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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燕律师
李燕律师
浙江-杭州
主办律师

张某盗窃案辩护意见

其他2012-05-28|人阅读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XX20108月至20114月期间,参与盗窃作案22此,窃得物品价值人民币638200余元。律师在接手该案后,通过查阅本案案卷材料发现起诉书指控部分犯罪事实存在疑点,随后通过会见被告人张XX证实了案件证据中确实存在一定的问题,因案件涉及作案次数多,又是团伙作案,同案犯也较多,并且涉及被盗物品价值较高,仅仅研究笔录等证据材料就花费了大量的时间,最终经过考虑及征得被告人张XX的同意,对部分犯罪进行了无罪辩护,还好功夫不负苦心人,大部分的无罪辩护意见都被法庭采纳,同时法庭还采纳了辩护人提出的本案部分损失得以弥补等辩护意见,最终法院将被告人张某参与盗窃的物品价值更正为506300余元,较公诉机关指控的减少了13万余元。以下为本案的辩护意见。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杭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我担任被告人张XX的辩护人,今天依法出庭履行辩护职责。

在接受指派后,我依法查阅了本案案卷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张XX,并参加了今天的庭审活动,本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盗窃罪的定性没有异议,但对部分的犯罪事实有意见,以下就部分的犯罪事实及其犯罪情节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以供合议庭采纳:

一、案件事实部分:

1、起诉书指控20108月被告人张XX盗窃变压器内的铜制配件的事实:实际上公安机关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是对整台变压器的鉴定,而不是张XX等人实际盗窃的铜质配件。辩护人认为应当对铜质配件进行价格鉴定,以此来认定盗窃数额,对于给失主造成的损失可以作为一个量刑情节,而不能简单的将所有损失计入盗窃金额。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三款的规定:盗窃行为给失主造成的损失大于盗窃数额的,损失数额可作为量刑的情节。

2、起诉书指控20101119晚被告人张XX参与盗窃的事实:被告人张XX在公安机关供述(20115296次讯问笔录第17页)“我们一起坐车来到厂旁,开车的人去把车停好,其他人撬窗户进入厂里,偷了2000多斤槽钢”,同时被告人张X武在笔录中供述(2011727第八次讯问笔录第9页)“这次偷到了一千多斤的槽钢”,可见两被告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是一致的,同时根据今天的法庭调查,各参与的被告均供述用于运送赃物的车是一辆核载为0.5吨的面包车,该车最多也只能装1吨左右,而且他们每次盗窃只运送了一次,因此该起盗窃的实际赃物应该在1吨左右,价值应该在5000元左右,而不是起诉书指控的5吨、价值为22400元。更何况5要搬运起诉书所称的5吨的赃物,也就是说每人要搬运2000斤左右的赃物,也不符合常理。辩护人认为不能仅仅依据失主报案所称的损失来认定盗窃金额,因为不排除失主有谎报、多报的可能,只有与各被告供述相吻合的部分才能认定为各被告参与的金额。

3、起诉书指控的第3起、第4起、第16起、第20起均是张XX单独一人“伙同他人”,既然有他人为何没有去查证这个“他人”;其次,这几起均是仅凭失主的报案来认定,没有与其它人相互作证,辩护人认为这是孤证;最后,即便是认定张XX参与实施了盗窃,那么第16起的数额也应该在1吨左右,而第20起的总重大概有数吨,同样仅靠几人来搬运仍然很不符合常理。

二、本案的量刑情节

1、被告人张XX在犯罪过程中获利仅仅几万余元。

2、被告人张XX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在被侦查机关询问的时候,主动坦白了自己的罪行,同时向辩护人表示自己非常后悔,愿意认罪伏法。辩护人建议合议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XX酌情从轻处罚。

3、被告人张XX案发前一贯表现良好,此次犯罪是初犯。据其反映案发前他与老婆共同经营一个小店及棋牌室,并非无业人员,公安机关扣押的存单也是他们多年辛苦的积蓄,同时还要抚养两个小孩一个8岁,一个6岁,现在作为一家之主的被告人张XX无法再来承担家庭的重任,而公安机关扣押的存单及存折是两人全部的积蓄。因此,恳请合议庭考虑其上有老,下有小的家庭情况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请求合议庭依据事实和法律,对被告人张XX做出罪行相适应的判决。

此致

辩护人: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 李燕

201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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