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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东翔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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瞿某与某市人民政府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合同纠纷2016-10-25|人阅读
瞿某与某市人民政府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2005)绥中法民一终字第324号
案件类型:民事相关>>合同纠纷文书字号:(2005)绥中法民一终字第324号
审理机构: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时间:2005-10-10审理人员:韩殿云
审判长:张 迪

上诉人(原审被告)瞿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东翔。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市人民政府。

上诉人瞿某因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伦市人民法院(2005)海民一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瞿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东翔,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98年1月31日,原告某市政府委托原某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和原某市建材工业公司与被告瞿某签订了国有资产出售合同书,将原某市水泥厂零价出售给被告,合同约定企业的全部债权、债务均由被告承担。被告享有该企业全部资产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同时约定职工劳动统筹、劳动保险等要按国家规定执行,在被告由于各种内在原因,无法经营时原告有权收回企业,合同终止。另外,还约定在被告经营中出现严重亏损,无法兑现上岗和离退休职工工资及遗属补助费,且在限期内仍不能扭亏,继续无力支付职工工资时终止出售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接收了原某市水泥厂的全部资产及负债,并重新注册成立了新的私营企业某市振兴水泥厂。被告在2001年前均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项义务,但自2002年起,因企业投入技改资金过多,致使企业因缺乏资金而开始欠缴职工养老保险费,且自2002年年末起企业开始停产至今。截至2004年6月,被告已拖欠22个月的职工养老保险费,累计欠缴244830.00元。原告以被告违约,合同终止条件成就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终止企业出售合同,收回原企业资产。被告以企业经营并非经营不善,养老保险费应按国家法规、政策执行,不应由合同约定,合同应继续履行为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签订企业出售合同时已约定了合同的终止条件,现因被告长期停产且拖欠职工医疗保险费,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已经成就,原告要求终止合同应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终止原某市政府与被告瞿某所签订的国有资产出售合同的履行。二、被告瞿某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原某市水泥厂资产返给原告某市人民政府。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判后,被告瞿某不服,依法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审判程序严重违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国有资产出售合同不具备解除条件,根据双方签订国有资产出售合同第13条的约定,被上诉人不能行使解除权。被上诉人解除权的成立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上诉人在经营中出现亏损。二是上诉人出现亏损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应履行必要的救助义务即“评审论证”,同时给上诉人充分的改正机会即“制定措施”。原审判决混淆了职工社会保险费和离退休职工养老保险费的概念,对合同做出了有利于被上诉人的解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及政策的规定,承担养老保险发放责任的是社会保障部门而不是上诉人,上诉人只负有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社会保险费的缴纳与否不是社保部门应否发放离退休职工养老金的前提。严格的说,对于拖欠社会保险费的问题,政府没有诉权,只有劳动部门和税务部门才可以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另外,上诉人购买原水泥厂后,已投入大量资金继续技术改造,实现了资产的保值增值,这部分财产是不能无偿交付给被上诉人的。被上诉人某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二审法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另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企业出售合同第13条约定:“甲方对乙方在企业生产经营中出现严重亏损,无法兑现上岗和离退休职工工资及遗属补助费时,有权组织有关部门对乙方评审论证,乙方要制定扭亏措施和保证职工生活的具体安排,经有关部门及职工认可后,可继续经营。如果在限期内不能扭转局面,继续亏损无力支付职工工资,甲方除用风险金为职工支付工资外,终止出售合同,协同有关部门重新出售”。被上诉人某市人民政府在一审起诉前,未组织有关部门对上诉人所有的水泥厂的亏损情况进行评审论证,也没有给与上诉人合理的整改期间。以上事实有企业出售合同书、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出售企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由于被上诉人未组织有关部门对上诉人所有的水泥厂的亏损情况继续评审论证,也没有给与上诉人合理的整改期限,故双方约定的合同终止条件尚未成就,被上诉人无权单方解除企业出售合同。因被上诉人的起诉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撤销海伦市人民法院(2005)海民一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一、二项。

二、 驳回被上诉人某市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

一、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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