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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晓云律师
郑晓云律师
天津-天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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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3岁女童幼儿园遭来苏水烫伤 幼儿园成被告

损害赔偿2013-11-20|人阅读

天津3岁女童幼儿园遭来苏水烫伤幼儿园成被告

  3岁女童小静(化名)在幼儿园内玩耍时,不慎打翻装有未经稀释的来苏水瓶子,身体多处被烫伤。日前,津南法院一审认定幼儿园方构成侵权,判决园主赔偿女童相关损失。

  2011年夏季一日,小静在幼儿园内玩耍时,不慎将装有未稀释的来苏水的瓶子打翻,被烫伤后住院治疗,被诊断为烫伤7%、深度Ⅱ。后小静的母亲作为女儿的代理人,将幼儿园的负责人告上法庭。原告方认为,来苏水主要用于室内消毒,具有腐蚀性,被告未放置于安全区域,没有尽到保管和注意义务,原告作为3岁儿童,在被告疏于看管的情况下,面部、颈肩部、左下肢以及双眼均被烫伤,造成极大身体和精神伤害,故索赔医疗、护理、营养、误工等费用9000余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并保留后期继续治疗的权利。

  津南法院庭审中,幼儿园负责人辩称已垫付2000元现金,同意赔偿医疗费,但原告并未构成伤残,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失。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有关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原告伤情不构成残疾,精神损失不予支持。经综合认定,原告方合理损失为5500余元,因被告已垫付2000元,一审判决被告赔偿3500余元。

  律师说法:  天津鼎运律师事务所主任郑晓云律师解释,依据《侵权责任法》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系3岁女孩,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她对于生活中的一些事物或是物品是否安全不具备独立的判断能力,而作为幼儿园的经营者,未尽到充分的安全保障义务,对未经稀释的来苏水疏于管理,导致原告受伤,因此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本案值得深思的是对于受害人在未构成伤残情况下,法院是否应当支持精神抚慰金。律师认为,按照天津目前的司法实践,在受害人构成伤残后会支持精神抚慰金,但该种做法仍值得讨论,因为作为幼儿,被烫伤后视力下降及肢体留有疤痕,不仅使幼小心灵遭受巨大痛苦,父母和长辈也会为此受到难以想象的精神折磨和痛苦。律师认为,对于幼儿受伤害以及女性面部受到的伤害或是其他特殊侵权,虽不构成伤残,但法院也可以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为依据,而不必简单地以是否构成伤残来决定是否支持精神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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