也给A打了一个电话让他过来修电线”。

原告申请X县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C和D的笔录可以证实,其二人一直在原告检查、修理线路的现场,原告的行为受其二人的监督、约束。

C在原告申请X县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2016年X月XX日笔录中陈述“(问:当时你在哪)答:我在A北边三、四米处”,在原告申请X县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2016年X月XX日笔录中陈述“(问:当时你在哪)答:我在A一边来”。

D在原告申请X县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2016年X月XX日笔录中陈述“(问:A被电击伤当时你在场吗)答:在场”、“(问:当时你在哪儿)答:我在A北边六、七米处埋线”。

③C在被告X县供电公司申请X县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2016年X月XX日笔录也可以证实相关事实,其中C陈述“到现场我和A一起拉的变压器处管我们浇地的井的闸。……拉闸后开始排故障”、“我在A接线的十来米的北侧埋土”。

3、按照C和D的要求,原告只能是亲自完成雇佣劳动。

4、在原告与C和D的法律关系中,只要原告付出了劳动就能获得报酬

D在原告申请X县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2016年X月XX日笔录中陈述“(问:A维修电路收费吗)答:收费,检修一次200元”。

原告提供的C和D共同签名的二份《证明》和申请X县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C和D笔录足以证实,原告系在从事C和D指示范围内的劳务活动过程中触电遭受人身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第九条第二款“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的规定,C和D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被告C和D系线路、水井的所有人,变压器、电闸的使用人,在设计上F所用水井电闸接的火线不符合三相要求、借了原告修的水井的两根火线,线路、电闸本身存在安全隐患,C和D在行为中存在违法、过错。

C和D存在雇佣选任、指示过失。

1、其二人明知修理电线、线路属于危险工作,却没有雇佣选任具有相关工作资质的专业人员完成危险工作,而是不问原告资质、没有采取安全措施、要求原告在缺失安全保障的情况下进行作业,存在明显过错。

《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在用户受送电装置上作业的电工,必须经电力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电力管理部门颁发的《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方可上岗作业”。

C在被告X县供电公司申请X县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2016年X月XX日笔录中陈述“(问:A是干什么的)答:他是修泵的”。

2、其二人明知村里有X县供电公司的电工,应当选择、联系X县供电公司的电工进行修理作业。

C在被告X县供电公司申请X县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2016年X月XX日笔录中陈述“(问:你当时叫村里电工没有)答:没有”。

C和D明知原告修电路的地方距离变压器电闸大概有200米、明知F所用水井电闸接的火线不符合三相要求、借了原告修的水井的两根火线、F也在那里浇地,存在被他人合闸发生触电危险的情况下,在当日下午没有安排人在变压器电闸处看管、也没有按照规定悬挂标示牌,存在过失。

1、C在原告申请X县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2016年X月XX日笔录中陈述“A修线路的地方在变压器西边,离变压器大概有200多米”,在原告申请X县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2016年X月XX日笔录中陈述“(问:这台变压器的闸管着几个上水井)答:管着两个井,A修的这个井是我们浇地用的,另一个井是F浇地用的”、变压器“在我的地东边200米左右”。

2、D在原告申请X县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2016年X月XX日笔录中陈述“(问:A修电路的地方离变压器闸有多远)答:大概有200多米”,且D长期使用线路、水井、变压器、电闸,结合生活经验也应认定其明知相关情况。

3、国家电网公司《电力安全工作规程:线路部分》在3.6.1中要求“在一经合闸即可送电到工作地点的断路器(开关)、隔离开关(刀闸)的操作处,均应悬挂‘禁止合闸,线路有人工作!’或‘禁止合闸,有人工作!’的标示牌”。

C和D未经审批就擅自开挖地下线路、让原告进行检查修理违法。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七条中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下列作业或活动:……(四)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进行作业”。

《河北省电力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打桩、钻探、开挖等可能危及电力线路设施安全的作业,或者起重、升降机械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作业的,应当征得当地人民政府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后方可施工”。

C在被告X县供电公司申请X县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2016年X月XX日笔录中陈述“(问:发生故障后你通知辖区(XX供电所)没有)答:没有”。

三、被告X县供电公司系变压器的经营者,系线路、变压器、电闸的管理人,相关线路、变压器、电闸设施没有尽到《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河北省电力条例》规定的安全监管责任,没有采取防护措施,对用户申请用电情况审批不严、监管不力、明知变压器中F所用水井电闸接的火线不符合三相要求并借了原告修的水井的两根火线的安全隐患但没有及时排除,根据《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电力法》的规定因电力运行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引发本案事故的变压器的产权属于被告X县供电公司,依法被告X县供电公司对引发事故的变压器、电闸、线路均负有监管、维护责任。物的所有人承担在物的使用过程中的责任,是物权所有原则的附属义务。

