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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辽元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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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石家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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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团有限公司与李*志商标侵权纠纷案

商标法2011-01-18|人阅读

***集团有限公司与李*志商标侵权纠纷案

保 定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保民初字第3032

原告***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塘下镇新方工业区***87号。 法定代表人陈*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博,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郭辽元,河北兴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志,女,19821225日出生,满族,住保定市北市区***88号。 委托代理人于晓茜,女,1981929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双塔区明慧街文昌祠353号。 原告***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与被告李*志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集团委托代理人赵博、郭辽元,被告李*志委托代理人于晓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集团(原浙江省***有限公司)创建于1995年,是一家以研发、制造、销售汽车配件为主导产品的大型民营企业,注册资本5399万元,是国家火炬计划重点高新技术企业。20063月组建集团,下辖六家子公司,总注册资本10053万元。***集团于19992月获得“ ”商标专用权(注册号1247638)。公司生产使用“ ”的主要产品有机油、柴油、汽油、空气滤清器系列、涡轮增压系列,凭借强大的品牌形象和企业的综合实力,“ ”系列产品销往全国各大城市并远销东南亚、欧洲、非洲、拉美国际市场,建立起完善的市场营销网络和完善的客户服务体系,已*长为业内占有领先地位和有较强国际竞争力的专业汽配企业。 20073月,原告发现被告李*志在互联网上抢先注册了“www.***.com”域名,鉴于“ ”品牌在行业内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原告注册的“ ”商标依法已完全具备*为驰名商标的各项要件,并已*为事实上的驰名商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将“www.***.com”域名归还原告或注销该域名;依法认定原告所有的“ ”商标为驰名商标并依法给予保护,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组织机构代码证; 3.企业税务登记证; 4.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 5.关于企业变更(***汽配有限公司变更为***集团)的通知;6***集团下属六个子公司的证明; 7.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第二组证据:证明原告是“ ”商标的合法权利人,已取得了“ ”商标独占使用权。 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第1247638号商标注册证;2.注册商标变更证明;3.企业名称变更证明;4.原告注册的其他防御商标。 第三组证据:证明 “ ”商标已是驰名商标。 (一)原告“ ”商标已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证据 1.公司简介;2.《浙江省著名商标证书》;3.《19992005AAA级资信企业证书》;4.《ISO9002:1994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5.原告取得的相关专利证书(4份);6.《ISO/TS 16949:2002证书》;7.大地之爱《捐赠证书》;8.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执行标准备案登记证》;9.中国内燃机工业协会颁发的《会员证书》;10.中国内燃机工业协会颁发的奖状;11.《中国商品条码系统*员证书》(2份);12.《国家火炬计划项目证书》;13.《重点高新技术企业证书》;14.《科学技术*果鉴定证书》、《科学技术*果验收证书》;15.《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16.《计量检测体系合格证书》;17.《标准化水平确认合格证书》;18.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出具的《定点生产证书》;19.《标准化良好行为证书》;20.《温州名牌产品证书》;21.《产品质量检测合格证》;22.《产品质量免检证书》;23.《瑞安市名牌商标荣誉证书》;24.《中国汽车工业协会会员证书》;25.《温州市知名商标证书》;26.《浙江省知名商号证书》;27.《守合同重信用单位荣誉证书》;28.《星级企业证书》;29.《纳税信用等级A级证书》;30.《瑞安市科技*果进步奖奖励证书》;31.《质量信得过企业荣誉证书》;32.《瑞安市消费者满意商品荣誉证书》;33.《浙江省优质汽车零部件证书》;34.《浙江省诚信企业证书》;35.《温州市创建信用企业先进单位》;36.《温州市机械工业联合会会员证书》;37.《浙江省汽车工业协会理事单位证书》;38.《中国质量万里行活动定点单位证书》;39.其他相关荣誉及法定代表人荣誉; 40.企业相关照片;41.瑞安市统计局出具的20042006年度原告销售产值证明(1份);42、原告在同行业中排名第二的证明(1份);43、原告部分国内、外销售合同及各地海关出口额统计证明;44、纳税证明。 上述证据证明,原告自*立以来先后获得由国家相关部门、政府机关、行业协会等授予、颁发的各项荣誉、表彰及认证,原告产品深受社会各界的认可,并在全国各地建立了完备的产品销售网络体系,产品覆盖区域遍及国内外。 (二)原告“ ”商标使用持续时间的证据 见证据目录第三部分,证明“ ”商标于19992月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证号为1247638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由原告独占使用。该商标在国内持续使用时间近8年。 (三)原告“ ”商标广告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的证据 1.浙江新世纪会计师事务所就原告广告投入经济指标所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 2.原告部分广告费发票; 3.原告相关宣传图片;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投入巨额资金,通过全国各地电视台、报刊、杂志、户外广告等媒体持续不间断地在全国范围内进行广告宣传。 (四)原告对“ ”商标保护情况的证据 1.《***商标管理制度》;2.《***集团有限公司售后服务管理制度》; 证明原告有严格的商标管理制度规范。 (五)“ ”商标作为驰名商标的其他因素 相关部门出具的《检测报告》,证明原告公司规模庞大、生产设备先进,“ ”商标的系列产品质量优良,在多次质量检验中符合质量标准,通过了ISO相关质量管理体系认证。 (六)被告侵权事实的证据 被告设立的侵权网站的网址及网页图片《公证书》,证明被告侵犯“ ”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原告当庭提交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及114网上网证。 原告补充证据: 1、中国汽车工业协会车用滤清器委员会、中国内燃机工业协会滤清器分会出具的《推荐函》(2007105日):***集团有限公司是中国内燃机工业协会和中国汽车工业协会滤清器分会副理事长单位。近年来,该公司积极创新、努力进取,着力提高“ ”品牌价值。该品牌所生产的系列产品在同行业中的市场占有率达到了12.6%,产品美誉度逐年提高。***集团有限公司位居全国内燃机行业前三名,是全国汽车工业内燃机行业滤清器产品龙头企业。该企业所属的“ ”商标事实上已具备了“驰名商标”的相关要件。为进一步提高全国内燃机行业的整体品牌意识,更好的保护知名商标的合法权益,特推荐“ ”商标申请为中国驰名商标; 2、部分《赔偿协议》,证明产品销量遍及全国,有较高知名度,被不法商户仿冒、盗用商标非法销售,给原告造*损失; 3、原告在各个网站的照片,证明原告产品深受社会各界认可; 4、顾客满意度调查表,证明商标及产品深受广大消费者好评,售后服务完善,拥有较高知名度及美誉度; 5、部分经销商营业执照; 6、原告在国内外展销会照片; 7、部分国外市场销售记录; 证据5-7证明原告连续不断地对“ ”商标的产品在国内外进行宣传,建立了完备的国内外销售网络体系,产品覆盖区域遍及国内外,有较高的声誉。 被告李*志辩称,被告于2006年底向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申请注册了“www.***.com”域名,在我方注册之前原告并未申请注册。按照相关规定,“www.***.com”域名符合注册程序,被告是该域名的合法持有者;被告在互联网上推销产品,并未销售原告的“***”产品,不可能淡化其商标,也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在主观方面,被告的注册行为并无恶意。因此,被告并未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更不可能给其造*损失。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李*志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7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4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三组证据第一部分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所提交的此部分证据只能证明其本公司的荣誉,在一定范围内已为人知晓,不能证明其商标符合认定驰名商标的条件;对第三组证据第二部分、第三部分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第四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只是原告公司的内部规定,对外没有约束力;对第三组证据第五部分检测报告无异议;对原告当庭提交的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及114网上网证,因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被告不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补充证据质证意见:对补充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 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分析审查,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证据(当庭提交的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及114网上网证除外)的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诉争的事实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原告当庭提交的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及114网上网证,因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且被告未予质证,故不予认证。 经庭审质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集团(原浙江省***汽配有限公司)*立于1995年,是一家专业生产涡轮增压器系列和滤清器系列产品的企业,是中国汽车工业协会和中国内燃机工业协会*员单位。19992月,经国家工商总局核准“ ”商标*为注册商标,注册号为1247638,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汽车配件(不包括轮胎)、摩托车配件(不包括轮胎)。“ ”商标初始注册人为浙江省***汽配有限公司,20064月浙江省***汽配有限公司变更为***集团,20069月,“ ” 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集团。为加强注册商标的管理使用,保护注册商标的专用权,***集团特*立商标管理小组,制定了商标管理制度,并注册了19106411910342号防御商标。 “ ”商标自注册之日即开始使用,产品销往全国及世界各地,***集团(本部及下属子公司)2004年销售产值为16587万元、实缴国税546万元、地税301.75万元,2005年销售产值为19749万元、实缴国税883万元、地税502.35万元,2006年销售产值为24136万元、实缴国税1031万元、地税589.40万元。瑞安市汽车摩托车配件行业协会20074月证明:***集团有限公司的产品质量可靠,售后服务及时,市场信誉良好,综合排名在国内同行业中稳居第二名。2007105日,中国汽车工业协会车用滤清器委员会、中国内燃机工业协会滤清器分会证明:***集团是中国内燃机工业协会和中国内燃机工业协会滤清器分会副理事长单位。