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案例

谢红律师
谢红律师
福建-三明
主办律师

成功调整孩子抚养费数额

婚姻家庭2017-09-21|人阅读

案件描述

基本案情:

2009年2月许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与陈某离婚并诉请婚生子由其抚养,双方于2004年生育一子陈小某。一审时许某向法院提供了陈某的工资单,工资单载明,陈某的应发工资总额为1680元,扣除医保、社保、住房公积金后实发工资为1260元。审理过程中,陈某同意离婚,并同意孩子由许某抚养,但双方对抚养费数额无法达成一致。一审法院认为陈某的工资为1680元,遂判决陈某每月按工资总额的30%,即500元支付抚养费。一审判决后,陈某认为抚养费过高,委托谢律师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律师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明确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最高院解释很明确的指出是月总收入,而非月工资,不能将月总收入与月工资对等,更不能将月收入与月工资总额构成相对等。这点在福建省统计局历年公布的数据中也可以得到印证,“年平均工资”与“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是完全不一样概念的。所谓月总收入是指每月实际拿到手并可供支配的货币,没有拿到手或不可供支配的都不属于月总收入的范畴。月工总额虽然为1680 元,但扣除应当缴纳的社保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项目后,实际每月拿到手的收入仅有1260元,即上诉人的月总收入应为1260 元,而非1680元,一审法院认定陈某月收入为1680元属认定事实错误,应按月收入1260元计算孩子的抚养费。

法院判决:

二审法院采纳了律师的观点,认为陈某的月收入应为1260元,结合孩子的需要,酌情降低抚养费为400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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