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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会广律师
郭会广律师
河北-保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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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律师代理的非法拘禁案(传销案)

刑事辩护2021-06-07|人阅读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902刑初23号

公诉机关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XX,女,1998年6月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群众,户籍地:河南省南阳市XX县,居住地:XX县。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20年9月20日被临时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同年9月23日被沧州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经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会广,河北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XX,男,1998年4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户籍地:陕西省咸阳市XX县,居住地:XX县。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20年10月30日被临时羁押于兴平市看守所,同年11月12日被沧州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经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华区院刑检刑诉(2021)Z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XX、张XX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X、张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XX及其辩护人郭会广,被告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7年10月10日,被害人沈某被被告人樊XX以谈恋爱的名义,骗至沧州市新华区处传销窝点。后被告人张XX、樊XX以打扑克牌、上课、聊天的方式对沈某进行看守,直至2017年11月30日。

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抓获经过,临时羁押证明,破案报告书,办案说明,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樊XX、张XX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樊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主要为:1、被告人樊XX系从犯,应从轻处罚;2、被告人樊XX的行为成立自首,可从轻处罚;3、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且自愿认罪,并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

被告人张XX辩称其看守了沈某,但只看守了沈某13天,是寝室长让其做的,其认为是被害人自己被洗脑了不想走。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0日,被害人沈某被被告人樊XX以谈恋爱的名义,骗至沧州市新华区处传销窝点。后被告人张XX、樊XX受寝室长指派以打扑克牌、上课、聊天的方式对沈某进行看守,直至2017年11月30日。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XX、张XX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经构成了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樊XX经他人举报被公安机关抓获,不是自动投案,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张XX虽辩称只看守了被害人13天,但根据被害人的陈述及二被告人的供述,可证实被告人张XX一直在传销寝室里且参与看守被害人。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樊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20日起至2022年1月18日止。)

二、被告人张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30日起至2022年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XX

人民陪审员  胡X

人民陪审员  孙XX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XX

--------------摘自中国裁判文书网

附:

辩 护 词(简要)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之规定,河北树仁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樊XX亲属的委托,指派本律师作为其辩护人,依法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辩护人的职责是依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基于上述原则,辩护人在接受本案指派后,认真履行了自己的职责,多次会见了被告人,详细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研究了本案起诉书及全部证据,并通过今天的庭审,使辩护人对本案有了深入的了解和认识。本辩护人现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第一部分关于定罪

本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樊XX犯非法拘禁罪没有异议。

第二部分关于量刑

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樊XX具有以下法定、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

一、被告人樊XX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一、在看守被害人的众多人中,被告人樊XX只是其中之一。

第二、被告人樊XX看守被害人的行为系受他人指使。

第三、在看守被害人的过程中,被告人樊XX无殴打、侮辱、虐待被害人等情节。

第四、在被害人被拘禁期间,被告人樊XX曾离开约一个月的时间。

第五、被告人樊XX参与时间短且损失三万五千元。

综上,无论是本案预谋还是实施,樊XX均属于次要或从属的地位,构成从犯。根据《刑法》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根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三10.对于从犯,应当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是否实施犯罪行为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二、被告人樊XX的行为成立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一、据被告人樊XX供述其归案经过:其在上班的路上被被害人碰到,当时是完全可以离开现场的,但其并没有离开现场而是主动跟随后来的警察到南阳市梅溪派出所直至刑事拘留。从这一系行为可以看出被告人樊XX属于自动投案。

第二、被告人樊XX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和今天的庭审中的口供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且其口供高度一致、无反复。

综上,樊XX的行为完全符合《刑法》关于自首的规定,成立自首。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法发[2017]7号)三、4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自首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三、被告人樊XX之所以参与本案,是因其法律意识淡薄,加之一时贪念而犯罪,其主观恶性小;并且本罪相对于其他暴力性犯罪而言,社会危害性较小。

四、本案发生后及今天庭审中,被告人樊XX一直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赔偿工作正在进行中,虽然现在未能赔偿,但若樊XX或其家属最终赔偿受害人并能得到对方的谅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和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之规定: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以及认罪、悔罪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五、被告人樊XX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并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自公安机关的刑事拘留到检察院的审查起诉再到今天的审判,樊XX认罪态度好,态度积极,如实交代所犯罪行;在刚才的庭审过程中,又表示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根据我国《刑法》六十七条 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三、18.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六、被告人樊XX日常表现良好,在本案之前没有受过任何刑事、行政处罚,系初犯、偶犯;其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较小。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我们国家的刑事政策是以教育为主,这一政策我认为应充分体现在本案被告人樊XX身上,让他一方面能接受教训,一方面又能感受到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教育政策。综上,希望对被告人樊XX从轻处罚。

以上未尽意见同庭审质证意见。

鉴于此,希望法庭予以采纳以上辩护意见!

谢谢!

辩护人:郭会广

河北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2021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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