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衷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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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南昌
主办律师

安义县彩票纠纷代理词

合同纠纷2012-09-01|人阅读
案件的起源:2011年,安义县城两个小孩参加福利彩票抽奖,抽中了一个大奖。喜从天降,随之,矛盾也接踵而来,到底是谁抽中了这个大奖彩票,这个大奖到底应该归谁所有。两家人争议不断,直至对簿公堂。衷震律师接受其中一方家长委托,作为其在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后的二审诉讼代理人。以下是衷震律师开庭后的代理词。

江西赣兴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上诉人委托,指派衷震律师作为代理人参与诉讼。本律师现针对本案争议焦点陈述代理意见如下。

经法庭合议及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有以下三点:

(一)、一审审判程序是否合法;

(二)、中奖彩票是吉字号还是喜字号;

(三)、中奖彩票是谁购买,谁合法持有;

本律师依据相关证据、一审开庭笔录及二审开庭调查情况就前述三个争议焦点阐述观点如下:

一、安义县法院对本案的一审审理程序中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瑕疵。

首先,本案中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在安义县法院起诉立案时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中奖彩票款计人民币16000元”(见一审卷宗原告民事起诉状),本律师认为被上诉人的这项诉讼请求为不当得利返还之诉,而安义县法院在一审判决中认定事实部分以认定为双方为共有关系而判决上诉人返还80000元,此为确认之诉的裁判。安义县法院此判决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不告不理的原则。

其次,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程序中口头更改诉讼请求(见一审庭审笔录),即要求确认共有关系返还一半中奖钱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4条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书面申请,法院同意后应给被告新的举证期限并择期另行开庭。而安义县法院在一审审理程序中即没有收到原告的变更申请书、也没有给与上诉人新的举证期限及择期另行开庭,这就剥夺了被告的诉讼权利。

二、系争彩票为喜字号,而非吉字号。

经法院依职权至南昌福利彩票中心调查取证,本案系争彩票为喜字号,而非吉字号。上诉人对此证据无异议。上诉人认为,这份证据证明了两个关键事实问题。

首先,一审证人王斌在一审中所说的中奖彩票系吉字号这一陈述与事实不符,证人王斌对这一关键事实问题证言即有瑕疵,依据证据诚实法则,其关于本案其他事实的证言亦不能被法院采信。

其次,该彩票背面有刘涛和刘文的签名背书,依据福利彩票中奖规则,只有合法购买人且合法中奖人才能在彩票背面背书签名,这就证明刘文才是合法购买人且合法中奖人。

三、上诉人刘文是中奖彩票购买人,刘文及其监护人刘涛是中奖彩票合法持有人。

鉴于中奖过程这一客观事实不可能完全还原,同时有不便将两个小孩当庭对质,本律师认为,法院认定这一法律事实可根据双方证据证明力对比规则,在排除合理怀疑后认定事实。依据双方证据分析,本律师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存在多项疑点不可采信,而上诉人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具体阐述如下:

(一)、被上诉人主张其购买彩票的关键证据即其在一审审理中的证人出庭证言。本律师认为,证人王斌出庭证言不可采信,具体理由如下:

1、证人身份未经有效证件确认。证人自称是福利彩票中心销售人员,却为出具相关工作证、单位介绍信、授权委托书印证其身份;

2、证人就谁出资购买中奖彩票的陈述存在多处主观臆断、且相互矛盾之处,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1)证人陈述与被上诉人陈述存在矛盾。

证人系被上诉人申请作证,两者就案件事实应基本一致。然而在本案中,证人陈述却与被上诉人陈述存在明显矛盾。

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状中称“被告就帮着原告抽了2张彩票,结果被告帮原告抽的两张彩票中其中就有一张中了八万元”;而证人却称“当时我手里有两张票,那个大女孩要我手里的一张,我建议她买另外一张,那个大女孩就听从我的意见,结果就中了八万”。(见一审卷中原告诉状及开庭笔录证人陈述部分)

由以上对比可以清晰发现,两者陈述完全不一致,被上诉人说是自己帮上诉人抽奖,而证人却说是上诉人听从其建议抽中奖票。两者对基本事实的陈述不一致,可见证人证言真实性存疑。

(2)关于谁出钱这个问题,证人的陈述为“当时那个大女孩手里钱都买光了,那个小女孩就给钱到那个大女孩,结果就中了18万元”。这段陈述具有非常明显的主管臆断特点,因为证人不可能对上诉人身上有无余钱进行客观判断,如期仅凭猜测作出判断,那么这种判断是不严谨的主管臆断。

相反的是,二审法院调取的中奖彩票背面有上诉人及其监护人背书,上诉人的监护人向法院提供了其偶然所得纳税发票证明。这两份证据相互印证证明刘文就是购买彩票者,也是彩票合法持有者。

综上所述,本律师认为,一审审判程序违法,上诉人是中奖喜字号彩票的购买者和合法持有人,为此请法院支持上诉请求。以上意见,敬请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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