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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红梅律师
丁红梅律师
江苏-苏州
主办律师

起诉返还投资款并赔偿损失,支付利润,经丁律师辩护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合同纠纷2019-02-28|人阅读

多方投资共同经营公司的,由于意见不一产生纠纷是再正常不过的事,那么发生纠纷后应当以什么为准则来解决问题呢?一份合法有效的合伙协议显得尤为重要,明确各方的权利与义务及当一方违约时应当承担的责任。本案因前后签订了两份协议,最终合同不能履行的根本原因应当归责于谁?公司散伙后有无进行财产清算?下面我们来深入了解本案经过。

【基本案情】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原告 张某某,男,汉族

被告 甲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丁红梅,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情概述:

2010年12月15日,甲公司(甲方)与张某某(乙方)签订《合伙经营合同书》一份,合同主要条款约定:1、甲方以现有价值82.80万元设备折算股份,占51%的股份,乙方出资现金79.56万元,占49%的股份,参与甲公司的生产经营,甲方年终分红占利润的51%,乙方年终分红占利润的49%;2、公司日常管理由乙方负责,公司财务由甲方派遣,出纳由乙方派遣;在三个月内的时间内,双方再需按入股比例共注资1000000元;3、合伙双方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负盈亏。4、如在合伙期内甲方违约不再和乙方合伙,需赔偿乙方双倍合伙注入资金,并结算所有未分配利润;如在合伙期内乙方违约不再和甲方合伙,需赔偿甲方双倍合伙注入资金,并结算所有未分配利润。2011年5月5日,甲公司(甲方)与张某某(乙方)又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双方根据2010年12月15日签订的《合伙经营合同书》,就该合同的履行情况,达成内部承包协议,该协议主要条款约定:合伙经营后,因生产需要增添设备,需双方协商一致后方可采购,否则采购费用自理,与合伙企业无关;对原有设备维修,由乙方确认需要的维修费用,经过甲方同意后方可维修;双方对经营内部承包,其中甲方负责企业对外与工商、税务等相关部门的协调工作,但涉及环保排污事项除外,乙方负责企业全部经营管理工作……因乙方负责企业的经营管理,故双方确认企业的亏损均由乙方承担,在提前解除合同或合同到期后,根据清算结果,乙方应在五日内将亏损金额支付甲方,逾期支付,按每日千分之五计付滞纳金直至付清为止;本协议与《合伙经营合同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协议与《合伙经营合同书》有不一致处,以本协议为准。

张某某、甲公司签订《合伙经营合同书》后即合伙,在合伙期间,甲公司除按约投入设备外无其他出资,张某某自2010年12月6日至2011年3月16日间共出资1350000元。

因合伙期间存在矛盾,张某某于2011年6月15日离开公司,双方于2011年6月15日实际散伙,张某某于2011年8月26日发《清算催告函》给甲公司要求清算,但双方对合伙期间的各自投入、经营期间的应收、应付款、库存等存在争议,至今未能清算。至2012年2月24日,张某某为合伙事宜诉至一审法院,后自愿申请撤回起诉,一审法院于2012年5月18日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张某某撤回起诉。现张某某再次诉至一审法院。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张某某与甲公司签订的《合伙经营合同书》、《内部承包协议》,系双方自愿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认定。双方于2011年6月15日实际散伙,本院予以确认。但双方在散伙时并未进行清算,并无相关的散伙协议,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合伙经营合同书》的约定,在合伙期间由张某某负责管理,而2011年6月15日散伙时,双方未对散伙时的资产、债权、债务等进行清算,也未对合伙体的相关会计记账凭证等材料进行固定,根据张某某现提供的证据,无法认定散伙时由甲公司掌握了上述资料;张某某虽提供了甲公司的相关银行转账凭证、进项税额明细及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相关资料,但由于双方均确认合伙期间东佳公司名下除合伙体的经营外尚有自己的经营项目,双方均未举证如何区分,致本院对属于合体伙名下部分无法确认;另在散伙时,因双方的原因致对散伙时所留资产也无法确定。综上,张某某、甲公司双方虽已散伙,但散伙时并未清算,也无相应的散伙协议,按张某某目前提供的证据,无法确认合伙期间相应的债权、债务、散伙时的具体财产等,故张某某要求甲公司返还投资款并赔偿损失,支付利润的请求,依据不足,其该请求应予驳回。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某某与甲公司间的合伙关系于2011年6月15日实际解除。

二、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为人民币21450元,由张某某负担。

【律师解析】

丁红梅律师认为:

1、本案难点及关键点在于:合伙合同不能履行的根本原因能否归咎于甲公司?张某某、甲公司散伙后有无清算。

由于《合伙经营合同书》约定在三个月时间内双方应再按入股比例共同注资100万元。张某某主张甲公司除用自有设备支付了首期出资外,未再履行任何出资义务。而且合伙体的全部经营管理应当由张某某负责,甲公司在法庭中陈述其存在单独经营的事实也构成根本违约。甲公司的根本违约行为是导致合伙合同不能履行的根本原因,其应承担张某某的全部损失。另张某某主张其2011年6月左右对合伙体库存进行了盘点,将相应在的库存留给甲公司,提供物料盘点清单复印件及2011年9月28日无人签名的仓库盘点报表复印件。

2、本案的突破点在于:

2.1、双方签订《合伙经营合同书》后又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对《合伙经营合同书》约定进行了变更,没有要求甲公司后期的出资,且明确亏损应由张某某承担。

2.2、根据约定公司的经营管理由张某某负责。张某某2011年6月15日私自撤离带走了大量库存和相关账册,在撤离前后没有和甲公司协商对资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因此造成无法清算的后果应由张某某承担。实际上从合伙经营到结束,甲公司已经承担了超过100万元以上的债务,许多债权的应收款项都是张某某在收取,其无权要求甲公司支付另外的费用。

【本案结语】

面对原告的违约主张及高额的损害赔偿,丁红梅律师冷静沉着的面对,秉持着一切以证据为准的原则,经过对案卷的仔细研究及庭前搜集证据工作的展开,提出了有理有据的辩护意见,且最终得到法官的采纳,驳回原告有关返还投资款并赔偿损失,支付利润的诉讼请求。成功维护了我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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