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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华耕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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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新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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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2:妻子通奸所生子女抚养费纠纷案

其他2013-03-10|人阅读

案例12:妻子通奸所生子女抚养费纠纷案(新余律师李华耕)

案情

原告(男)与被告(女)于1993年结婚。19949月,被告生下独子小江,夫妻双方将其抚养成人。20119月,原告怀疑小江不是自己亲生。201112月,在原告的逼问下,被告承认小江非原告亲生,而是其与同村刘某通奸所生。随后,小江与刘某做“亲子鉴定”,证实刘某系小江生父。原告遂与被告协议离婚,小江由被告抚养。20122月,原告将刘某与妻子作为共同被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人返还其抚养小江所支付的抚养费并赔偿精神损失。

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涉及欺诈性抚养关系的认定与处理问题。所谓欺诈性抚养,是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乃至离婚后,女方故意隐瞒其子女非与男方所生之事实,使男方误将子女视为亲生子女予以抚养的行为。起诉时可依不当得利之规定请求赔偿。

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上的根据,使得他人遭受损失而自己获得利益。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因为不当得利没有合法依据,所以虽然属既成事实也不能受法律保护,受益人应向受损人返还不当得利。

本案中,小江并非原告之子,原告依法不应对该子负有教育抚养义务,而实际上因原告与被告夫妻关系的存续而使原告承担着抚养教育义务,并因此而产生财产利益的损失,被告得益于原告分担小江的抚养教育义务而获得财产负担减少的利益,原告可依不当得利之规定,要求被告将取得相应不当得利予以返还。小江的亲生父亲也应尽抚养义务,对此应承担连带责任。至于赔偿精神损失也有法律依据,现在一般只生一个小孩,妻子通奸生子,实际上剥夺了原告的生育权,生育权是人格权的一种,侵犯人格权,受害者可得主张人格利益损失即精神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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