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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建军律师
何建军律师
陕西-西安
主办律师

口头约定是否有效?

合同纠纷2010-09-28|人阅读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西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
被告:西安**高压开关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
原告于2003年8月至2004年9月共向被告陆续供给电力设备六次(有收条),贷款总价值77430元,合同约定三个月内付清货款,然被告以经济紧张为由,一直拖延付款。2007年4月,原告与被告经对账重新确认了供货数量及价值,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无果。
诉讼请求
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77430元
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争议焦点
1、原被告之间的购销关系是否成立;
2、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拖欠货款的理由是否正当。
法院判决
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电力设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文俊律师到庭进行了诉讼,被告开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
经审理查明,双方业务往来中,有的供货订立有书面合同,有的供货系口头约定。2004年8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供给被告支柱瓷瓶,货款合计为47710元整,三个月付清。2004年双方又订立一份供货合同,约定,原告供给被告氧化锌避雷针15只,价款合计为17250元,结算方式为提货时结清。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将上述货物交付被告。双方业务往来中被告收货后出具有收条。2007年6月1日,原告经与被告对账,确认被告拖欠货款总额为77430元。对账单出具后被告至今未付货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购销关系成立,原告依据合同、收条及对账单诉请被告支付拖欠货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合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货款774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关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6元由被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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