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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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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漯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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阎**与刘**房屋权属纠纷一案

债权债务2010-09-16|人阅读

**与刘**房屋权属纠纷一案

原告阎**,女,95岁。

委托代理人李秀金,漯河市源汇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彩云,漯河市源汇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女,44岁。

委托代理人刘玉民,男,47岁,系刘**哥哥。

委托代理人李夏,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阎**与被告刘**房屋权属纠纷一案,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520日发回重审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阎**的委托代理人李秀金、张彩云、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民、李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阎**诉称,1975年原告在干河陈村分得一处宅基地,并于次年建成3间主房,1980年随原告共同生活的堂孙刘**又加盖两间东屋。1992年干河陈村委会又给刘**单独划了宅基地,刘**自建房屋后搬出居住,原告也随刘**共同生活,被告刘**因经济困难无房,原告同意被告在原告房屋内居住。20065月,干河陈村改造村况进行拆迁,村委会对原告房屋补偿41530元,宅基地补偿10000元,20073月原告去兑现补偿款并预订补偿安置房时,得悉被告已经以自己的名义预订了房屋并享受了优惠价格,村委会将原告房屋补偿款充抵了被告部分购房款,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出诉讼,要求判令房屋拆迁补偿款41530元及宅基地补偿款10000元共51530元归原告所有。

被告刘**辩称,1975年干河陈村并未给原告规划宅基地,该宅基地是村里划给准备结婚的刘**的,刘**之父刘**建了三间瓦房作主房,1987年前后,刘**加盖两间东屋,1992年村里给原告划了一处宅基地,该宅基地后被刘**盖房,因刘**无房,经二人之父刘**说和,刘**将原宅基地上的房屋以3200元的价格卖给了刘**,刘**在该地又加盖了几间住房,该宅基地及房屋已归刘**所有,拆迁补偿款也应属刘**所有,故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依据,应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阎**系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乡干河陈村**号村民,现每月享受该村村民待遇,阎**早年丧夫,有一女远嫁外地生活,被告刘**之父刘**系原告阎**婆家亲侄。刘**兄妹5人,刘**系刘**长子,刘**之兄,现原告阎**随刘**共同生活。原告阎**嫁到刘家后未分家独住一直与刘**一家人共同生活,约在1975年刘**在原干河陈村**号宅基地处(刘家老宅基地)盖了三间瓦房作主房,阎**称此房系刘**给自己所建并在该房居住,原告提供的户口登记本显示住址亦为此**号。刘**称系给自己儿子刘**所建结婚用,刘**否认此事称该房系阎**所有。约在1987年,刘**在该宅基地上加盖二间东屋(平房),刘**一家便与原告阎**共同在该院居住生活。1991年干河陈村规划宅基地,被告刘**称村里另为阎**规划一处宅基地,被刘**建房用了,刘**称该地系为自己规划,原告提供的宅基地使用费收据、建房押金收据、建管费票据显示交款人为刘**。刘**建房后阎**随刘**一家搬出**号院到刘**新房共同生活,原告称在1994年因被告刘**无房住,而老房空置便让刘**搬入**号院居住,刘**称是经其父刘**说和刘****号院房屋以3200元的价格卖给刘**居住使用。刘**否认卖房一说,刘**证明有此事并称经自己手给了刘**2000元,干河陈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证明称在调解刘家矛盾时刘**承认给他2000元。刘**搬到**号院居住后加盖了西屋平房两间,南屋、大门、楼梯等附属设施。2005年干河陈村进行拆迁规划,**号院亦被拆除,经干河陈村丈量**号院补偿情况为堂屋砖木结构补偿19089元,东屋12070.40元,西屋14292.60元,其余夹道大门、南屋、楼梯等附属物补偿为22851.70元,搬迁费600元,该院共计为68903.70元。因诉讼此款干河陈村一直未发放给个人。

本院认为,原告阎**1975年后一直在干河陈村**号院居住生活,其提供户口登记本亦显示其为**号院户主,且阎**作为干河陈村民除此之外并无其他宅院,阎**居住使用期间又无人异议,故本院认定该院落及主房所有权人为阎**,刘**作证称该房系为儿子刘**所建因刘**否认刘**又无其它证据证明,故刘**此说法不能成立,本院认定刘**为原告所建,该院内二间东屋系由刘**所建属实,该房权利应属刘**处分,虽然刘**当庭称房屋权利赠送与阎**,因该房已拆除,此前又无赠与手续且又与刘**存在买卖争议,故原告阎**尚不能取得此项权利。关于刘**辩称的**号院房屋系刘**卖给自己的说法,因双方无买卖协议,仅有家庭成员之间的证言证明及调解委员会的证明,本院不好认定,即便买卖事实存在,刘**也只能处分自己所建东屋,而不能处分阎**的主房,且阎**又否认此事,故此买卖一事可由刘**、刘**另案解决,本案不予处理。刘**入住**号院后添建部分的权利应属刘**所有,现因该院落已拆除,确认所有权已无意义,只能从拆迁补偿款中分割确认权利,从干河陈村提供的拆迁补偿丈量表中明确显示主房补偿为19089元,故此19089元应为原告阎**所得,搬迁费600元阎**可得300元,关于宅基地补偿款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源汇区干河陈乡干河陈村原**号院的房屋拆迁补偿款中的19389元归原告阎**所有。

二、驳回原告阎**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90元,由原告阎**承担500元,被告刘**承担5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 磊

审 判 员  王新蕾

审 判 员  郭俊英

二OO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梦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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