1、按照变压器现场照片中电表箱标注的“国家电网公司”标识、标明的产权分界点以及《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十七条“公用供电设施建成投产后,由供电单位统一维护管理。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供电企业可以使用、改造、扩建该供电设施。共用供电设施的维护管理,由产权单位协商确定,产权单位可自行维护管理,也可以委托供电企业维护管理。用户专用的供电设施建成投产后,由用户维护管理或者委托供电企业维护管理”、《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七条中“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范围,按产权归属确定。责任分界点按下列各项确定: 1、公用低压线路供电的,以供电接户线用户端最后支持物为分界点,支持物属供电企业。……4、采用电缆供电的,本着便于维护管理的原则,分界点由供电企业与用户协商确定……”、第四十六条中“用户独资、合资或集资建设的输电、变电、配电等供电设施建成后,其运行维护管理按以下规定确定: 1.属于公用性质或占用公用线路规划走廊的,由供电企业统一管理。供电企业应在交接前,与用户协商,就供电设施运行维护达成协议。对统一运行维护管理的公用供电设施,供电企业应保留原所有者在上述协议中确认的容量。2.属于用户专用性质,但不在公用变电站内的供电设施,由用户运行维护管理。如用户运行维护管理确有困难,可与供电企业协商,就委托供电企业代为运行维护管理有关事项签订协议。3.在公用变电站内由用户投资建设的供电设备,如变压器、通信设备、开关、刀闸等,由供电企业统一经营管理。建成投运前,双方应就运行维护、检修、备品备件等项事宜签订交接协议。4.属于临时用电等其他性质的供电设施,原则上由产权所有者运行维护管理,或由双方协商确定,并签订协议”以及国发[1999]2号《关于加快农村电力体制改革加强农村电力管理的意见》 “三、目标与措施”中 “在农电管理体制上,原则上一县一公司(企业实体)并实现县(市)乡(镇)电力一体化管理”、“--在农村电力营销管理上,逐步实现电力企业销售到户、抄表到户、收费到户、服务到户的‘四到户’管理”的规定,应当确定变压器的产权归属于被告X县供电公司、电闸应由被告X县供电公司经营管理。

2、电工G在被告X县供电公司申请X县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2016年X月XX日笔录中陈述“(问:你们村的七台区谁负责)答:我负责”。

被告X县供电公司在本案触电事故中存在违法、过错情形。

1、被告X县供电公司在变压器中使用了已经过时的石板闸,没有配备触电保护器,不应投入使用,违反供用电安全常识,仍然供电本身就存在安全隐患,假如其配备了触电保护器可以避免或减轻原告触电造成的损害。本案中原告触电时是在K发现原告触电、站起来看到变压器那站着个人大喊之后F把闸拉下来才切断的电源。

触电保护器是低压用电设备中常用的触电保护装置,可以减轻触电对人体产生的伤害,当人体触电时,能自动、快速地切断电源。

《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供电设施、受电设施的设计、施工、试验和运行,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电力行业标准”。

②K在原告申请X县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2016年X月XX日笔录中陈述“A坐在地上接电线,我就坐在一边看着A接线。突然A手抽搐、咬牙。我见他这样肯定是触电。我站起来看到变压器那站着个人,我就大喊‘电着人了,赶紧拉闸’站在变压器的那个人把闸拉下来”。

2、被告X县供电公司明知变压器中F所用水井电闸接的火线不符合三相要求、借了原告修的水井的两根火线但没有及时排除安全隐患。

电工G在被告X县供电公司申请X县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2016年X月X日笔录中陈述“这个农排7台区共管着七个浇地的水井,每个井都有一个闸,闸都是三相闸,有六个井是接的三相电,有一个井的闸接了一根火线”、“(问:接一根火线的这个闸是管的哪个水井)答:这是我村的F承包地的水井所用的一相火线”、“(F承包地所用的水井是几相电)答:都是三相电”、“(问:那F承包地的水井所用的闸是一相电是怎么回事)答:这是借了A修的这个水井的两个火线。也就是说A修的这个井和F承包地的水井共用了两根火线”。

