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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雅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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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其他2012-07-11|人阅读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长县民初字第2079号 原告林X,男.汉族,l963年10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巴南区**** 委托代理人林禹久,男,汉族,l931年4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XXXXX 被告湖南中大B数控装各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县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沙工业园高科技园XXX 法定代表人李XX,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振林,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X与被告湖南中大XX数控装备有限公司(咀下简称中大B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左登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X及其代理人林禹久、被告中大XX公司代理人王振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林X诉称,原告自2010年11月8日至2011年8月2日在被告单位上班,职务为副主任设计工程师,月工资为8720元。被告在2011年7月29日突然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不同意解除合同,与被告协商无果,遂向长沙县劳动争议议仲裁委员台申请仲裁。但该会经过法定60日期限未作出仲裁裁决,并出具了证明材料。原告的主张为:1、根据原告所签劳动合同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台同往*第五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必颏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并在解除劳动合同后l 5日内为原告办理社保关系转移手续。2、被告于2011年7月29日突然通知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原告在三日内办完离职手续。原告依照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一月工资作为代通知金。3、被告以原告提供了虚假材料为由,以原告未与北京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没有离职证明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被告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有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调解书,上面明文写若愿告与北京A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2009年12月31日解除了劳动合同。原告转正时也告知了被告。另外原告还向被告提供了原工作单位重庆机床厂的离职证明。综上,被告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2 x 8720=17 440元。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被告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况下,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又根据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台同达成协议的,被告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一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补偿标准按第四十七条执行,工龄超过半年的按一月工资计算.5.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 01 0年的年底双薪1 696元。原告从2011年1月到2 011年8月为公司员工,理由应得到2011年的年底双薪,即8 720÷1 2 x 7=5086元。综上,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长沙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按原告实际工资【8 7 2 0/月)补缴201 0年11月8日至2011年8月3日共计9个月的社保基金(五险一金),并按国家相关规定办理社保转移手续至重庆。2、被告支付原告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720元。3、被告支付原告因其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双倍的月工资1 7 440元。4、被告支付原告因其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按工龄计算为一个月工资8720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2 011年底双薪5086元.6、被告按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为原告开具离职证明书. 被告中大XX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按8720元/月补缴2010年11月8丑至2011年8月3日的社会保险基金并将社保转移至重庆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被告束为原告办理社保全系原告自身过错所致。原告一直未按被告公司的人事管理制度《入职管理规定》的要求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学历复印件及原工作单位的离职证明。直到2011年5月5日,原告碌工作单位“北京A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被告发来《协助函》,告知被告以事实:原告林X与该单位办理工作交接手续且一直未将社保关系调出。正是团为原告自身的过错,使得被告无法为其完善入职手续且无法为其办理购买保险手续。因此请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二、厚告在应聘时向被告虚假陈述,篡改原工作单位名称且未与原单位办理完离职手续,因此,被告有权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之约定单方面解除与其所签劳动台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未提前30天书面通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872 0元.经济补偿金87 2 0元以及经济赔偿金17 440元的诉讼请求均无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原告在应聘时篡改原工作单位名称是指原告将原公司名称北京A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篡敢为北京诚宏科技有限公司。经查无北京诚宏科技公司)。原告在尚未与原工作单位办理高职手续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且查明该单位与被告存在伺业竞争关系,被告因此遭受北京宏诚拓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遣责。可见,原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l;及被告的公司规章制度.损害了被告的利益。根据劳动合同法以及相关法律的规定,被告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且无需支付提前通知代换补偿金及双倍月工资的赔偿金。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底双薪1-7月的工资差额部分5086元亦无任何事实依据。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五条第2款第l项的规定,原告的安家费从入公司之日起每半年发放一次,另享有被告方负责项目的相应奖励和根据公司整体效益享受年终奖励,但未约定年底双薪。年底双薪或年终奖励需根据企业经营状况决定是否发放。因原告于2 011年8月离职,其2011年的年终奖就不予发放。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林X与被告中大XX公司于2 01 0年11月8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书》。该劳动合同书期限固定自201 0年11月8日至2018年】l月8日止。原告林X在被告中太XX公司工作期问任副王任工程师,月工资总额为8720元。201 0年被告向原告发放了年底双薪,但双方对年底双薪无约定。原告林X来被告中大XX公司工作之前曾在北京A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任职。经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原告与该单位的劳动关系于2009年12月31日解除,双方签订了调解书(京海劳仲字【2011l第143号)。