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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李某某、李某旭、黄某某、朱某某、孙某、李某某、刘某亮、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债权债务2016-08-17|人阅读

李某诉李某某、李某旭、黄某某、朱某某、孙某、李某某、刘某亮、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云民初字第1417

原告李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张涛,江苏昭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坤,个体。

被告李某某,无业。

被告黄某某,无业。

被告朱某某,无业。

被告孙某,无业。

被告李某好,无业。

被告刘某,无业。

被告李某,无业。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李某坤、李某某、黄某某、朱某某、孙某、李某好、刘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坤、李某某、黄某某、朱某某、孙某、李某好、刘某、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1214日,李某坤从我处借款10万元,约定至2009624日还款。李某坤、李某某、黄某某、朱某某、孙某、李某好、刘某、李某成为该借款担保。原告曾于20111111日起诉到法院,后因李某成去世,无法送达和查找其法定继承人,故暂时撤回了起诉。本次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某坤、李某某、黄某某、朱某某、孙某、李某好、刘某、李某偿还借款10万元、逾期利息112000元。

被告李某坤、李某某、黄某某、朱某某、孙某、李某好、刘某、李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1214日,因周转需要,李某坤从李某某处借款,并出具借条“借条,今借李某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李某坤,2008.12.14”。李某坤、李某某、黄某某、朱某某、孙某、李某好、刘某、李某成和李某某在徐州市云龙区潘塘法律服务所的见证下签订担保借款合同,即李某坤从李某某处借款10万元,李某某、黄某某、朱某某、孙某、李某好、刘某、李某成就该借款为李某坤连带担保,借款期限自20081214日至2009614日,逾期返还借款每日支付违约金100元,最迟不得超过10日返还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上述借款人及担保人催要借款无果。

诉讼中,李某某主张李某成去世,李某是李某成的配偶,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担保借款合同、云龙区潘塘法律服务所的见证书等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和被告李某坤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借条等证据证实,该债务依法应当清偿。该笔借款未约定利息,但约定如逾期返还借款,按日支付违约金100元。利息与违约金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本案中原告没有主张违约金,而是主张逾期利息。按照有关规定,如果原告主张的是违约金、或是违约金和利息,那么上述项目的总额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但本案中原告仅主张逾期利息,而本案借款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借款逾期之日开始计算利息至原告主张的2014624日止,计算为32058.33元。被告李某某、黄某某、朱某某、孙某、李某好、刘某、李某成系上述借款的连带保证担保人,原告李某某作为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原告起诉李某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该还款责任的依据,故原告对李某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坤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10万元及利息32058.33元。

二、被告李某某、黄某某、朱某某、孙某、李某好、刘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为2240元、公告费600元,原告负担1080元,被告李某坤、李某某、黄某某、朱某某、孙某、李某好、刘某连带负担17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宁

人民陪审员 路 伟

人民陪审员 冷旭东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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