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商标侵权纠纷 案件简介 原告: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 被告:陕西***超市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 原告是“**”商标的合法权利人,“**”商标是我国的驰名商标,受我国法律重点保护。现经原告代理人取证查明,被告于2007年8月13日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原告通过代理人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 诉讼请求 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整,其中包括因制止被告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合理支出费用(含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住宿餐饮费、购买侵权产品支出费、材料复印费等) 3、承担本案诉讼费 争议焦点 1、被告销售的**钢笔是否有合法授权; 2、被告销售的**钢笔是否为假冒产品; 3、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法院审判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第248272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之规定,其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 被告提出封存钢笔可能已被更换,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至此,因此可以认定被控侵权商品系其销售。被告所销售之钢笔上标注有“**”字样,该商标与第248272号注册商标的主体相同,使用在同一种商品上,且该使用行为并未得到原告的许可,因此被告销售的产品已侵犯了原告注册商品专用权,原告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超市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2482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驳回原告上海**有限责任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有上海**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陕西***超市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