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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恒通典当有限公司诉张建坤抵押典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合同纠纷2011-04-15|人阅读
漯河市恒通典当有限公司诉张建坤抵押典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漯河市恒通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五一路与湘江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张财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夏,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建坤,男,汉族,1974年3月16日出生。

原告漯河市恒通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与被告张建坤抵押典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通公司诉称,2009年6月5日被告张建坤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机动车抵押合同,合同约定2009年6月5日被告张建坤向原告借款65000元(此款当日领走),还款日期为2009年6月5日至2009年8月5日,月综合费率42‰,月利率5‰;被告将其自有的豫LH3777朗逸轿车抵押给原告,原告于同日向被告张建坤出具当票一份,此后被告要求续当一个月,原告同意后又与被告张建坤办理了续当手续,当期截止到2009年9月5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张建坤还款赎当,无果,现此当物已构成绝当物。故依法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张建坤支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综合管理费、违约金共计8369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建坤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明:

一、借款合同,证明2009年6月5日被告张建坤借原告65000元现金;借款期限2个月(2009年6月5日至2009年8月5日);月综合费率42‰,月利率5‰;借款担保物为豫LH3777朗逸轿车;未办理延期手续除按约定息费执行外,还应按日支付原告本金的0.3‰违约金。

二、2009年车字第004号机动车抵押合同,证明借款数额65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2009年6月5日至2009年8月5日);被告张建坤自愿用自有的豫LH3777朗逸轿车为主债权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项下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

三、当票及典当须知,证明借款担保物(当物)为豫LH3777朗逸轿车;典当金额65000元;典当期限2009年6月5日至2009年8月5日;月综合费率42‰,月利率5‰。

四、续当凭证,证明被告张建坤于2009年8月6日办理了续当手续,当期延长1个月,至2009年9月5日。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5日被告张建坤(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张建坤以自有的豫LH3777朗逸牌轿车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65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09年6月5日至2009年8月5日,月综合费率42‰,月利率5‰,如甲方延期付款,除息费按约定执行外,还应每天支付乙方本金的0.3‰作为违约金。同日被告张建坤(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2009年车字第004号”机动车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建坤为保障主借款合同的履行,愿意以有处分权的豫LH3777朗逸牌轿车作为抵押,抵押额65000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下的金额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以上合同签订后,被告张建坤同日领取借款65000元,原告于同日向被告张建坤出具当票一份,编号:41035785,此后被告要求续当一个月,原告又与被告张建坤办理了续当手续并出具续当凭证一份,编号41037090,当期截止到2009年9月5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张建坤还款赎当,被告张建坤一直未予偿还,经计算被告除已支付2009年6月5日至2009年9月5日的综合费用外,其余款项均未支付。原告诉请的83696元均计算至2010年1月20日。

本院认为,原告恒通公司2009年6月5日与被告张建坤签订的借款合同、机动车抵押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内容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恒通公司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张建坤提供借款,双方也办理了车辆抵押手续,被告张建坤应按约定还款付息并支付综合管理费用,因其未按期还款,酿成本诉,张建坤应付民事责任,该笔借款的月费率、月利率的约定均未超过《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日0.3‰的违约金,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本金、利息、综合费用均计算至2010年1月20日系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建坤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恒通公司本金65000元,并按月费率42‰自2009年9月6日起按月支付综合管理费用至2010年1月20日止,按月利率5‰自2009年6月6日起支付利息至2010年1月20日止,按日0.3‰自2010年9月6日起以本金65000元为基数计算至2010年1月20日止支付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被告张建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 春 莹

审 判 员 张 辉

审 判 员 王 德 恩

二 O 一 O年 六 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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