近年来,该公司积极创新、努力进取,着力提高“ ”品牌价值。该品牌所生产的系列产品在同行业中的市场占有率达到了12.6%,产品美誉度逐年提高。***集团有限公司位居全国内燃机行业前三名,是全国汽车工业内燃机行业滤清器产品龙头企业。该企业所属的“ ”商标事实上已具备了驰名商标的相关要件。为进一步提高全国内燃机行业的整体品牌意识,更好地保护知名商标的合法权益,特推荐“ ”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原告自开始使用“ ”商标后,在提高商品品质、品牌宣传、商标保护等方面投入大量资金,通过中央电视台(37套)、浙江、河北、山东等电视台、《中国质量报》等报刊,并通过户外广告及在国内外举办展会等方式对产品进行了广泛而持续的宣传(每年均多次在广州、上海、香港及美国、法国、巴西举办展会),2004年、2005年、2006年广告费支出分别为601.49万元、369.25万元、376.07万元。通过持续不断地对“ ”商标进行宣传报道,极大地提高了“ ”商标在业内及相关公众中的知晓度,先后被授予瑞安市名牌商标证书、温州市知名商标证书、浙江省知名商号证书、温州名牌产品证书,并于20072月获浙江省著名商标证书。 ***集团在生产经营中注重产品的自主研发与创新,先后获得汽车柴油机涡轮增压器、车用涡轮增压器等四项专利,先后获得国家火炬计划重点高新技术企业证书、浙江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温州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集团凭借其良好的资信与产品信誉,获得了AAA级资信企业证书、浙江省诚信企业证书、滤清器系列产品城市车辆零部件优秀推荐产品证书,并相继通过法国国际质量认证有限公司(BVQI)质量管理体系认证、ISO/TS169492002国际质量体系认证。 “ ”商标的知名度高,因而被他人侵权假冒的现象也多次发生,***集团为维护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多次进行打假维权,取得一系列的注册商标保护记录。因盗用***集团商标仿冒销售其产品,2006512日,广州鸿丰万里汽配部赔偿***集团6万元;20061015日,兰州联运汽配公司赔偿***集团9万元。 2006年底,被告李*志通过中国互联网注册“WWW.***.com”网络域名,用以销售汽车配件产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根据本案原告的请求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本院认为有必要对注册证号为1247638 的“ ”商标是否驰名加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相关公众对该驰名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本案中,原告***集团是在全国同行业中具有相当影响的企业,其使用的“ ” 商标在全国范围内有较高的市场评价和相关公众认可度,其商业信誉、产品声誉在很大程度上体现在该商标上。“ ” 商标曾被相关机构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知名品牌,并被授予其他多种荣誉称号。***集团的销售额和广告宣传费的投入量逐年递增,系出口创汇大户,其通过不断地改进商品质量,广泛持续地进行商品广告宣传,扩大市场占有率和销售量,增强企业竞争力,使“ ”商标已处于事实上的驰名状态,其企业生产、经营状况良好,产品销售区域广,其所拥有的注册证号为1247638的“ ” 商标,经过多年的广告宣传和在产品上的持续使用,其产品在相关公众中享有良好的声誉,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符合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条件。因此,本院认定原告注册证号为1247638的“ ”商标是中国驰名商标。但人民法院对驰名商标的认定只是个案对商标驰名状态的确认,故只在“本院认为”部分做出判断,不在判决主文中予以表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对符合以下各项条件的,应当认定被告注册、使用域名等行为构*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一)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二)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相关公众的误认;(三)被告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四)被告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在本案中,原告商标由“***”文字及图形组*,“***”文字构*其商标的主要部分。李*志在明知“ ”商标注册人为***集团的情况下,私自注册“WWW.***.com”域名用以销售汽车配件产品,足以误导消费者,使公众误认为李*志销售的产品即***集团的产品,使他人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减少、削弱该商标的识别性和显著性,造*“ ”商标的淡化,损害了商标注册人的利益。被告为商业目的将他人驰名商标的主要部分注册为域名,该行为违背了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其行为具有恶意,对***集团构*侵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域名注册、使用等行为构*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的,可以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注销域名,或者依原告的请求判令由原告注册使用该域名;给权利人造*实际损害的,可以判令被告赔偿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注销“WWW.***.com”网络域名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而被告对该请求的抗辩不能*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六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志立即停止使用并注销“WWW.***.com”网络域名。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李*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菡 代理审判员 霍丽芳 代理审判员 刘 娟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韩 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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