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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家协议是否真实有效?如何认定?

婚姻家庭2017-09-06|人阅读

分家协议是否真实有效?如何认定?

案情回顾

原告吴大爷诉称,我与赵阿姨(已于199531日去世)原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一子三女,长子A、长女B、次女C、三女DB(已于20081121日去世)与郭先生系夫妻关系,双方生育一子A

200039日我与刘阿姨再婚,刘阿姨20121月去世。

1995赵阿姨去世后,我与子女之间以析产继承纠纷为案由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9951025日,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书,判定:1、海淀区×乡×村正街甲一号西房三间、北房西数第一间归吴大爷所有;2、北房西数第二间归D所有,第三间归C所有,第四间归B所有;3、北房西数第五间、第六间及东房二间半归A、赵玉珍所有;4、西房南端过道半间归吴大爷BCDA、赵玉珍共有;5、北房六间、西房三间半原有房屋之间的木柁、隔墙为各相邻房屋所有人共有。199662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维持海淀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结果。

2010年,涉案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正街28号(原×正街甲一号)房宅,以货币补偿形式进行拆迁,我作为被拆迁人与拆迁人北京中关村软件园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获得各项拆迁款共计约2639000元,用此拆迁款可以选购5套楼房,分别为:×5#-3-101二居室,×5#-3-102一居室,×7#-6-502二居室,×5#-1-501二居室,×13#-4-603三居室。

我委托D前去与开发商办理了相关拆迁手续,201039日,在选购楼房尚未交付之时,被告方签订了一份“分家析产协议书”,擅自对涉案房宅的拆迁利益进行了分割,内容为:×5#-3-101二居室、×5#-3-102一居室、×7#-6-502二居室归D所有,×5#-1-501二居室归C所有,×13#-4-603三居室归郭先生A所有,购房后所剩拆迁款项全部归D所有,另D自愿独立赡养吴大爷刘阿姨夫妇,养老送终。

对此协议内容我并不知情,且协议书上亦无我的签名及按手印,我的人名章也非我持有、加盖,此协议根本不是我的意思表示。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其中一套两居室归我和刘阿姨所有,并自愿将该房给付D,我也从未有此赠与的意思表示及行为。

我认为:201039日签订的分家协议并不是我的意思表示,我并未签订过此协议。协议约定内容所处分的财产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故按照我国合同法第52条之规定,该协议应属无效。现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请求依法判令CD郭先生A201039日所签订的《分家析产协议》无效。本案诉讼费由CD郭先生A承担。

被告C辩称,不同意吴大爷诉请。分家析产协议是我们商量后决定签字的,大家都认同,认为协议有效。

被告D委托北京专业分家析产纠纷律师孟博律师应诉,辩称,不同意吴大爷诉请

律师观点

在本案中,孟律师接受吴D的委托,担任被告人吴D的委托代理人,代理其进行诉讼。

孟律师作为北京专业的分家析产律师,在分家析产及相关诉讼方面经验丰富,有许多成功办理的案例。

孟律师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是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吴大爷主张其对分家析产协议内容不知情,其在协议上没有签字或按手印,其在协议上的人名章也非其持有、加盖,此协议不是其意思表示,故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

因此,本案争议焦点是分家析产协议内容吴大爷是否知情,协议上吴大爷人名章是否为其本人所盖。

该分家析产协议中部分条款内容是对吴大爷向其女儿赠与房产及拆迁利益等既定事实的确认,部分条款内容是对拆迁所得利益在家庭内部的分配,部分条款内容是对吴大爷刘阿姨夫妇赡养问题及吴大爷去世后遗产如何处分的约定。

孟律师认为该协议是2010年所签,协议中第三条约定的回迁房在家庭内部的分配方式与回迁房实际交付相关权利人的情况完全一致,CD郭先生A吴大爷均是按照协议约定占有使用回迁房,本案当事人已实际履行该条款约定的内容。

2010年该协议签订至吴大爷提起本案诉讼的三年多时间中本案当事人对该分家析产协议均无异议。协议第五条中约定D自愿独立赡养吴大爷刘阿姨夫妇,为二老养老送终,不再要求其他子女负担任何费用。该条款亦已实际履行,包括吴大爷在内的所有家庭成员一致认可自1996年至2012吴大爷刘阿姨的生活均由D负责照顾。

综上,吴大爷主张其对该分家析产协议内容不知情显然是不合理的。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吴大爷要求确认CD郭先生A在二〇一〇年三月九日所签订的《分家析产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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