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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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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卖淫-容留卖淫的区别案例

刑事辩护2014-12-17|人阅读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台椒刑初字第243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绰号“芝”),农民。2012年9月26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易叶雄,浙江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绰号“胖子”、“杨凤”),农民。2012年9月4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林均,浙江建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卓某某(绰号“小凤”),农民。2012年9月4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叶燕芝,浙江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刑诉(2013)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卓某某犯组织卖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阳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易叶雄、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林均、被告人卓某某及其辩护人叶燕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初,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卓某某在台州市椒江区东升街329号开设四海休闲中心,同年7月,3人结伙招募多名卖淫女青年从事卖淫活动,为卖淫女青年提供食宿、事先约定卖淫获利分成,规定上下班时间,卖淫获利一律上缴再分配等制度。2012年9月3日,公安民警在四海休闲中心抓获卖淫4人次,并当场抓获陈某某、卓某某。同月26日,被告人王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卓某某组织他人进行卖淫活动4次以上,应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辩解,2010年9月开始在四海休闲中心允许卖淫女青年从事卖淫活动;其辩护人辨称,被告人王某某没有以招募、雇佣、强迫组织、控制多名卖淫女青年从事卖淫行为,仅是对四海休闲中心的协助管理,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应以容留卖淫罪定罪处罚,有自首情节,请求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某某辩解,卖淫女都是自己应聘,并没有招募,被告人只是提供场所,并没有强迫,以为卖淫女自愿就不会犯法,真心悔过,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辨称,被告人陈某某对卖淫女没有控制,本案中缺乏组织性和控制性,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只构成容留卖淫罪。

被告人卓某某对指控的基本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辨称,被告人卓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犯案时是孕妇,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初,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卓某某在台州市椒江区东升街329号开设四海休闲中心,同年9月,3人组织多名卖淫女青年从事卖淫活动,为卖淫女青年提供晚餐和住宿、事先约定卖淫获利分成,规定上下班时间,卖淫获利一律上缴再分配等制度。2012年9月3日,公安民警在四海休闲中心抓获卖淫4人次,并当场抓获陈某某、卓某某。同月26日,被告人王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张某的陈述证实,张某于2012年初到店里卖淫,店的股东是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卓某某,卖淫1次130、150元不等,店里得35、50元,一般半月结账1次,店里安排住处和提供晚餐,但不强迫食宿。

2、刘某某的陈述证实,刘某某于2012年7月20日在店里私下卖淫,店里发现后就将卖淫的钱如数交到吧台记账,卖淫1次130、150元不等,店里得35、50元。

3、倪某某的陈述证实,倪某某于2012年8月15日开始到店里卖淫,与被告人陈某某约定卖淫1次150元,店里得50元,倪某某住在店里,晚餐由店里免费提供。

4、刘某甲的陈述证实,刘某甲在2012年8月中旬开始在店里卖淫,与被告人陈某某约定卖淫1次150元,店里得50元。

5、廖某某、缪某某、孙某、王某的陈述证实,4人于2012年9月3日在四海休闲中心嫖娼被抓。

6、记账本证实,2012年9月3日卖淫的次数。

7、检查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9月3日,民警在四海休闲中心抓获廖某某、缪某某、孙某、王某、张某、刘某某、倪某某、刘某甲、陈某某、卓某某。

8、到案经过、自动投案证明证实,2012年9月26日,被告人王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9、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廖某某、缪某某、孙某、王某、张某、刘某某、倪某某、刘某甲分别被行政处罚。

10、被告人王某某、卓某某、陈某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初,被告人王某某、卓某某、陈某某在台州市椒江区东升街329号开设四海休闲中心,同年六七月,店里发现女服务员的卖淫行为,王某某、卓某某、陈某某商量后没有制止,而是允许女服务员在店里卖淫,但是要和店里分成卖淫所得,店里还进行收银、记账、结账,直到2012年9月3日被查获。3人每天轮流在一楼吧台处值班,女服务员都是在吧台对面的休息室里等生意,如果有客人进店就负责接待客人,并按照顺序喊女服务员的工号,让女服务员出来给客人提供服务,服务结束后客人可以把钱直接付给吧台,也可以交给女服务员,但是女服务员要把钱如数转交给吧台记账。账单是店里事先打印好的,内容分为上下两联,上联是女服务员服务项目、工号、日期、店里的分成所得等记录,下联是女服务员的服务项目、工号、日期和小姐的分成所得等记录。在账单的上下联之间盖有一个红章。上联留在店里,下联给女服务员,女服务员以下联同店里进行结账,店里结账后就把账单销毁。店里安排女服务员在三楼的小包间里睡觉,也免费提供晚饭,女服务员是否在店里吃住,不做强制规定。规定女服务员上班的时间是中午12时30分,下班时间是晚上0时30分,上下班不迟到。但是女服务员并不严格遵守,店里也不做奖惩措施。以150元卖淫的话店里分50元,女服务员分100元,以130元卖淫的话店里分35元女服务员分95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卓某某组织多名卖淫女青年卖淫,抓获当日卖淫4人次,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对上列被告人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本案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应以容留卖淫罪定罪处罚的辩解和辩护意见,审理认为,3被告人对卖淫行为采取事先与卖淫女青年约定卖淫获利分成,卖淫后获利一律上缴,再按照分成比例分发给卖淫女青年,在这种情况下,卖淫行为处于被管理、控制的状态,故对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请求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组织他人卖淫达2年之久,主观恶性大,不宜适用缓刑,其他所辩与事实相符,故对其辩护意见部分予以采纳、部分不予采纳。被告人卓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卓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减轻处罚,审理认为,被告人卓某某没有法定的减轻情节,不宜减轻处罚,其他所辩与事实相符,故对其辩护意见部分予以采纳、部分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七月十八日起至二0一七年七月十七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二年九月四日起至二0一七年九月三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卓某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陶厘聂人民陪审员:何信顺人民陪审员:陶官友二0一三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杨丹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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