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案例

王宏芹律师
王宏芹律师
安徽-合肥
高级合伙人律师

辩护词(抢劫、传销)

刑事辩护2019-02-21|人阅读

辩护词(抢劫罪、传销)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安徽蓝雁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亲属的委托并经其本人同意,指派我担任常某涉嫌抢劫常某的辩护人参与本案审理。接受委托后,我全面了解了本案的基本情况,多次会见了被告人,认真查阅了本案的全部案卷材料,对本案涉及的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了认真研究和分析,现对本案进行了如下评判和辩护。

辩护人首先对该案的发生感觉到到遗憾和惋惜,对受害人的灾难深表同情。本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常某涉嫌抢劫罪没有异议,但对于认定常某属于主犯,辩护人不能够认可,辩护人认为常某属于从犯,且在本案中具有多种法定和酌定的从轻情节,应对其从轻判处。现发表具体辩护意见如下:

一、常某应该属于从犯。

根据《刑法》第25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26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实施共同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根据本款规定,主犯包括两种人:一种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即组织犯罪集团,领导、策划、指挥犯罪集团成员进行犯罪活动的组织、领导可能是一个人,也可能是数个人。另一种是在共同犯罪中起到主要作用的人。所谓“起到主要作用的人”是指在共同犯罪中,出谋划策或者对发生危害结果起到重要作用的。

(一)被告人常某在杨某某案件中,其所起到的作用并非主要作用,并无积极参与,而是在周浩的指使下所为。其作用与同案犯侯某某、余某某、张某某无明显差别。

1、从案件起源上说,常某非传销组织主要人员无指挥权、话语权,本案受害人并非是常某骗入传销组织的。本案杨某某是侯某某以恋爱名义骗入,由龙某(丁姐,丁研希)带入传销组织。

2、从加害过程以及参与程度与被害人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来看,被告人常某在杨某某被控制殴打的过程中,无积极加害行为。其潜伏在厨房属于被安排,其按住被害人属于被安排,在周某(夏哥)殴打被害人过程中,张某某按住杨某某的左手,余某某按住杨某某的右手,侯某某按住杨某某的大腿,刘某某按住左腿,常某是按受害人的右腿,李某某捂住嘴巴,周某则进行踹肚子、打嘴巴、掐脖子等伤害行为。常某的按腿行为并不具有严重的攻击性,同时并非其积极主动自发进行的,而是受周某指使和要求下被迫进行的。

3、从杨某某被殴打之后,常某在发现杨某某嘴角流血还拿毛巾对其进行了擦拭,发现杨某某身体异样的情况,常某两次打电话给陈某某,要求其赶快赶回来。同时常某对被害人进行了心肺复苏,采取了一定的救治措施。这些行为不能表明其是抢劫的积极参与者,其向领导汇报,目的是积极寻求救助,而非积极实施加害行为。同时,也不能把被告人在传销组织中的地位等同于在抢劫杨某某案件中等同起来。也不能因为常某在案发时或案发后多一些请示或汇报的事务,而将其认定为主犯。

4常某针对被害人的钱财并无任何控制权,杨某某非其下线,其是否加入传销组织,对其业绩无任何影响。杨某某银行卡是否有钱,有多少钱也与其无关。结合整个传销案件来看,受益人只有两个,一个是谁发展下线谁受益,二是谁是他们的上级,与常某并无关系。新人的钱款以及在杨某某被限制人身自由以及被周某殴打致死的过程中,常某并无殴打他人以及抢劫的动机,其所做的行为不过是受到其领导周某的指使,同时与其他人一并完成,其起到的作用也是辅助作用,并非是主要作用。

5、针对被害人杨某某死亡的原因来看,杨某某皮下大面积出血、胸骨、肋骨多出骨折,符合被人捂嘴以及掐压颈部导致窒息性死亡。被告人常某按住右脚的行为在被害人杨某某亡因中非主要因素。就其抓的部位也非与受害人死亡之间具有必然因果关系,即使将常某行为在致害杨某某案件中抽出来,杨某某的死亡结果也不能改变,可见常某对致害杨某某死亡中的作用十分微弱。

6、本案中主要犯罪嫌疑人周某虽然另案处理,但结合各个被告人的供述,周某实施组织、指挥的作用以及积极殴打加害人的行为,其加害行为直接导致了受害人杨某某的死亡的结果,周某是名副其实的主犯,其余六名业务员均受周某指使和领导,未明确进行分工,起的作用无明显和实质性差别,均应属于从犯。

(二)无证据证明被告人常某属于积极参与者,且公诉机关以积极参与,认定其为主犯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

杨某某是由侯某某以及龙某骗进了传销组织,由周某安排常某以及其他五人对其进行了人身控制,周某对其进行殴打,逼迫其交出钱财以及加入传销组织,常某与余某某、张某某等功能并无区分,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并无明显和实质性区别,其起到的作用就是控制中被害人防止其逃脱而已。前已分析,常某并非积极犯罪行为参与者,公诉机关指控其积极参与证据不足。同时,纵观本案,常某在犯罪过程的地位则是次要的,即使将常某的行为全部踢除来看,犯罪行为以及加害结果也依然会发生,也说明常某在该案中仅仅起到次要的作用。公诉机关以积极参与,认定其为主犯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

二、常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从轻处罚的法定情节。

《刑法》第67条第3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本案中,常某的所有供述与法庭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由此足以证明常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上述规定能够,可以从轻处罚。

三、常某当庭认罪、悔罪,亲属对受害人进行了赔偿,且已经取得了受害人谅解

今天的庭审中,常某对法庭明确表示后悔,向受害人表示忏悔,其向法庭悔罪。 常某真心悔罪,对被迫参与犯罪行为后悔不已,对给受害人家人、社会及自己家庭造成的危害深感痛心。由此可以看出,常某主观恶性非常小。依据《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这体现了对有认罪悔罪表现的被告人依法从宽处罚的刑事政策,也有利于对罪犯的改造。同时,常某亲属积极与受害人亲属联系,在家境及其艰难的情况下,对受害人亲属进行了赔偿,现在已经取得了受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四、常某是初犯,平时表现较好,没有违法违纪现象

常某平时表现较好,没有违法违纪现象。由此可以看出,常某社会危害性小,其被迫加入传销组织前不具有社会危害性。

五、 常某本身也是一个受害者。常某也是因为网恋被骗到这个传销组织中来,当初也是因为手机、银行卡、身份证被收走,并且被逼花了3.45万元购买了所谓的13套产品。当时被威胁、恐吓,被打骂,被关了两个月后,被洗脑后无奈加入传销组织。在针对抢劫杨某某的犯罪行为中处于一个特殊的环境,只能顺从周浩(夏哥、夏国华)的安排和指令,且目的只是为了迫使杨某某加入传销组织,也并非是为了强取其财物,常某是本案的实际受害人。

由于本案被告常某在本案中系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有真实的悔罪行为,对受害人亲属积极进行赔偿,并取得受害人亲属谅解;本案被告常某在本案中也是受害人;在本案中的作用较小,属于从犯。因此,辩护人请求法庭能够考虑到以上种种原因,能够对本案被告常某从轻处罚。

辩护人:王宏芹

注:该案件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最后采纳了辩护人的常某为从犯的观点,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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