2010年11月8日,原告林X在其向被告提交的"中大XX应聘人员登记表"中“工作经历”一栏填写有以下内容:“起始时间:2007年10月-201 0年3月,工作单位及岗位:在北京诚宏科技有限公司,高工”。此内容与前进调解书中记载的林X原工作单位“北京A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名称不符。原告林X入职后,被告要求原告提供身份证明复印件、学历复印件以及原工作单位离职证明,并为此于2011年7月18日向原告送达了书面“告知函”,原告林X签收。但原告林X一直耒向被告提供其与北京A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而是提交了其在2007年1 0月之前供职的重庆某单位的离职证明。2011年7月29日被告单方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告知函》。该函称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是原告违反《劳动台同书》“第八条劳动台同的终止、解除.续订和变更中的第(6):乙方被查宴在应聘时向甲方提供的其个人资料是虚假的,包括但不限于:离职证明、身份证明,学历证明、体检证明、资历证明等是虚假或伪造的;第(8):应聘时与其它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而未声明的…。次月初,原告与被告办理了工作交接,离开被告公司,但原告未取得离职证明书。 另查明,2011年5月5日,林X原供职单位北京宏诚拓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被告中太XX公司寄送了一份“协助函”,称按照该公司与林X及北京市海淀区社保中心达成的协议,林X须将其全部社保关系从该公司调出,但林X一直未与该公司联系,致该公司无法办理有关事宜。并请被告中大XX公司告知林X尽快办理社保调出手续以及到该公司办理工作交接。该”协助函”系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亦认可其社保关系束从北京A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调出。原、被告存共同确认任职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单位应缴部分。 还查明,对于本案争议林X曾向长沙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逾期束作出仲裁裁决,也未召集双方开庭,而是向原告林X出具了“逾期来作出仲裁裁决证明书”。林X遂于2011年10月1 0甘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上进事实原。被告没有争议,且有原告提交的长沙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证明书、《劳动合同书》、林X工作证、调解书,被告提交的中大XX应聘人员登记表、北京A斟技发展有限公司协助函、告知函,解除劳动关系告知函及庭审笔录予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真实、台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辣告林X请求判令被告按原告实际工资(8720/5)补缴201 0年11月8日至_2011年8月3日共计9个月的社保基金(五险一金)。在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应及时为原告办理各项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的单位应缴纳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耒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来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的规定-社会保险费征缴及处罚义务主体是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愿告该项诉讼请求不属法院审理劳动争议集件的受案范围,本案中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审查,双方可男谋造径解决。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按国家相关规定办理社保转移手续至重庆。本院认为,原告原供职单位北京A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单位应缴部分,原告的社会保险关系在该单位尚未转出,而该单位也通过被告要求碌告协助将其社会保险关系转出,故原告的社会保险关系转移中存在的问题不可归责于被告,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单方解除与原告所签劳动合同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法律规定。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所签R劳动合同书》第八条“劳动合同的终止,解除,续订和变更”中第5项约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按乙方违约追究乙方责任: …(6)乙方被查实在应聘时向甲方提供的其个人资料是虚假的,包括但不限于:离职证明,身份证明、学历证明.体检证明、资历证明等是虚假的或伪造的。这表明按照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林X对其向被告提交的离职证明及履历资料的真实性应尽到较高的注意义务。原告在中大XX应聘人员登记表”中工作经历”部分所填写的原工作单位名称与实际单位名称不符,仅此一处错误或系笔误,尚不能作为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合同的充分理由。但原告经被告书面苗告,仍不向被告提供其最近任职的北京A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离职证明,而是提供2007年10月前任职的另一单位的离职证明。原告主张,“原单位”可以是原告之前任职的任何一家单位。对此本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一规定表明待聘劳动者的高职证明对于用人单位而言是保护其免于固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而需对原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重要文件。因此“原单位”只能是指待聘劳动者任职的最后一家单位,否则有关离职证明的制度就没有意义。综上所述,原告应聘时未如实向被告陈述其任职的最后一家单位的名称,未向被告提交原单位离职证明等行为系对劳动合同的违反,被告因此解除与原告所签劳动合同满足双方约定的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台同的条件,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向其支付一月工资87 20元作为代通知金及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台同赔偿金174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针对被告解除其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还包括,要求被告按照劳动台同法第四十条(三)项、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720元。本院审查以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的规定为:“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因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台该条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2011年年底双薪5086元。本院审查认为,年底双薪不是原,被告约定的或法定工资支付项目,被告在2010年向原告发放了年薪双薪不能作为被告在2012年同样有义务向原告支付年薪双薪的根据,被告有权根据其经营状况自行决定是否在其工资支付义务范围之外发放奖金及其数额。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五,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按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为原告开具离职证明书。被告辩称有离职证明,员工离职后一个月可以随时来办。本院审查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台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向原告出具离职证明,同时,原告也应给予必要的配合。 综上,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台同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南中大XX数控装备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为原告林X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 二、驳回原告林X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 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湖南中太创远数控装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井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左 登 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陈 珂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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