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奉**与**储备粮漯河直属库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劳动工伤2010-09-16|人阅读

****储备粮漯河直属库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号: 2010)漯民四终字第195

上诉人(原审原告)奉**,男,1930129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储备粮漯河直属库。

法定代表人:李**,男,该单位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夏,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峥浩,**储备粮漯河直属库人事科长。

上诉人奉**因与被上诉人**储备粮漯河直属库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09)召民一初字第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4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奉**、被上诉人**储备粮漯河直属库的委托代理人李夏,张峥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奉**1951117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湖南军区衡阳军分区某部服兵役,195110月分配到第四野战军暂编独立**团警卫连,1953年提升为副排级,195411月转业到地方分配到漯河市粮食局工作,其身份确定为一般干部,工资级别为行政22级,19879月,根据漯劳人任(198758号文件精神,确定奉**为副主任科员,1990年退休,退休后,因调运科工作需要,单位于19911月至199212月返聘其帮助该部门工作两年,返聘期间的补助款2270.80元,奉**已于19992月从单位领取。

原审法院另查明,被告**储备粮漯河直属库在1994年上划为国有垂直管理单位,员工工资由地方人事部门审批,单位无权更改。20058月,被告**储备粮漯河直属库针对奉**反映的未按正科待遇发放工资一事,请示漯河市人事局,20051220日,漯河市人事局下发了《关于对奉**同志所反映问题的答复》(漯人退〔20055号),内容为:“**储备粮漯河直属库:中储粮漯库〔200568号文收悉,经审核本人档案并请示省人事厅离退休处,现就你单位退休干部奉**同志所反映的问题答复如下:一、奉**同志195412月转业到地方后,漯河市人委根据其副排及职务相应套工资级别为行政22级,该同志认为工资行政级别22级就是副科级无政策依据。二、漯河市商管委198710月根据漯劳人任〔198758文件确定该同志为副主任科员,其享受副科待遇应从1987年算起。原告于2009721日到漯河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漯河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受理时效为由,不予受理。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奉**的诉讼请求有两项,第一,原告要求按正科待遇发放工资并补发工资;第二,原告要求补发返聘期间的劳动报酬。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因被告**储备粮漯河直属库对原告应发多少工资,无审批权和决定权,该纠纷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驳回起诉。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即要求补发返聘期间的劳动报酬8100元的诉讼请求,因单位已补发,原告再要求每月按300元补发,证据不足,且已超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奉**承担。

**上诉称:1、被上诉人**储备粮漯河直属库应按正科待遇发放上诉人奉**工资并补发工资。2、被上诉人**储备粮漯河直属库应补发上诉人奉**返聘期间的劳动报酬。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奉**要求按正科级待遇发放工资并补发工资的上诉主张,因被上诉人**储备粮漯河直属库对上诉人奉**应发多少工资,无审批权和决定权,该纠纷属人事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审驳回奉**的起诉是正确的。关于奉**要求补发返聘期间的劳动报酬8100元的上诉请求,因奉**已签字领取返聘期间的劳动报酬,因此奉**再要求按每月300元补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崔喜庆

张素丽

吴玉良

年五月十八日

胡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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