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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续误工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的案例

损害赔偿2014-12-23|人阅读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台玉民初字第??、、号

原告:梁某。

委托代理人:余玉宁。

被告:池某。

被告:玉环县某有限公司。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林均,浙江建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某与被告池某、某客运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与被告池某、被告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卓某、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期间,经被告某保险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依法委托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梁某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受伤部位进行伤残等级、住院天数合理性、护理期限、医疗费用合理性等项目的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交了某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诉称:2014年2月21日10时52分,被告池某驾驶被告某客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浙j×××××号中型普通客车与驾驶车牌号为浙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某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池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医院救治,产生了各项费用。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了保险,特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第一、第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药费30500.43元、护理费16236元,伙食补助费7920元、误工费19800元、营养费20000元、差旅费959元、车辆损失费1700元、伤残赔偿金1514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400元,上述合计人民币270919.43元;2、判令第三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上述三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支付为鉴定产生的差旅费共计1177元,并变更医疗费为31261.43元。

被告池某、某客运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交警部门所作出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对赔偿金额有异议,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及交警部门所作出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均投保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愿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合理费用。

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所作的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于该方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相一致。

另查明以下事实:

1.浙j×××××号中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商业险均投保于被告某保险公司处,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2.被告池某已向原告梁某支付人民币38761元。

3.浙j×××××号中型普通客车归被告池某所有,其将该车辆挂靠在被告某客运公司名下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浙j×××××号中型普通客车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材料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各方有争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

原告主张31261.43元,并提供了医疗费发票。

三被告对于增加的761元医疗费没有异议,但认为根据某司法鉴定意见,应剔除掉不合理的费用计人民币6338.83元,剩余合理的医疗费加上庭审中增加的761元,其中属于医保范围内医疗费22092.46元、非医保范围内医疗费2747.14元。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于某司法鉴定意见所认定的合理医疗费用及增加的761元医疗费中属于医保范围内医疗费22092.46元、非医保范围内医疗费2747.14元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针对司法鉴定意见中认定的不合理医疗费用,其虽认定床位费、空调费、躺椅等合计3757元不属于医疗费合理性评定范围,但上述费用系原告住院所必然产生的费用,理应由事故责任方承担,经核算,其中3358元属医保费用,399元属于非医保费用;关于伙食费,应属于单独计算项目,故依法予以扣除;关于与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无关的医疗费用1183.43元,理应予以扣除;关于无法审核的201.6元医疗费,因原告无法提供门诊病历无法审核关联性,原告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予以扣除;关于名医门诊诊查费150元,该票据上还罗列了其余三项费用,但在鉴定意见中未认定其余三项费用属于不合理费用,故本院认定名医门诊诊查费150元属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为非医保费用。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28746.6元,其中属于医保范围内医疗费25450.46元、非医保范围内医疗费3296.14元。

(二)、误工费

原告主张19800元。

三被告认为应以122元/天计算143天计17446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于2014年2月21日受伤,并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伤残等级鉴定,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从2014年2月21日计算至2014年7月14日共计144天,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收入证明,误工费标准可以参照我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17568元(122元/天*143天)。

(三)、护理费

原告主张16236元。

三被告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间为90天,故为10980元(122元/天*90天)。

本院认为,护理费标准可以参照我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某司法鉴定意见评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0天,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10980元(122元/天*90天)。

(四)、营养费

原告主张20000元,并提供了原告营养期限为3个月的某司法鉴定所号司法鉴定意见。

三被告认为并无医疗证明要求原告加强营养,按照伤残等级600元比较合理。

本院结合原告需营养期限为3个月的司法鉴定意见及伤残实际认定原告的营养费损失为900元。

(五)、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主张20000元,并提供其因交通事故构成八级伤残的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并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

三被告认可7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一定程度上精神与肉体上的伤害,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9000元,并由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

(六)、鉴定费

原告主张2400元,并提供了鉴定费发票。

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该费用不在其赔偿范围内。

被告池某、某客运有限公司表示其愿意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为明确伤残及损害情况,必须经过司法鉴定,而鉴定必然产生鉴定费用,故鉴定费用应属于交通事故所产生损失的组成部分,故本院认定原告的鉴定费损失为2400元。

(七)、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差旅费、车辆损失费

各方当事人对于残疾赔偿金1514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0元、差旅费1177元、车辆损失费1700元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以上各项合计人民币227835.6元。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池某驾驶浙j×××××号中型普通客车在未确认安全的情况下与原告梁某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依法应当予以确认,被告池某应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浙j×××××号中型普通客车系被告池某实际所有,其将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某客运公司名下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某客运公司应就被告池某需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浙j×××××号中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均投保于被告某保险公司处,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的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计人民币227835元(取整数),该费用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17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100439元(取整数),由被告池某、某客运公司连带承担5696元(取整数)。因被告池某已经向原告支付了38761元,故待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到账后,由被告池某领取33065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剩余需支付的189074元本应由原告领取,但被告某保险公司申请司法鉴定产生鉴定费用2090元(已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垫付),因鉴定结果显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期限存在不合理,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本院认定该笔鉴定费由原告承担4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1690元,原告可领取的款项应扣除400元,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188674元即可。综上,对于原告合理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不合理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梁某人民币188674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池某支付人民币33065元;

三、驳回原告梁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5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计人民币877.5元,由被告池某、某客运有限公司负担877.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若逾期未交,本院将依法执行)。

如果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某、某客运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玉环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银行玉环支行,帐号:36×××15)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755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账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19-900001◑◑◑◑◑0225089001)。

代理审判员:王华鑫二0一四年十月廿九日代理书记员:林晓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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