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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彦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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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上诉闫某房屋行政登记纠纷案

行政诉讼2012-06-12|人阅读

李某上诉闫某房屋行政登记纠纷案

【案由】房屋行政登记纠纷

【承办人】山东谏诤律师事务所 王彦召律师

【案情及案件办结情况】

坐落于济南市天桥区北园街道办事处联四村段家圈27号的房屋宅基地,原系李某家的祖传宅基地,1960-70年代李某在该宅基地上建北屋3间、西屋2间及东屋2间。1984年,济南市郊区人民政府为联四村村民房屋集中办理了宅基地使用权证,将段家圈27号宅基地使用权证办理在李某母亲闫某名下。1993年,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政府为北园镇联四村村民集中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联四村为配合天桥区政府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工作,经村民委员会决定由工作人员组成工作组负责全村的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工作,负责联四村村民房屋的宅基地房产的丈量、填表和具体配合发证工作。工作组在为段家圈27号上的房屋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征求李某的父亲李某某和其母亲闫某的意见,李某某和闫某要求将段家圈27号的北屋3间、西屋2间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办理在李某的名下,东屋2间办理在李某小妹妹的名下。工作组根据李某某和闫某的意见填写表格,出具证明文书,丈量房屋。19935月,天桥区人民政府根据联四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材料为李某颁发了济天房(天园)字第39136号房屋所有权证。联四村工作人员挨家挨户发放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但发放李某的房屋所有权证时,工作组将该房屋所有权证直接发放给了李某的母亲闫某,李某也从未向其母亲索要该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所有权证由李某的母亲闫某保存至今。

201012月,闫某向天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济天房(天园)字第39136号房屋所有权证。经过庭审调查,天桥区人民法院认为联四村委会并非宅基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证的发证机关,不能证明房屋所有权归属情况。被告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根据联四村委会的证明等证据向李某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所依据的证据并不充分,虽然被告及第三人李某均主张该房屋所有权证由原告闫某保管至今,但并未提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判决撤销了被告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向李某颁发的济天房(天园)字第39136号房屋所有权证。

接受委托后,承办律师在调查了解案情后认为,天桥区人民政府根据联四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材料将房屋所有权证颁发给非宅基地使用权人李某,是经宅基地使用权人闫某及其共有人李某某的要求下做出的行政行为,并无不当,更重要的是闫某的起诉涉嫌超过起诉期限。本案应当主要围绕上述两点调查收集证据。李某和承办律师与发证时联四村的工作人员取得联系,并取得原联四村村支书及当时的工作人员提供的证言。另外根据李某的陈述,李的父亲李某某1998年向单位申请住房时曾明确表示其居住在联四村的房屋归李某所有,因此其单位向李某某分配得到了住房。根据这一情况,承办律师与李某向李某某的单位调查了解情况,取得了单位工作人员提供的证言。为充分查明案件事实,承办律师帮助李某申请证人出席作证。经开庭审理,承办律师根据庭审情况和被上诉人的答辩,主要提出了一下四点代理意见:

1.上诉人提交的各项证据是上诉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取得的新证据,这些证据可以作为判决依据。

2.上诉人提供的这些新证据能证实原审被告向上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是经上诉人同意和要求的,上诉人自19935月起保管该房屋所有权证至今。

3.被上诉人的诉讼超过起诉期限,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4.原审被告尽到了审查义务,其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所依据的证据确实充分。

济南市中级法院经过两次开庭审理,于2011713日作出终审判决,该判决接受了本案办案律师关于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主张,认定上诉人在二审时提供的新证据及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证明济天房(天园)字第39136号房屋所有权证自1993年办理完毕后,联四村村委会的工作人员就将证件直接发放给被上诉人,由被上诉人保管至今。因此,应当自19935月被上诉人就知道原审被告为上诉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事实,其于201012月起诉要求撤销该证,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因此做出下面判决:

1.撤销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0)天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

2.驳回被上诉人闫某的起诉。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维护了李某的合法权益,本次代理活动行动取得圆满成功,取得了非常好的诉讼效果,本案也被评为2011年济南市十大优秀法律援助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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