3、被告X县供电公司长期放任变压器没有防护栏、线路连接混乱、缺安全设施、用户长期以来遇到用电故障不由电工维修的情况,对已经知悉或应当知悉的违反安全用电规定的危险行为没有进行劝阻、处理,没有督促用户排除危险后再行供电,没有尽到法律要求的维护、保护、设置安全标志、进行巡视、采取防护措施的要求。

①C在被告X县供电公司申请X县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2016年X月XX日笔录中陈述闸“有箱子,但没有锁,我们去了以后就是开着的”。

②F在被告X县供电公司申请X县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2016年X月X日笔录中陈述“(问:表箱没封闭吗)答:没有。(问:你当时看到表箱口挂着锁或是有断开的铁丝封条之类的吗)答:都没看见。(问:在地上看见了吗)答:也没看见”。

电工G在被告X县供电公司申请X县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2016年X月X日笔录中陈述“(问:你村的七台区的水井电闸有箱子和锁铅封呗)答:有箱子,没有锁和铅封”。

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可以证实,变压器没有防护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线路连接混乱。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电力企业应当对电力设施定期进行检修和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电力企业应加强对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应采取适当措施,予以制止”。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电力管理部门应在下列地点设置安全标志:(一)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的人口密集地段;(二)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的人员活动频繁的地区;(三)车辆、机械频繁穿越架空电力线路的地段;(四)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平台”。

《河北省电力条例》第五条规定“电力企业和其他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应当加强电力建设、电力设施保护和电能保护工作,履行对所管理的电力设施进行巡视、维护、检修的义务,依法制止危害电力建设、安全运行及供电、用电秩序的违法行为”、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电力设施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并及时维护电力设施安全警示标志,并在易引发触电事故的电力设施周围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

4、被告X县供电公司没有按照《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供电营业规则》第九十二条的要求与被告C、D签订供用电合同,放任对线路、水井、电闸的检验或运行维护管理,对用户用电情况审批不严、监管不力,没有尽到告知用户用电安全的责任。

《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供电方式应当按照安全、可靠、经济、合理和便于管理的原则,由电力供应与使用双方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以及电网规划、用电需求和当地供电条件等因素协商确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者电力行业标准参与用户受送电装置设计图纸的审核,对用户受送电装置隐蔽工程的施工过程实施监督,并在该受送电装置工程竣工后进行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第三十二条规定“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在供电前根据用户需要和供电企业的供电能力签订供用电合同”并在第三十三条中规定了供用电合同应当具备供用电设施维护责任的划分条款。

《供电营业规则》第九十二条规定“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在正式供电前,根据用户用电需求和供是企业的供电能力以及办理用户申请时双方已认可或协商一致的下列文件,签订供用电合同: 1、用户的用电申请报告或用电申请书; 2、新建项目立项前双方签订的共电意向向性协议; 3、供电企业批复的供电方案; 4、用户受电装置施工竣工检验报告; 5、用电计量装置安装完工报告; 6、供电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协议; 7、其他双方事先约定的有关文件。对用电量大的用户或供电有特殊要求的用户,在签订供用电合同时,可单独签订电费结算协议和电力调度协议等”。

判决被告X县供电公司向原告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法可依。

《电力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电力运行事故给用户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的,电力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因电力运行事故给用户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的,供电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电力法》第二款“电力运行事故由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电力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不可抗力;(二)用户自身的过错”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本案原告不是用户,该规定免除的是电力企业对用户造成损害情况下的责任;本案触电事故发生前,原告和被告C、D是在拉下闸断了电的情况下作业,本案事故不是完全因为用户自身过错造成的;该规定没有排除电力企业也有过错时电力企业应承担责任。

四、被告X县供电公司在相关线路、水井、变压器、电闸的安全监管上具有疏忽过失,其不作为与被告C和D以及F的过错结合在一起形成了共同过失、共同侵权导致了原告触电遭受人身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X县供电公司和被告C和D向原告连带担责。

本案中的原告和被告C、D是在拉闸断电情况下作业,没有对自己的人身安全毫不顾忌、极不注意,原告充其量仅存在一般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在本案中不应适用过失相抵、不应减轻三被告的赔偿责任。

五、原告提供证据证实了因触电发生的损失,损失项目和数额具体见《诉请赔偿费用清单》。

六、电力的传输和使用过程是供电公司获取利益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致使原告损害就应该由获益方承担责任;而且,供电公司与原告在经济实力上是强势与弱势群体的对比关系,相比给原告带来的损害,供电公司的赔偿责任对其的影响甚微。从保护人权的角度出发,原告作为受害人应该得到充分赔偿。

原告因触电损害导致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损害后果是非致死案件中最为严重的,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应当侧重对受害者的全面赔偿、充分救济,以体现法律的公平!

