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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如堂律师
蔡如堂律师
安徽-合肥
主办律师

单位犯罪非主要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

刑事辩护2012-10-30|人阅读

基本案情】

某某海关缉私局起诉意见书认定:犯罪嫌疑人简某某,女,香港人,系香港某某某有限公司股东和经理。20068月至20074间,犯罪嫌疑人朱某、孙某多次与香港某某某有限公司商定购买西铁成手表并欲走私进境,之后该公司在明知朱某等系走私进口手表的情况下,经犯罪嫌疑人简某某确定货款能收到后仍安排人员帮助将上述手表交至犯罪嫌疑人陈某某、莫某某等人处,而后分别经由陈某某、莫某某等人联系安排,以藏匿夹带的方式走私入境并发送至朱某某等人处。上述手表货款汇至简某某等人指定的账号,共涉及走私手表7579只,偷逃应缴纳税款人民币1328887.21元。综上所述犯罪嫌疑人香港某某某公司、简某某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53条、156条之规定,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犯罪嫌疑人香港某某某公司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条。

审理结果

某某市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期间,通过提审犯罪嫌疑人简某某以及审查相关案件内容,最终依法采纳了辩护人关于简某某在本案中所起作用的意见,认定犯罪嫌疑人简某某在本案中属于从犯,并且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因此对犯罪嫌疑人简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犯罪嫌疑人简某某在本案中的作用是否应当认定为从犯。

本案起诉意见书认定犯罪嫌疑人涉嫌走私普通货物偷逃关税130多万元,按照《刑法》等相关规定属于情节严重,应当在3年以上10年以下量刑。尽管认定香港某某某公司具有从犯情节,但一般也只能是从轻或减轻处罚。

首先,本案中犯罪嫌疑人简某某既不是单位的主管负责人、也不是直接责任人,对其涉案行为是不宜追究刑事责任的。在案件事实中,简某某的涉案行为仅仅是提供少部分账户、收取货款而已,在与朱某某等人买卖手表的业务中既不是决策者、也不是具体的业务联系和经办人,所以简某某不可能是本案单位犯罪的主管负责人,至多是直接责任人。其次,犯罪嫌疑单位香港某某某公司在本案中是从犯,简某就是从犯中的从犯,情节特别轻微,也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简某某在本案中实施的少量的、对本案起不到多少作用的行为也是不宜追究刑事责任的。所以,检察机关最终采纳了辩护律师的意见,依法对犯罪嫌疑人简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以不起诉方式终结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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