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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物权属不明 抵押合同部分无效

抵押担保2012-08-24|人阅读

抵押物权属不明 抵押合同部分无效

2012年8月23日,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对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因该借贷合同中抵押物权属不明和约定利息高于国家法律规定导致原告诉求部分未受到支持。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4日,被告付义坤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用款时间3个月,用装载机抵押,月息按3%每月付清。被告于2011年7月2日支付原告利息人民币7100元,还款期限到了后,被告未按约定清偿借款。双方因此产生纠纷。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贷款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 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于2011年2月4日借给被告的人民币5万元,约定的月利率为3%,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的利率不予保护。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中虽约定抵押条款,根据我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不得抵押,原告未对抵押物提供权属证明,即抵押物所有权属不明,该约定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遂作出判决由被告付义坤偿还原告丁宗强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计息时间自2011年7月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付义坤承担。

  我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运输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并且规定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根据该条法律规定,财产抵押必须符合两个条件:第一,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抵押财产有处分权;第二,是本条规定的可以抵押的财产。在本案中因原告与被告的设立的抵押属于权属不清的财产,故抵押是无效的。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这是我国对民间借贷利率保护的法律规定。本案的发生给我们的启示是我们在日常生活中签订合同应注意法律的相关规定,特别是涉及到抵押物的,一是权属证明,二是对必须登记的经登记才能得法律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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