代理人:河北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高宏图

2017年5月26日

当庭补充代理意见:D主张系被告C和原告临时召唤来的帮工人员,与原告提供证据、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没有提供丝毫证据证实D主张内容,D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D在原告申请X县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2016年X月XX日笔录中陈述“到了下午4点钟左右,C给A打电话让他赶紧过来修,A老是不来,我也给A打了一个电话让他过来修电线”。

C当庭在回答法院发问时陈述,原告去了后、当场就先给了原告200元,可以证实只要原告付出了劳动就能获得报酬,原告与C和D系雇佣关系。

保定律师拟定的《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原告):A,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县XX镇XXX村X区XX号。身份号码:13063519XXXXXXX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D,男,19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县XX镇XXX村XX路一区XXX号。身份号码:13063519XXXXXXX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C,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县XX镇XXX村X区XXX号。身份号码:41282819XXXXXXX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X县供电分公司,住所地:X县XXX大街XXX号

负责人:E,该分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F,男,19XX年X月XX出生,汉族,农民,住X县XX镇XXX村XXX号。身份号码:13063519XXXXXXXXXX。

上诉人不服X县人民法院(2017)冀06XX民初6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一审判决),现依法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一、依法改判由三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1597312.6元;

  二、依法改判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

  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在第5页认为“D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故意及过失,不应承担责任”错误,被上诉人D存在的过失同被上诉人C的。

㈠被上诉人D也曾给上诉人打电话叫上诉人过来修电线,被上诉人D和C共同与上诉人存在雇佣关系,上诉人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触电遭受人身损害,被上诉人D作为雇主之一也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D在上诉人申请一审法院调查收集的2016年X月XX日笔录中陈述“到了下午4点钟左右,C给A打电话让他赶紧过来修,A老是不来,我也给A打了一个电话让他过来修电线”。

被上诉人D也是上诉人所修电线的所有人、使用人。

㈢被上诉人D在一审中主张系被上诉人C和上诉人临时召唤来的帮工人员,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C和上诉人均未召唤过其帮工,其也没有提供丝毫证据证实其主张内容,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二、一审判决在第4页认为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明知自己的行为后果,A将自身置于危险之中,存在过错”、在第5页认定“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对于原告的损失,其自身应承担20%的责任”,错误。

上诉人是在拉闸断电情况下作业,没有对自己的人身安全毫不顾忌、极不注意,上诉人仅是对变压器电闸、电力线路存在的安全隐患认识程度不够,轻信了拉闸断电足以避免损害后果的发生,上诉人仅存在一般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不应认定上诉人自担部分责任、不应减轻三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

三、应当判决三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的损失。

被上诉人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X县供电分公司在相关电力线路、水井、变压器、电闸的安全监管上具有诸多重大疏忽过失,其诸多重大疏忽过失与被上诉人D和C以及原审被告F的过失结合在一起形成了共同过失,其共同侵权导致了上诉人触电遭受人身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判决三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的损失。

上诉人因触电遭受人身损害导致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损害后果是非致死案件中最为严重的,人民法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应当侧重对受害者的全面赔偿、充分救济,以体现法律的公平!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部分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恳请贵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此致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本上诉状副本四份。

上诉人:A

2017年6月23日

保定律师拟定的二审《答辩状》:

答辩人(原审原告):A,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县XX镇XXX村X区XX号。身份号码:13063519XXXXXXXXXX。

因上诉人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X县供电分公司(下简称X县供电公司)不服X县人民法院(2017)冀06XX民初6号《民事判决书》、提出上诉一案,现答辩如下:

一、一审判决对A的损失数额,交通费计算少了,其他项目计算没有错误。

护理费计算没有错误。

1、一审判决按照2016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工资35785元计算护理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简称《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的规定,没有错误。法律上没有规定农民只能从事农业,凡是农民作为护理人员就只能按照“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客观上A的临时护理人员B、L没有收入,A需要长期护理、可以雇佣护工。

2、一审判决认为A需要二人护理,符合《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没有错误。A因触电损害导致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损伤后果是非致死案件中最为严重的,如果A的情况不可以适用二人护理,实践中就没有可以适用的了;而且,在正卷二第211页一审庭审中X县供电公司和其他原审被告均认同A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定残后一人护理同样不能尽到必要护理职责;司法实践中对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的受害人确定二人护理属于通例。

