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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郭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劳动争议2016-12-04|人阅读

徐州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郭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徐民终字第1282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涛,江苏昭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牛山路东、长江路北。

法定代表人袁卫东,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郭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徐州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物业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4)泉民初字第3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某某物业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某某物业公司负责徐州新铜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开发的南洋国际小区的物业服务,郭某某原系徐州新铜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员工,20128月徐州新铜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指派郭某某到某某物业公司处协助工作,工资由徐州新铜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在其工作期间陆续共收取客户交纳的物业服务费31000元存在郭某某私人银行账户中未上交某某物业公司财务。2103613日郭某某从上述收款中扣除了其20134月的工资8500元。扣款后郭某某书写了内容为“4月份工资从两万三千九百元存款中扣除”的单据,某某物业公司会计唐圣元在该单据上签字认可。审理中某某物业公司对用于赶集网做招聘广告的100元及办理银行卡信息提示费用24元认可后同意扣除,但对郭某某提出的扣除工资不予认可。

某某物业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郭某某返还31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91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

原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正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害的人。郭某某收取的物业服务费是某某物业公司的合法财产,扣除合理支出后应当及时返还。郭某某虽不是某某物业公司员工,但某某物业公司会计唐圣元证实郭某某的工资同其他员工一样均由某某物业公司经理袁卫东发放,结合扣4月份工资的单据上有唐圣元签字,故对郭某某主张其从收款中扣除4月份工资8500元得到经理袁卫东许可的答辩意见予以采信,该笔款项应予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郭某某返还徐州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2376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910日起至实际给付为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徐州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0元,减半收取315元,由徐州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0元,郭某某负担265元。

上诉人郭某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案外人徐州新铜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某某物业公司实为关联公司,上诉人郭某某一直在被上诉人某某物业公司工作,工资一直都从被上诉人处领取。在上诉人被辞退前三个月即20134月、5月、6月的工资均没有发放,因该31000元物业费存放在上诉人处,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的工资从该笔款项中扣除。上诉人是经过被上诉人同意后取得自己应得的三个月工资,没有获得不当利益,不应予以返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某某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某某物业公司未答辩。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郭某某取得31000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应否返还给被上诉人某某物业公司。

二审期间,上诉人郭某某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以证明郭某某的工资是经过某某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卫东同意从涉案款项中扣除,郭某某不构成不当得利。本院认为,对该证人证言,因系孤证,本院将结合案件其他证据予以综合判断。

本院二审补充查明,郭某某诉某某物业公司、徐州新铜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铜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49日作出(2013)铜民初字第2004号民事判决,认定郭某某与徐州新铜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依法支持了郭某某经济赔偿金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诉请。后徐州新铜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不服该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619日作出(2014)徐民终字第1748号判决,维持了铜山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在该案中,某某物业公司要求郭某某返还代收的31000元,判决对此并未理涉。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郭某某取得31000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应否返还给被上诉人某某物业公司问题。郭某某收取的物业服务费31000元是某某物业公司的合法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某某物业公司的会计人员在“4月份工资从上述款项中扣除”的单据中签字认可,故应扣除该工资数额。郭某某主张,剩余未发放工资亦应从涉案款项中扣除,且扣除是经过某某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意,但其仅提供证人证言予以证明,某某物业公司又不予认可,郭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某某物业公司同意以涉案款项抵扣其剩余欠发工资。而且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郭某某与某某物业公司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虽然郭某某一直在某某物业公司处工作,但给付其工资报酬的法定义务主体应是与其存在劳动关系的徐州新铜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且该义务亦经生效判决所确认,故对郭某某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涉案款项在扣除4月份工资及合理支出后的剩余款项郭某某应予返还。

综上,上诉人郭某某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9元,由上诉人郭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松

代理审判员  周东海

代理审判员  刘 洋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雨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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