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案例

王佳宁律师
王佳宁律师
黑龙江-大庆
主办律师

林森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代理词

损害赔偿2011-09-09|人阅读

审判长、审判员:

依照法律规定,受被告的委托,担任本案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活动。

开庭前,我听取了被代理人的陈述,查阅了本案案卷材料,进行了必要的调查。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九十二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对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1号)第八条规定:

交强险责任限额:

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

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

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用、整容费、营养费。

由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10000元)内,因此,以上费用应由ELXXXX号红旗轿车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公司承担,而不应由我方承担。

其次,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该先由ELXXXX号红旗轿车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00,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被告承担80%,原告承担20%,由于被告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0元,不计免赔。《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此,为了履行方便,建议法院判令保险公司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80%直接向原告支付。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医药治疗费的赔偿,一般应以所在地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为凭。应经医务部门批准而未获批准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一般不予赔偿;擅自购买与损害无关的药品或者治疗其他疾病的,其费用则不予赔偿。由于原告未经医务部门批准擅自另找医院治疗,擅自购买与损害无关的药品、治疗其他疾病,因此,请求法院对该部分医药费依法裁决。

最后,被告已经垫付医药费9,037.90元,该费用应该从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扣除。

代理人:王佳宁

20101014

注:本案的最终判决结果,采纳了代理人的代理意见,受害人的损失全部由保险公司赔偿,并直接由保险公司支付给受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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