3、一审判决计算20年护理期限,符合《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的规定,没有错误。A19XX年X月XX日出生,计算20年护理期限没有超出《人身损害解释》规定的受害人寿命适用80周岁的规定,法律上没有要参照中国男性平均寿命确定男性受害人寿命的法律根据;X县供电公司不应苛求人民法院增加受害人的诉累、浪费国家司法资源。

营养费计算没有错误。

一审判决营养费每天按100元计算,符合《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现行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都按100元计算,A一级伤残,营养期内极需加强营养,每天按100元计算营养费不高。

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不高。

A一级伤残,系最严重的伤残级别,我省的司法实践中对于死亡和一级伤残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通例均是按照50000元计算的。

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没有错误。

一审判决中计算的H生活费已经减去了其母亲应承担的份额。

二、一审判决在第4页中认为X县供电公司应当承担责任的理由是客观事实,否则也不会发生本案事故。另,X县供电公司存在的过错,不限于一审判决认定的其应担责事由。

引发本案事故的变压器的产权属于X县供电公司,依法X县供电公司对变压器、电闸、线路均负有监管、维护责任,X县供电公司上诉事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按照变压器现场照片中电表箱标注的“国家电网公司”标识、标明的产权分界点以及《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十七条、《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以及国发[1999]2号《关于加快农村电力体制改革加强农村电力管理的意见》 “三、目标与措施”中 “在农电管理体制上,原则上一县一公司(企业实体)并实现县(市)乡(镇)电力一体化管理”、“--在农村电力营销管理上,逐步实现电力企业销售到户、抄表到户、收费到户、服务到户的‘四到户’管理”的规定,应当确定变压器的产权归属于X县供电公司、电闸应由X县供电公司经营管理,即使线路的产权不属于X县供电公司依法其仍有监管、维护责任。一审正卷二第145页农电工G在询问笔录中承认其负责XX村农排七台区,G是X县供电公司的电工。原审被告F提供的现场照片,系事故发生后及时拍摄的,最为真实客观,可以证实变压器总闸铅封没有动、A没有私自剪断变压器总闸闸箱的铅封,X县供电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才喷上了产权分界点,存在伪造现场、意图逃避责任的恶劣行为,相关事实在正卷二第212页一审庭审中得到了当时在现场的原审被告C、D的认同、佐证。

一审判决在第4页中详细阐述了本案中没有证据证实X县供电公司主张的A、C破坏变压器电闸铅封、门锁的情况,阐述了不能确定是谁打开的铅封以及电力线路混乱、危险性极大的情况。

一审正卷二第150页原审被告C询问笔录证实了XX村农排七台区管浇地井的闸没有锁、去了后就是开着的;一审正卷二第154页原审被告F询问笔录证实了电闸表箱没有封闭、表箱口没有看到挂着的锁、没有看到断开的铁丝封条之类、地上也没看见。

X县供电公司在变压器中使用了已经过时的石板闸,违反了《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十五条 “供电设施、受电设施的设计、施工、试验和运行,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电力行业标准”的规定。X县供电公司违反供用电安全常识供电,本身就存在安全隐患。

X县供电公司明知变压器中原审被告F所用水井电闸接的火线不符合三相要求、借了A修的水井的两根火线但没有及时排除安全隐患。一审正卷二第161-163页农电工G的询问笔录和一审正卷二第127页原审被告C询问笔录均直接证实了相关事实。

X县供电公司长期放任变压器没有防护栏、缺少安全设施、用户长期以来遇到用电故障不由电工维修的情况,对已经知悉或应当知悉的违反安全用电规定的危险行为没有进行劝阻、处理,没有督促用户排除危险后再行供电,没有尽到法律要求的维护、保护、设置安全标志、进行巡视、采取防护措施的要求。

一审正卷二第158页原审被告D询问笔录证实了原先发生过这样的事、是地埋线、电工讲解决不了。

X县供电公司没有按照《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供电营业规则》第九十二条的要求与C、D签订供用电合同,放任对线路、水井、电闸的检验或运行维护管理,对用户用电情况审批不严、监管不力,没有尽到告知用户用电安全的责任。

三、A在本案事故中仅存在一般过失,不应承担责任;应当依法判决X县供电公司和其他原审被告连带赔偿A的损失

一审正卷二第122页、第126页、第149页原审被告C询问笔录、一审正卷二第132页K询问笔录,均证实了A拉闸断电后才开始检查电路的。

  此致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 A

2017年9月11日

案件结果:

一审判决C赔偿A98642.63元、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X县供电分公司赔偿A1085068.93元、D和F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判决驳回双方的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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